案情】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时春玉、钱建华。
(一)抽逃出资
2006年3月7日,被告人钱建华及时春玉以人民币1080000元的注册资金注册成立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钱建华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80000元抽逃取走。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15日, 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以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利率先后向被害人张红连、赵坤等27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87600元,其中被告人时春玉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87600元,被告人钱建华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647600元(具体事实略)。
【审判】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时春玉作为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钱建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且作为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暨抽逃出资罪。本案系单位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人钱建华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指控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赃款大部退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退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发还给各被害人。据此,为维护公司、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春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钱建华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本案赃款人民币2274400元,依法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究竟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在审理中,合议庭对此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二名被告人借款范围特定,都是其周围熟悉的亲戚或朋友,借钱的时候都说公司形势好,能赚到钱,需要资金进货或扩大经营,实际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行为具有诈骗性质,更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二名被告人在借钱时都说公司形势好,能赚到钱,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偿还前债和公司经营,二名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主观目的,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起初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维持公司运转向外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亏本,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继而通过熟人介绍的方式并承诺高利率向周围不特定人员大量吸收资金,虽然被告人在借款时都称公司形势好能赚到钱,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偿还前债和公司经营,后因公司继续亏本导致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方才逃离盐城,但在此之前,两名被告人一直有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足见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没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主观目的。
综上,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的行为特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时春玉、钱建华。
(一)抽逃出资
2006年3月7日,被告人钱建华及时春玉以人民币1080000元的注册资金注册成立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钱建华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80000元抽逃取走。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15日, 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以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利率先后向被害人张红连、赵坤等27人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87600元,其中被告人时春玉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87600元,被告人钱建华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647600元(具体事实略)。
【审判】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时春玉作为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钱建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且作为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暨抽逃出资罪。本案系单位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人钱建华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指控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赃款大部退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退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发还给各被害人。据此,为维护公司、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春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钱建华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本案赃款人民币2274400元,依法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究竟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在审理中,合议庭对此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二名被告人借款范围特定,都是其周围熟悉的亲戚或朋友,借钱的时候都说公司形势好,能赚到钱,需要资金进货或扩大经营,实际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行为具有诈骗性质,更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二名被告人在借钱时都说公司形势好,能赚到钱,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偿还前债和公司经营,二名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主观目的,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起初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维持公司运转向外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亏本,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继而通过熟人介绍的方式并承诺高利率向周围不特定人员大量吸收资金,虽然被告人在借款时都称公司形势好能赚到钱,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偿还前债和公司经营,后因公司继续亏本导致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方才逃离盐城,但在此之前,两名被告人一直有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足见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没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主观目的。
综上,被告人时春玉、钱建华的行为特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