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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哈特——德沃金之争:法理学中的方法论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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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十年来,许多英美法哲学教程都是围绕着“哈特-德沃金之争”来组织材料的,这一争论的起点是从德沃金在1967年发表对20世纪英美法理学中开天辟地的著作[2]——哈特在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的批判开始的。关于哈特对那场争论的最后评述,我们现在可以从1994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3]的后记中看到,而德沃金从1986年《法律帝国》一书出版以来没有再发表关于那场争论的任何实质上新的评论。
现在似乎是回顾那场争论的恰当时机,并应当追问这样的问题:哈特-德沃金之争是否能够在21世纪的法理学教程中起到与20世纪一样的组织作用?我倾向于(尽管不能完全确定)从否定的角度来回答这一问题,我能够设想一种没有哈特的巨作作为中心的法理学的未来。然而,对于现在的我以及其他一些人来说,我们是在哈特-德沃金之争问题上冒险,因为那一争论已经有了明确的胜利者,以致德沃金对哈特的批判的启发性价值现在都处于怀疑之中。
我急于添加的观点不是说法律实证主义仍然没有遇到挑战,而是说我们现在面对法律实证主义者时的问题已经完全不同于德沃金当时的著名问题了。我将争辩说,这些问题都将归入两个主要的范畴:第一,对承认规则的内容的正确说明以及它与法律权威的关系;第二,法理学的适当的方法论。我还将用较少的篇幅说到哈特和拉兹的争论,因为他们是内部的争论,发生在一些共享的实证主义者的假定背景之下。
按照我的观点,方法论争论——至少当它被芬尼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4]所萌发的挑战的重新评价而得到规范——是非常重要的:它承诺要显示有一种相关的情况,在其中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离的,这挑战了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方法论假设。如果理解法律概念的事业要求我们对法加以实在的道德评价,则这证明了法的道德基础问题不能被看成是可以与法的本性问题从概念上分离。法律实证主义确实赢得了部分胜利,如芬尼自己已经承认的,当他注意到实证主义——无论是哈特式的还是拉兹式的——都对“任何有能力的律师……所说的都是施加了‘法律要件’的系统内有效的法律”这一命题给出了一种可靠的说明。按照芬尼的观点,这一理论不能做到的是解释“法律的中心情形”,这对于任何引人注目的法的理论都是不可宽宥的缺陷。任何一种方法论都蕴含了被提议的实质的法律理论的正确性,并且这就使得哈特的实证主义成为哈特-德沃金之争的胜利者,这也使得法哲学家对方法论问题重新加以注意。此处正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新的弱点之所在。
在第一部分,我将回顾哈特-德沃金、哈特-拉兹之间的争论,这一回顾是基础性的,那些熟悉辩证法的人可以跳过这一部分。第二部分,我转向法理学中的方法论问题。在这一部分,我将论证5个命题:第一,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学并没有对法律实证主义提出中肯的挑战,因为它完全是一种逻辑上的“诉诸问题”的谬误;第二,对实证主义的中肯的方法论挑战来自于芬尼,并且德沃金自身需要芬尼式的论证模式来激发他的解释理论;第三,实证主义者能够回应和击败这种方法论的挑战;第四,实证主义者也能够否定芬尼式论证的最新版本——佩里的版本;第五,Dickson试图在方法论实证主义(或哈特的描述主义)和芬尼的立场之间保持一种中间立场(他称之为“非直接的评价性法律理论”),这被证明为一种失败。
最后,在第三部分,我转向了一场更大的关于方法论的争论,它在认识论、心灵哲学以及伦理学上都有一定的影响。此处,从第二部分开始,我将指出描述主义者对芬尼的批判可能存在的弱点,并从完全不同于法理学中的方法论难题这一路径进行辩护。
一、哈特-德沃金之争与哈特-拉兹之争
哈特和德沃金之间的争论是从德沃金1967年的论文“规则的模型”(The Model of Rules)开始的,德沃金在这篇文章中将哈特的观点归结为四点(当然,德沃金不赞同所有这四点):法是由规则组成的,所谓规则不同于德沃金所称的“原则”;法律规则是由“承认规则”所确定的,即它的检验与其内容无关,而与其谱系有关;在规则不能涵盖案例的时候,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在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没有一方具有获胜的先在的法律权利。[5]


1楼2012-12-22 15:21回复
    对于德沃金指责的“如此的说明仍然不能够解释一个规则是怎样产生一个义务或者理由”的观点,哈特反驳说,德沃金混淆了“那些诉诸于规则的参与者一定相信存在着和规则一致的好的道德理由”和“一定实际存在着如此的好的道德理由”这两种主张之间的区别。
    很遗憾的是,哈特甚至在他的《法律的概念》的后记中都一直鼓励着这种混淆。规则的实践理论——与描述性法理学的事业是一致的——应当被看成是仅仅陈述什么样的社会实践是真的,而不是陈述引起社会实践的实际理由。而当哈特说到一个群体对规则的一般服从作为社会成员已经接受规则的理由的一部分时,他就正好招致了德沃金的误解:这使得它听起来似乎是说汇聚性行为的事实是或者必须是行为的理由。但是,哈特的“描述性社会学”所需要的所有东西都是一种非常弱的主张:一些谈论“义务”的存在条件仅仅是这样的事实——汇聚性行为加上从内部观点描述的行为规则的接受。
    在对哈特的实证主义的早期批判文章之后,德沃金苦心经营自己的审判理论和法的理论,按照这一理论,一个法律问题的最好的答案是那种与法律系统的制度史上最好的理论一致的那种答案。“最好的答案”是那种既解释了制度史上的最重要的部分,又能够提供最好的道德理由的那种理论。这一理论最早是在1975年的论文“疑难案件”中提出来的,接着在1986年的《法律帝国》中得以进一步发展。尽管德沃金通常是将这一理论看成是哈特的实证主义理论的竞争物,但是,事实上,德沃金改变了如此多的争论术语以致他主要是谈论过去的哈特。如哈特所说的,我与德沃金的法律理论概念的重要冲突并不明显。尤其是说,德沃金仅仅是假设了“一个法的概念必须解释我们当成法的东西是如何为国家的强制性力量提供一种一般的理由的”。但是,哈特明显不接受这种假设,我们也不清楚别的理论家为何要接受这一假设。
    如哈特所写的:我这本书的目的是提供“法是什么”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既是一般的又是描述性的。它是一般的,因为它不与任何特定的法律系统和法律文化相联系,而是寻找对作为复杂的社会和政治制度的一种解释性说明。这种制度虽然在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时代有不同,但是这种制度采用了同样的一般形式和结构,尽管在其上已经堆积了太多的误解和晦涩的神话……我的说明是描述性的,因为它是道德中立的,它不需要通过道德和其他理由来为那种出现在我对之加以一般说明的法的结构和形式辩护,尽管对这些加以清晰的理解是非常重要的,它对于法的任何有用的道德批判都是基础性的。[7]
    但是,德沃金仅仅是将对法的说明限定在那些强制力的实施与法律一致、能够获得道德辩护的案例,这实际上改变了这一话题。由此,哈特说自己的事业和德沃金的是完全不同的,这种观点确实是正确的。因为德沃金将强制力的合理性放之于核心,将一种特定的政治文化——英美文化放之于他关注的主要领域之中。德沃金的理论对哈特能够形成挑战的唯一的地方是:如果特殊的英美法理学是正确的,则它不能在哈特的一般法理学的框架内得到说明。尤其是哈特的实证主义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它们能否对“法官将一些法律原则看成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是由于它的法律谱系,而是由于它们的内容”这一问题提供一种清楚的说明。哈特自己认为,他的理论能够说明这些。


    3楼2012-12-22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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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为“法律实证主义能够容许对原则的法律有效性提供说明”进行辩护的时候,哈特提出了两个主张:(1)一些原则是由于它们的谱系而变成法律上有效的,如,普通法中的“没有人能够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这一原则就由于长期以来被许多法庭采用而变成有效的。这一点与德沃金是相反的;(2)在实证主义的承认规则中不存在一种“可以对法律是否有效进行内容检验”的东西,如,“这一原则是由于公平原则而有效”就可以说明那种缺乏一定的谱系、但是法律有效性的原则。
      哈特对德沃金理论的第二个方面的回应是我所说的哈特-拉兹之争。这一争论是关于哈特的《法律的概念》的辅助性成分问题:法律的概念要求什么样的权威性概念?被一个规则所指导意味着什么?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回到哈特的承认规则——一种为法律系统的有效性提供标准的规则。
      按照哈特的观点,承认规则是一种社会规则,它是由法官中间的、具有汇聚性的习惯行为实践所组成。这一规则描述了这些官员从内在之点所接受的一种行为模式。由此,一个特定社会的承认规则是由解决争论的官员的实际实践所组成的。即,官员是主要诉诸于这些规则的谱系事实,还是同时也会考虑评价法的合法性的规则的优缺点呢?
      哈特的立场实际上可以归之于“温和的实证主义”的一个版本,因为他认为,对一个社会的承认规则的内容的唯一限制来自于官员的确定合法性问题的实践事实。温和的实证主义赞成实证主义的信条——法律与道德是概念上彼此独立的。这种独立仍然是一种概念上的可能性。按照温和的实证主义观点,因为存在着承认规则,因此,对于一个法律系统来说,道德性并不是法律有效的标准。在一些系统中,道德成为法律有效的标准仅仅是表现在一些官员的实际行动这一偶然事实之中,而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说明的概念性要件。
      严格的实证主义者(Hard Positivist)——以拉兹为代表的——不同意这一点。他们认为,承认规则的内容应当有另外的限制——超出了仅仅是社会规则这一事实——即,它设置的法律有效性标准必须是由规则的谱系这一简单的事实组成。拉兹认为,要求有一个权威存在是我们的法律概念的一部分,即使这一要求在实践中不一定经常实现。按照拉兹的观点,如果一个法律系统不用参考命令的理由就能够确定命令,则这一系统就要求权威。这是一种权威的“先决条件”,因为首先被用来辨别权威的东西是:权威的指令被优先考虑成“什么是应当做的”的理由。但是,温和的实证主义将辨明法律的问题看成是依靠这样的理由:权威性命令被认为是先在的,并且因此使得法律——更具体地说是承认规则——中包含有权威成为不可能。
      拉兹不仅在法律的概念中加入了权威的要求,而且要求了一种特殊的权威概念。按照这一理论,一个权威性命令为那些隶属于它的人服务,即帮助他们更成功的与“正确理性”要求的东西相一致。拉兹主张的权威在许多方面是有争议的,如,他将权威的特点看成是实施服务的;认为权威性的理由必须是排他性的,即,权威性理由预设了作为权威性指令基础的所有理由都被考虑到了,假设了所有的法律都真诚地主张权威,都要求对实际的问题有一个好的或者坏的客观答案(如果没有如此的答案,则将不可能评估一个权威是否实施了被要求的“服务”)。
      在一些案例中,拉兹主义者又令人惊讶地拒绝权威理论的这些方面,但是,至少一些严格的实证主义者倾向于证明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温和的、适中的概念性要求对承认规则加以同样的限制。如,斯科特·夏皮罗(Scott Shapiro)主张,实证主义承诺了这样的思想:法律是指导人的行为的,但是“被规则指导”的概念显示:被用作法律有效的内容基础标准的承认规则不可能指导官员的行为。如果承认规则成功地指导了官员的行为,则我们就从“什么是法律概念的部分”这一假设出发,得到了一种严格的实证主义者的结论。


      4楼2012-12-22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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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我倾向于认为严格的实证主义是正确的——尽管由于上面的原因是不必然的——我此处不试图为之辩护。相反,我想提醒人们注意两点:第一,哈特-拉兹的争论——即,对承认规则的内容是否添加限制——对于目前的分析法理学正在进行的争论是非常重要的。这一争论将被拉兹、夏皮罗、 W.J. 瓦卢绍(W.J.Waluchow)、 科尔曼(Jules Coleman)以及其他的人提出的理论解决;第二,如果严格的实证主义是正确的,那么,我们仍然要归功于对德沃金的挑战的反应。如哈特一样,一些严格的实证主义者知道,一些原则由于其谱系而在法律上是有约束力的,如所谓的“普通法原则”就属于这种情形。至于另一些非谱系的法律原则,虽然德沃金将它们看成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但是,严格的实证主义坚持认为,我们不能被这种情况下的司法修辞所误导:非谱系的法律原则不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德沃金的理论是一种复杂的混血儿——约翰·麦基(John Mackie)称之为“第三条道路”,在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中的第三条道路。它既不是追问经典实证主义的事实-描述性问题,又不是追问某种自然法理论的明显的道德问题。但是,如果哈特是对的,则德沃金的理论根本就不是第三条道路,而仅仅是特殊法理学的一种检验:德沃金仅仅为那些法律系统描述了承认规则——也许是美国的法律系统,在这一系统中,存在一些参考道德标准的传统的实践。从这一点上看,德沃金的理论不是与哈特的理论相互对立的,而是应用实证主义的一个例子。并且,如果拉兹和他的继任者是正确的,则德沃金的理论也不是第三条道路,因为他根本就不是一种可靠的法律理论。它使得法律要求权威这一思想难以让人理解,它不能区分法律的约束力和法律以外的约束力,它使得“发现疑难案件的正确答案”这一司法修辞具体化了。
        那么,法律实证主义(哈特-拉兹争论中展现出来的实证主义)与作为实证主义真正对手的自然法之间的争论给我们留下了什么呢?芬尼否认自然法学家赞同道德必然是法律有效的标准,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芬尼否认自然法学家赞同道德是法律有效的必要性标准,这种陈述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争的方法根本就不是争论的焦点。从辩证的观点看,德沃金理论的最大便利在于它承认了道德是法律有效的必要条件。事实上,芬尼承认(如前面所陈述的),实证主义——无论是哈特式的还是拉兹式的——都对“任何合格的法律人……将说的都是系统内有效的法律”这一观点提出了一种可靠的说明,施加了法律上的要求。
        这并不是说实证主义已经成功地回答了它被实际问到的问题。相反,芬尼严厉地批判了实证主义,因为实证主义不能回答那种从来没有被要求的、关于被断定的和被施加的主张的权威性问题,实证主义也不能回答“当极端的不公正出现时权威缺乏”的问题。当然,实证主义能够回答并且已经回答了这一问题,但不是通过他们的特定的实证主义理论,而是通过他们关于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权威理论。芬尼的反对似乎反映了那种约翰·加德纳(John Gardner)所称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全面的规范惰性”:当一个法哲学家断定了一个既没有被法学家采纳又没有被法学家批评的命题,而仅仅是确定了如何做的必要的特点时,法学家和法律教师常常感到沮丧。但是,如加德纳所说,实证主义仅仅陈述了所有合法的指导物必然具有的特点,即如果这里的有效是法律有效,则这种有效是由于它的渊源而有效,而不是由于它的优点而有效。[8]
        然而,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将自然法看成是实证主义的挑战——看成是一种对描述性法理学所使用的方法论的挑战,芬尼的作品也是这样建议的,它是我们下面要转而论述的问题。


        5楼2012-12-22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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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哲学方法论:自然主义转向
          按照我的观点,法哲学家们在法学方法论上一直有错误的争论:法哲学实际上是描述性的,就像实践哲学的许多其他分支一样有一个重要的描述性成分。关于法理学的真正担心不是说它是描述性的,而是它依赖于两个中心的论证装置——概念分析和诉诸直觉——那是一种认识上的破产。
          按照主流的观点,从一开始(从柏拉图到卡尔纳普,再到(克里斯多夫·皮科克(Christopher Peacocke)),一个概念的每一分析都不可避免地受到预定的分析的**体的限制。但是,后奎因时代,我们认识到,分析-综合的区分不能反映认识论上的区分,而是反映了一种社会-历史上的区分。
          哲学家很久以来就认为,一些真理是必然的,而另一些是偶然的。在20世纪,在逻辑实证主义的影响下,人们采取了这样的区分:一些陈述从意义上讲是真的(必然真),另一些陈述从事实上讲是真的(偶然真)。前一分析真理才是哲学的范围,后一综合真理是经验科学的范围。奎因认为,这种区分不能持续不变:从原则上看,所有的陈述都对经验负责,或者相反,所有的陈述都可以在面对顽固者的经验时而得到保持,也可以在我们调整关于世界的图像时得到维持。因此“意义真”和“事实真”之间、“必然真理”和“偶然真理”之间没有区别,这是一种社会历史事实。在历史考察的任意点上,存在一些陈述,这些陈述纵使面对顽固者的经验性证据的时候也不能放弃,而另一些陈述只要与经验性证据相冲突,我们就非常愿意放弃。
          如果没有分析性真理——那种先天的真理,由于意义而真——的范围,则哲学性沉思的经验范围有多大就不能确定。如果所有的主张按照经验性证据都是可以修订的,则所有的问题就不能归之于经验科学的范围吗?哲学也许是经验科学的抽象性的、反思性的分支。如果分析性陈述消失了,则概念性分析也就消失了,因为任何概念分析都容易受到后天的理论建构的影响,哲学必须在与经验科学合作的基础上一起成长,它不是自然科学主张的仲裁者,而是对经验科学知识的陈述加以概要性澄清的一种反映性尝试。
          甚至当代著名的概念分析方面的拥护者弗兰克·杰克逊(Frank Jackson)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也承认奎因的批判在哲学上的重要性,并呼吁缩小哲学领域概念分析的作用。按照杰克逊的观点,概念分析是通过“诉诸那些由直觉所揭示的、有关正在讨论中的概念的最明显和最核心的东西……”,“揭示正在讨论中的概念的‘民间的理论’(folk theory)中的某些事情”[18]。“民间理论”是对概念的“一般”理解,部分是明显的,部分是暗含在谈话和思维的通常方式之中的。
          值得注意的是,杰克森特别批判了概念分析的“非中庸的角色”,即“在确定世界像什么样的问题上,它给了直觉……太大的空间”。杰克森说道:“民间理论问题不存在神圣的东西”,“它已经很好地为我们服务了,但是并不是说,它服务得如此之好以致对它加以改变就将导致不合理。” [19]既然已经承认了这么多的东西,那么,是什么东西被保留了下来呢?
          如杰克森所说的,概念分析已经变得难以从盖洛普民意测验这种形式的臭名昭著的描述性社会学中区分开来。事实上,杰克森明确地说过,如果有必要则他提倡对各种人就不同的事情的反应作严肃的民意测验。但是,这似乎混淆了概念分析和词典编纂之间的界限。因为词典编纂难道不是为了追溯概念和术语的统计学上的一般用法吗?而较好设计的民意测验难道是为了指向一般用法的模式吗?
          当然,杰克森将反击那种认为民意测验将起作用的观点。他说道:
          当我们从事形而上的思考的时候,我们要问的问题是在语言之中形成的。并且由此,我们需要留意语言的使用者使用术语的情况。当领赏者在寻人的时候,他们不是追求招贴广告而是找人。但是,如果他们不留意寻人广告中的需要找寻的人的特点,则它们将不能走得太远。这些特征给他们以目标,或者说确定了他们需要寻找的主题。[20]
          但是这使得概念分析和词典编纂之间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辞典编纂者难道不用留意他们使用的单词的日常用法吗?按照这一说明,哲学难道仅仅就是美丽词藻下的词典编纂吗?
          词典编纂是重要的,但是带有严重的地方的和私人的特点。按照拉兹的观点,如杰克森所解释的,分析法理学主要是解释法律特点的,它试图离析那些使得法律如其所是的法的特性。这种类型的一个成功的法律理论是由下列命题组成:(1)必然真的命题;(2)能够可靠地解释法律本性的命题……我使用的“法律的本性”这一概念指的是法律这种现象必须展现的本质特性。
          一个使用概念分析表达必然真理和说明本质特点的法理学理论将包括概念分析作为最基本的形式,因此,这一理论将不能从杰克森那里寻找到安慰物。并且更严重的是,如此一个方法依赖于这样的假设:奎因关于分析性这一问题的观点基本是错误的。在最近,如此的理论要求一些明确的辩护,如果我们严肃地看待法理学考察的结果的话。
          现在我们再来看一下直觉这一概念。按照杰克森所推荐的概念分析的“中庸”形式,我们依靠我们的直觉来对可能的案例进行预定的概念分析。像许多其他的人一样,杰克森将葛弟尔(Gettier)的知识分析的反例看成是“真的信念的证明”。但是,我们知道,得益于乔纳森·魏因伯格(Jonthan Weinberg)、 肖恩·尼科尔斯(Shaun Nichols)和史蒂芬·斯蒂奇(Stephen Stich)的经验性工作,葛弟尔的反例仅仅反映了某些文化中的某些社会经济团体具有知识上的直觉这一人类学事实。葛弟尔没有强调知识的特点,尽管他注意到了某些社会团体中的某些人共有的认识论上的直觉。但是,为什么这些直觉这么有用呢?并且,在缺乏激进的认识论相对主义的情况下,这些直觉如何强调了知识的必要条件和认识论合理性上的本质特性?


          10楼2012-12-22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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