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级法院枉法裁断,
庇护集团诉讼被告长春市
净月开发区管委会
控告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枉法裁断,公然庇护净月管委会违法做出的长净管(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原告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湖
镇岭上屯52户村民,控告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管委会(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捏造证据、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强烈要求予以撤销。
控告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和长春市中级法院不顾原告使用被确权土地的客观事实,将土地确权给新湖镇政府,肆意枉法,任凭被告虚构承包合同及无证明土地归镇政府所有效力的土地补偿协议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支出土地补偿费单据(单据上显示:APR-09-2008 22:53From:8 84512099 P.3…意思是2008年4月9日22:53 来自新湖镇镇政府84512099的传真)等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不顾原告的充足系列证据毅然维护被告的违法确权行为;控告长春市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和吉林省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在驳回再审申请书中更是胆大妄为,撕破审判机构的外衣,充当起被告辩护人的角色,法院亲自改变被告最初做出确权结论的依据,仅凭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王靖宇的证实材料孤证来维持被告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因不服长净管(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长经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监字第6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行监字第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现提起控告。其事实及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必须遵循的审判原则!然而原一审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无合法有效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下,坚决维护被告长净管【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原一、二审判决及向其提起申请再审的长春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书中称:“由村委会与农民签订临时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期限为十年,承包合同是由新湖镇政府签字盖章同意,说明了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新湖镇政府”( 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出具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和附件)
合同显示:甲方大南镇新兴村岭上屯,由新兴村民委员会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见附件合同)并且承包款已经落入岭上屯收入帐中(见附件收入帐)
第三人镇政府述称:“争议土地在两轮土地承包中均未参与岭上屯农民平均发包、,违背客观事实,争议土地开垦和耕种情况:已经由被告在长净管【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答复意见》和(2008)长经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将大甸子开荒的20多公顷土地交给畜牧场耕种,1984年畜牧场解体,大甸子土地被分配给岭上屯耕种,后经多次转包” (见土地花名表和水田地图表)
第三人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新兴村书记王靖宇为镇政府出具的委托发包该土地证明材料,新兴村土地农业税登记台账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新兴村委会在土地确权前2005年为原告出具材料证明该土地发包情况(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未被采信。由于新兴村土地农业税登记台账等证据第三人镇政府在进行土地确权时没有出具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不能证明镇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管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