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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三级法院枉法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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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三级法院枉法裁断,
庇护集团诉讼被告长春市
净月开发区管委会
控告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枉法裁断,公然庇护净月管委会违法做出的长净管(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原告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湖
镇岭上屯52户村民,控告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管委会(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捏造证据、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强烈要求予以撤销。
控告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和长春市中级法院不顾原告使用被确权土地的客观事实,将土地确权给新湖镇政府,肆意枉法,任凭被告虚构承包合同及无证明土地归镇政府所有效力的土地补偿协议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支出土地补偿费单据(单据上显示:APR-09-2008 22:53From:8 84512099 P.3…意思是2008年4月9日22:53 来自新湖镇镇政府84512099的传真)等没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不顾原告的充足系列证据毅然维护被告的违法确权行为;控告长春市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和吉林省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在驳回再审申请书中更是胆大妄为,撕破审判机构的外衣,充当起被告辩护人的角色,法院亲自改变被告最初做出确权结论的依据,仅凭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王靖宇的证实材料孤证来维持被告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因不服长净管(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长经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监字第6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行监字第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现提起控告。其事实及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必须遵循的审判原则!然而原一审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无合法有效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下,坚决维护被告长净管【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原一、二审判决及向其提起申请再审的长春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书中称:“由村委会与农民签订临时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期限为十年,承包合同是由新湖镇政府签字盖章同意,说明了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新湖镇政府”( 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出具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和附件)
合同显示:甲方大南镇新兴村岭上屯,由新兴村民委员会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见附件合同)并且承包款已经落入岭上屯收入帐中(见附件收入帐)
第三人镇政府述称:“争议土地在两轮土地承包中均未参与岭上屯农民平均发包、,违背客观事实,争议土地开垦和耕种情况:已经由被告在长净管【2007】77号《关于新湖镇大甸子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答复意见》和(2008)长经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将大甸子开荒的20多公顷土地交给畜牧场耕种,1984年畜牧场解体,大甸子土地被分配给岭上屯耕种,后经多次转包” (见土地花名表和水田地图表)
第三人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新兴村书记王靖宇为镇政府出具的委托发包该土地证明材料,新兴村土地农业税登记台账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新兴村委会在土地确权前2005年为原告出具材料证明该土地发包情况(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未被采信。由于新兴村土地农业税登记台账等证据第三人镇政府在进行土地确权时没有出具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不能证明镇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管理情况。


1楼2013-02-26 21:20回复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畜牧场通过开荒等形式所取得的土地所有权等资产归大南公社所有,即大南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而非畜牧场人员单独所有”。被告和第三人镇政府均未出示证明畜牧场是由大南公社出资兴建的证据、也未出具畜牧场资产归大南公社成员共有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畜牧场是生产队性质而并非企业的证据(决算表和花名表等原始证据及当时大南公社书记杨岐等人证言)一直未被采信,在向省高法申请在审时提交从档案局提取的新证据:新湖镇前身大南公社1982年档案《农村人民公社三级固定资产统计表》《全部基本核算单位的收入及其分配之四》仍然未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明显枉法裁断;在土地确权未出具1999年《水田承包合同》、一审和二审中被告和第三人镇政府均未出具1999年《水田承包合同》,长春中院和吉林省高院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公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称1999年《水田承包合同》体现大南镇政府发包的意志,置口粮田面积花名表和水田地图表等原始证据与不顾,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岭上屯村民平均发包该土地.。
    一审、二审两级法院认为“畜牧场通过开荒等形式所取得的土地所有权等资产归大南公社所有,即大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而非畜牧场人员单独所有”是极其荒谬和错误的;原告新提取到的新湖镇[当时称大南公社]1982年填报的档案证明:畜牧场359万固定资产全部为生产队所有,由畜牧场84户201人分配一
    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上述三条规定大甸子土地应确认给岭上屯。
    而被告的净月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保护”、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等将土地确权给新湖镇,被告偷换概念,混淆了岭上屯集体经济组织和新湖镇集体经济组织与畜牧场资产的关系,岭上屯村民对原畜牧场资产享有所有权,而新湖镇只是行驶正常的行政领导权,被告开创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他部门规章确定土地权属的先河,并且得到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公开庇护。
    吉林省三级法院背离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背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公然触犯《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吉林省三级法院采信被告净月管委会和第三人镇政府相互矛盾的论述,采信被告净月管委会和第三人镇政府提供的新兴村委会发包该土地证明材料及新兴村当时的党支部书记王靖宇出具的证明材料等非法证据。吉林省三级法院和净月管委会及新湖镇政府相互勾结驳回岭上屯52户集团诉讼,将1982年就拥有359万元固定资产的富裕屯掠夺一空,吉林省三级法院驳回岭上屯52户集团诉讼是对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粗暴践踏,是对依法治国理念的彻底背叛,是对中国政府和人民反腐败决心的蔑视和挑衅,长春市新湖镇岭上屯52户300余村民为生存而奋斗(人均0.7亩地,90年后新增人口无地可分),誓死掀起吉林省三级法院庇护净月管委会和新湖镇政府违法的黑幕!
    求关注!!
    长春市新湖镇岭上屯52户村民
    2013年1月27日 沐亚忠13694309739


    2楼2013-02-26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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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楼2013-03-05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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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楼2013-03-05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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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楼2013-03-07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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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楼2013-03-07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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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楼2013-03-08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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