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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容的法哲学基础 (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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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容的法哲学基础 

  陈根发 

  【摘要】 

  宽容思想发源于宗教仁慈和仁爱的学说,它作为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学说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哲学基础之上。从宗教宽容的法律化进程看,它的法哲学基础可能部分地建立在自由主义,部分地建立在相对主义,或者部分地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基础之上。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宽容的法哲学除了汲取自由主义和相对主义的精华外,同时还应该以马克思主义宽容思想为指导,这是我国当代宽容思想和实践的特色之所在。 

  【关键词】宗教宽容;法哲学;自由主义;相对主义;马克思主义 

  宽容,源自拉丁语的tolerare,原来是“忍受或忍耐”的意思,也带有广义的“养育、承受和保护”的含义。有的哲学家和历史学家把其中的第一个意思作为他们的出发点,把容忍和宗教自由看成是非常不同的事情,强调两者之间的区别。他们把容忍看成是不超过克制和占统治地位的宗教信徒给予其它宗教以存在的许可,尽管后者被看成是下级的、错误的和有害的而不被赞成。与此相对照,这些思想家把宗教自由看成是无差别地给予所有的宗教和教派以同等自由的承认。就容忍而言,它也包括那些有权容许宗教的人,同样有拒绝或收回容忍的权力,尽管在宗教自由下没有人正当地拥有不容忍或取消这一自由的权力。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拉斐尔(D.D.Raphael,1483-1520)曾对这一观点的本质作了如下阐释:”容忍是审慎地允许或准许一个他不喜欢的事物的实践。只有当一个人有权不准许时,他才能有目的地表示容忍,即允许或准许。”[1] 宽容概念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被看成是无休止宗教争论的合适的抉择。其概念不是被作为一种理想而是被作为一种必要的罪恶(a necessary evil)加以阐述的。在欧洲,当人们看到在宗教争论中双方均不能决定性地占据优势时,宽容就成了必要之物。这一概念同时意味着,法律是应当被服从的,因为它是正义,因此一个能够决定什么是正义的共同道德权威必须得到确立。[2]   

  宽容的思想发源于宗教仁慈和仁爱的学说。在古代,除了个别杰出的政治家和学者极力提倡相关领域的宽容以外,几乎是宗教组织垄断了它的学说和实践。从17世纪欧洲的启蒙运动开始,宽容的实践逐渐扩展到了非宗教的经济、政治、道德、法律、文化等领域。[3]宽容,经常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因此它在许多情况下是有界限的。哈佛大学的斯堪龙教授曾指出:“宽容包含了全心全意的接受和不受控制的反对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intermediate)的一种态度,这一中间状态将宽容变成了一个伤脑筋的态度(a puzzling attitede)。”[4] 作为法律原则的宽容也不例外,它需要建立在和谐和适度的法哲学基础之上。   

  一、宗教宽容与法律   

  要理解现代西方的宽容学说,首先必须区分来自古代的普遍的宽容实践。在希伯来人和基督徒的历史和文化中,我们可以看到后来被称作的宽容所占有的一定地位,这一情况在其他许多文化中也一样。但是,这一实践总是隶属于某些更高的目的,几乎没有像今天那样把它作为道德哲学中单独的项目加以研究。在现代的初期,荷兰学者阿尔特胡修斯(Johannes Althusius,1557-1638) 曾把它作为”温和”(moderation)来谈论。但是其发展的学说,与早期的实践经常保持着一种极其脆弱的关系,因此它不是一种简单的温和。它是关于时代需要的一种表现:比分裂的教会所能提供的更大权力的需要,在显露出发现、征服和突然发生的遍及现代欧洲的危机时利用世俗机会的需要。由于宽容的思想变得如此的显著,使得正在走向工业化的巨大的民族国家具有了自己的特色。当世界出现生存危机和人类依靠的政治权力碰到危机时,人们就会强调宽容的重要性。当国家必须动员起来应付危机,或者当国家假定权利和义务去详细观察国民生活的机能时,这些趋于阻碍效率的社会构造的差别,就需要有效的行动。宽容的学说,正是通过真诚的说教和非国家目的的中立化,来打破人们的容量,并以不同于中央政府的目的,引导群体走向合作。[5]    



1楼2007-08-30 12:4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