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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固定资产如何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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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固定资产如何缴纳增值税
消息来源:中税网
备注: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中税网《财税道》杂志5月刊第121。
导读:本文介绍了营业税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营改增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小规模纳税人时购买固定资产,转为一般纳税人后处置固定资产等几种特殊的处置固定资产的情况。
裴庆芝
固定资产处置是每个企业都可能发生的业务,其处置方式多样:如整体出售、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变成废品出售等。在此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即有可能按适用税率征收,也有可能按简易办法征收,甚至免税。
在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最大的变化是扩大固定资产的抵扣范围,扩大的全国。除房屋建筑物、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外,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于处置固定资产如何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出台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该文件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中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是指东北三省和大连市、中部六省和内蒙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规定,东北三省和大连市从2004 年7 月1日起,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含缴消费税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 号),从2007 年7 月1 日起中部六省(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执行与东三省老工业基地一样的增值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 号),从2008年7 月1 日开始,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为主的一般纳税人执行与东三省老工业基地一样的增值税政策。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月出台了《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对财税[2008]170号中关于出售旧固定资产的规定予以细化,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在2014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4)57号第四条规定,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一般纳税人在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处置2004 年7 月1日及以后购买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增值税;如果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处置2004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4%减半征收;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处置2004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中部六省(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一般纳税人在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处置2007 年7 月1 日及以后购买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增值税;如果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处置2007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4%减半征收;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处置2004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内蒙古一般纳税人在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处置2008 年7 月1 日及以后购买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增值税;如果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处置2008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4%减半征收;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处置2004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省市的一般纳税人在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处置2009 年1月1 日及以后购买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增值税;如果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处置2009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4%减半征收;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处置2009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下面介绍处置固定资产有下面几种特殊情况:
一、营业税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
在实际工作中,财务人员往往认为营业税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营业税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规定的在境内销售货物行为,因此,营业税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应缴纳增值税。
那么,营业税纳税人应缴纳增值税的税率是多少呢?营业税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经常发生的业务行为,而且也达不到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国税机关应该将营业税纳税人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因此,营业税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应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缴纳增值税,即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营改增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
2013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该文件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37号)第一条第(九)项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013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并且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财税[2013]37号文件。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一条第(八)项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营改增一般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缴纳增值税总结如下:
一般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及以后处置2013 年8月1 日及以后购买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增值税;如果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处置2013年8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4%减半征收;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处置2013年8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处置固定资产,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三、小规模纳税人时购买固定资产,转为一般纳税人后处置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五条规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后,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处置为小规模纳税人时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按4%减半征收;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处置为小规模纳税人时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的,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放弃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情况处置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购买固定资产,当时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一般纳税人放弃了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则以后处置固定资产时可否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该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购买固定资产是可以抵扣的,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放弃抵扣,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况,因此不能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同理,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日及以后购买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能抵扣,属于取得发票不合法导致不能抵扣,也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况,因此也不能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日及以后购入旧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日及以后购入旧的固定资产,分两种情况:
1、2009年1月1日及以后从其他纳税人购买其他纳税人在2009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旧固定资产,以后处置时(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出售),属于出售2009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旧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在2014年7月1日及之后处置时,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2009年1月1日及以后从其他纳税人购买其他纳税人在2009年1月1日及以后购买的旧固定资产,以后处置时(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出售),属于出售2009年1月1日及以后购买的可以抵扣的旧固定资产,无论一般纳税人是否抵扣进项税额,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一般纳税人处置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属于税收法规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37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3]37号文件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3〕106号文件自2014年1月1日生效。
根据财税[2013]37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规定,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自2013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行税额。也就是说,自2013年8月1日起,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属于不得抵扣的情况。
因此,一般纳税人处置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缴纳的增值税应区分以下情况缴纳:
1、在2013年8月1日及以后处置2013 年8月1 日及以后购买的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增值税;
2、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处置2013 年8月1 日之前购买的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可按4%减半征收。
3、在2014年7月1日及以后处置处置2013 年8月1 日之前购买的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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