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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企业集团组织形式与民法基本通则不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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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从民法角度而言,各层阶成员企业同母公司一样,拥有着彼此平等的法人地位与权利,即体现相互独立的社会化人格。然而,既然是法人的联合体,那么,无论是其中的母公司、子公司抑或其他成员企业,在遵循民法的基本通则,体现各自独立的社会化人格,即强调权利地位“个性”的同时,还必须遵循相关系统——企业集团的“共性”特征,即必须将各自的权利地位纳入集团统一的目标、政策的规范或“秩序”约束之下。可见,企业集团的多级法人制并未违反民法的基本通则,而只是在一个特定的法人联合体的系统框架下进行了权利与地位的整合重组。这是辩证法的规律的所在。



1楼2005-09-10 23:50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