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晃民二初字第19号
一、被告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秋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王雪负担120元,被告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波
(2015)晃民二初字第19号
一、被告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秋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王雪负担120元,被告新晃鲁湘钡业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