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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3日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接到安徽省XX法院的一起委托。案件经过是这样的。据XX法院提供的材料显示,小年(化名)于2007-2008年期间,承包怀远县兰桥乡中XX村窑厂,并将所生产的红砖卖给XX村运输户,现双方对2007年-2008年红砖价格产生异议,特申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

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查证,2007年8月30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17日书写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方经过原告雇佣者赊欠中XX窑厂红砖共计38200块,价款9168元,已付1000元,尚欠8168元的事实。且原、被告方对红砖的数量及已付金额无异议,只对红砖的价格有异议,也就是说双方的异议点在对2007年8-9月份红砖的价格。
然而2007年8-9月份的红砖价格,双方仅仅是通过口头协议的。但是,本中心分析认为,口头协议金额无实证材料不足已作为价格鉴定的依据。在鉴定期间,被告方指出原告方红砖质量有问题,并质证出相关部分针对该问题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然而问题出在被告方赊欠的红砖日期为2007年8-9月,但是被告方又无法证实2007年8-9月从原告雇佣者赊欠红砖存在质量问题。
与此同时,本中心发现安徽省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怀民二初字第270号中这样写道,2007年7月31日及9月10日兰桥中XX窑厂发售的红砖为每块0.24元。经过本中心的反复查验,给出委托方这样的鉴定结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厂区发售的红砖的价格应该相同。
中衡司法鉴定重新出具的此份鉴定报告,不仅维护了双方各自的利益,更为法院的工作提供了巨大的帮助。


1楼2015-09-11 16:5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