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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这里,可能有人会追问,如果当场就有其他顾客发现了试衣间里的异常,注意到里面的情况,因此感到非常尴尬和不适,这算不算是被冒犯呢?
这是一个好问题,把我们的讨论又引向了深入。
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或许由于试衣间的门帘不严,其他顾客看到了里面的裸身性爱的场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故意裸露身体”?
如上所述,要想在客观上符合第44条的“故意裸露身体”,仅有裸露是不够的,必须要求这种裸露行为具有向他人传递性含义和性信息的性质。而要满足这一点,至少要让他人看见其裸露的身体。
简言之,裸露,必须是面向他人的裸露。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认识到全部的客观行为。因此,只有在裸露者认识到自己是在面向他人裸露身体而仍为之时,“故意裸露身体”的主客观要件才算是齐备了。所以,如果试衣间的性爱被他人看到,但做爱者本人对此尚不知情时,就不属于“故意裸露身体”,不能适用第44条。
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其他顾客没有看到,但是通过一些异常的声音,猜测到了试衣间里正在发生的事情,也会感到尴尬和不适,这算不算是对他人的性冒犯,因此适用第44条呢?
回答依然是否定的。第44条规定的“故意裸露身体”,是指通过裸露的身体来传递性信息,使得他人因为看到其身体而被冒犯。这个规定的意思,并不是指裸露身体时造成了一些声音,再经由这些声音传递的性信息来冒犯他人。
那种通过声音来形成的冒犯,与法条规定的“裸露身体”没有涵摄关系,因此并不适用第44条。
问题来了:
如果一对男女把试衣间的门关好,然后在里面毫无顾忌地做爱,并不掩饰发出的声响,对声音可能透过门墙传出并为他人察觉,也毫不在意,客观上造成了其他顾客的困扰和尴尬,难道我们只能束手旁听,却无任何法律可以规制这样的行为吗?
当然有。
这种情形虽然不适用第44条,但是,却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在这种情形下,那个被扰乱了秩序的“公共场所”,不是试衣间,而是商场。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也不是“故意裸露身体”的问题,而是对商场营业秩序的“扰乱”。
还有很多值得讨论的问题。
假设,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有一对衣冠齐整的男女做爱,但他们并没有脱去外衣,而且还刻意遮掩关键部位,既不让想他人发现,更不想让一丝春光暴露于外。这种情形如何认定?在法律上会处罚吗?
让我们先回到试衣间。想象一下它的构造。试衣间的门墙,围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将试衣者裹在其中,这其实就是相当于,为脱光了衣服的人,又披上一件可以遮羞的钢筋水泥的外衣。
现在,有没有发现两个例子的相似之处?在公园或地铁里穿衣做爱的人,他们身上穿的布质外衣,与试衣间的隔板外衣,本质上是一样的。在这个外衣的遮蔽之下,都有一对男女在裸身做爱。
因此,关于试衣间里做爱的各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在其他毫无争议的公共场所的做爱行为。
由于穿着外衣且刻意遮掩关键部位,所以不适用第44条的“故意裸露身体”(当然更不能认定为淫秽表演和聚众淫乱)。
但是,如果这种行为还是没能逃过朝阳群众法眼,那就没办法了,被他人当场发现和鉴定出来这事情本身,就说明它已经打破了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沉静的水面,没有能够成功地伪装成那秩序的一部分。不幸地暴露了。
情形类似的,还有车震。人们躲在自己的私家车里做爱,与躲在试衣间里做爱,或躲在自己衣服下做爱,本质上是一样的——只要这个作为遮羞布的汽车、试衣间和衣服,在整体上处在一个无可争议的公共场所。
在个案中需要考虑的仅仅是,这种做爱行为对公共场所的公共生活,扰乱到何种程度。例如,遮羞布的遮蔽程度(汽车和衣服的差异),公共场所的人流量(空旷无人的路边和人流如梭的车展的差异)。
这些差异决定了客观上的危害性,折射出主观上的放纵心理,因此,也当然地影响到裁量结果:是否需要动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以及,采取何种处罚措施,是一般的警告罚款足矣,还是需要拘留。
这结论,听起来有点让人唏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