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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人的脑洞解读优衣库的真正秘密(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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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2016-01-17 22:44回复
    车浩: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刑法哲学与刑法思想史。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号chinalawreview)


    2楼2016-01-17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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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浩按】我还是用点心思写它的。
      第一,这篇从一开始就专门为手机阅读而写。用一种让普通人不那么易睡的网络软文风格表达,但又不流失学术的分析性。
      第二,关于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的争议很多。就想通过这个热门话题,让人多了解一些,搞法教义学的人,面对一些具体小问题时的思考过程。无论好坏,总要多沟通了解才有更好的批评。
      第三,仅有教义学还是不够的。很多东西,会被容纳进教义学体系中,但也有一些装不进来,势必会推动法律和教义的改变。法律人的世界里,应该能并容批判和解释。能建设也能破坏,才是健全的法律人思维。


      3楼2016-01-17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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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有人给出了斩钉截铁的回答:是!
        “判断公共场所的标准是进出对象的不特定性,而不是‘任何时候任何人都可随便进去’。否则,没有地方算得上公共场所。公共厕所是典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二字就是很好的证明。公共场所只是就公共性而言,与保护隐私并不矛盾。
        同时,公共场所也有规矩,也需要适当的限制,如公共厕所就有男女之别。试衣间只要里面没人谁都可以进去(试衣),不能因为里面有人时其他人不能进去就否定其公共性,更不能因为试衣时有可能暴露个人隐私就否定其公共性。在这种谁都可能进入或者接近的场合,发生男女鱼水之欢,显然比一般的‘故意裸露身体’更为恶劣。”
        ——金泽刚:“试衣间应是公共场所”,《新京报》2015年7月21日
        这段铿锵有力的论述,出自一位刑法同行之手,直接把我震懵了。左思右想,竟不知如何评述。只想弱弱地问一句:
        如果试衣间真被论证成公共场所了,并依据第44条处罚,那所有进入试衣间脱衣服试穿的人,是不是都属于“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呢?
        原来,这商场里的试衣间,竟是一座每个人都注定要沉沦其中的原罪陷阱。真是细思恐极。


        6楼2016-01-17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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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继续讨论。在试衣间到底是不是公共场所的问题上,其实还可以换一种思路。
          当我们谈论“公共场所”与“私人空间”之别时,广场与住宅是最典型也最易理解的例子。
          在人流穿梭的广场上,没有人能够支配自己周边的空间。眼看着一个厌恶的人从眼前走过,但你毫无办法,不能对他发出“此路是我开”的禁令,因为那空间是“公共场所”。
          但是对自己住宅里的空间,人们有着绝对的支配力。你不仅可以让喜欢的人进来,更可以让不喜欢的人永远在门外。法律人最喜欢念的咒语就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那试衣间呢?它是更像广场,还是更像住宅?
          每个人自从穿衣服开始,大概就没有没进过试衣间的。遍布在各大商场和各个街头小店的试衣间,是一种专门为买衣服的顾客试衣而设的空间。
          这种空间通常不大,容纳1-2人而已,通过设置门锁或者门帘等障碍,与外界隔离开来。但它的奇特性在于,既不完全像住宅,也不完全像广场。
          与住宅相似,又与广场不同的是,当你进入试衣间时,那里面的空间就归你支配。门锁或门帘的阻碍作用,不仅是事实上的,而且是规范上的——未经你许可,其他人不能也不允许进入这个空间。
          但是,一旦你离开了试衣间,里面没人了,别的顾客就可以任意进去,并取得同你之前一样的支配权。这可不像住宅,即使家里空无一人,那也是你持续支配的空间。
          (这也是为什么,我不同意有的学者将试衣间解释成“住宅”的原因。它们不仅在日常语言的用法上难以相通,在人与空间的规范关系方面,也相去迥异。)
          这样看来,进出试衣间人员的不特定性,以及空间的非独占性,倒又有点像广场了。
          如果把广场理解为一种无人可独占和支配的空间,把住宅理解为一种归个人独占和支配的空间,那么,试衣间,就是一种介于广场与住宅之间的、神奇的空间。
          它的神奇性在于,每个人一旦进入,就具有了一种独占和支配这空间的规范性魔力。而他一旦离开,这魔力旋即消失,又会被其他进入者获得。频繁换手的空间支配力,充满了暂时性与流动性,这就是试衣间既不同于公共场所,也不同于私人空间的独特之处。
          有谁规定的真理说,这世界上的空间,只能区分为公共场所与私人空间两类?为什么一定要用人造概念来形成二元对立,用非此即彼的方式来剪裁事物呢?
          所以,不必陷入到试衣间“若非私人空间,就必然是公共场所”的泥沼里。你完全可以说,它两者都不是,所以找不到明确的法律禁令。
          就这样。


          8楼2016-01-17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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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看到这里,可能有人会追问,如果当场就有其他顾客发现了试衣间里的异常,注意到里面的情况,因此感到非常尴尬和不适,这算不算是被冒犯呢?
            这是一个好问题,把我们的讨论又引向了深入。
            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或许由于试衣间的门帘不严,其他顾客看到了里面的裸身性爱的场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故意裸露身体”?
            如上所述,要想在客观上符合第44条的“故意裸露身体”,仅有裸露是不够的,必须要求这种裸露行为具有向他人传递性含义和性信息的性质。而要满足这一点,至少要让他人看见其裸露的身体。
            简言之,裸露,必须是面向他人的裸露。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认识到全部的客观行为。因此,只有在裸露者认识到自己是在面向他人裸露身体而仍为之时,“故意裸露身体”的主客观要件才算是齐备了。所以,如果试衣间的性爱被他人看到,但做爱者本人对此尚不知情时,就不属于“故意裸露身体”,不能适用第44条。
            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其他顾客没有看到,但是通过一些异常的声音,猜测到了试衣间里正在发生的事情,也会感到尴尬和不适,这算不算是对他人的性冒犯,因此适用第44条呢?
            回答依然是否定的。第44条规定的“故意裸露身体”,是指通过裸露的身体来传递性信息,使得他人因为看到其身体而被冒犯。这个规定的意思,并不是指裸露身体时造成了一些声音,再经由这些声音传递的性信息来冒犯他人。
            那种通过声音来形成的冒犯,与法条规定的“裸露身体”没有涵摄关系,因此并不适用第44条。
            问题来了:
            如果一对男女把试衣间的门关好,然后在里面毫无顾忌地做爱,并不掩饰发出的声响,对声音可能透过门墙传出并为他人察觉,也毫不在意,客观上造成了其他顾客的困扰和尴尬,难道我们只能束手旁听,却无任何法律可以规制这样的行为吗?
            当然有。
            这种情形虽然不适用第44条,但是,却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在这种情形下,那个被扰乱了秩序的“公共场所”,不是试衣间,而是商场。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也不是“故意裸露身体”的问题,而是对商场营业秩序的“扰乱”。
            还有很多值得讨论的问题。
            假设,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有一对衣冠齐整的男女做爱,但他们并没有脱去外衣,而且还刻意遮掩关键部位,既不让想他人发现,更不想让一丝春光暴露于外。这种情形如何认定?在法律上会处罚吗?
            让我们先回到试衣间。想象一下它的构造。试衣间的门墙,围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将试衣者裹在其中,这其实就是相当于,为脱光了衣服的人,又披上一件可以遮羞的钢筋水泥的外衣。
            现在,有没有发现两个例子的相似之处?在公园或地铁里穿衣做爱的人,他们身上穿的布质外衣,与试衣间的隔板外衣,本质上是一样的。在这个外衣的遮蔽之下,都有一对男女在裸身做爱。
            因此,关于试衣间里做爱的各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在其他毫无争议的公共场所的做爱行为。
            由于穿着外衣且刻意遮掩关键部位,所以不适用第44条的“故意裸露身体”(当然更不能认定为淫秽表演和聚众淫乱)。
            但是,如果这种行为还是没能逃过朝阳群众法眼,那就没办法了,被他人当场发现和鉴定出来这事情本身,就说明它已经打破了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沉静的水面,没有能够成功地伪装成那秩序的一部分。不幸地暴露了。
            情形类似的,还有车震。人们躲在自己的私家车里做爱,与躲在试衣间里做爱,或躲在自己衣服下做爱,本质上是一样的——只要这个作为遮羞布的汽车、试衣间和衣服,在整体上处在一个无可争议的公共场所。
            在个案中需要考虑的仅仅是,这种做爱行为对公共场所的公共生活,扰乱到何种程度。例如,遮羞布的遮蔽程度(汽车和衣服的差异),公共场所的人流量(空旷无人的路边和人流如梭的车展的差异)。
            这些差异决定了客观上的危害性,折射出主观上的放纵心理,因此,也当然地影响到裁量结果:是否需要动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以及,采取何种处罚措施,是一般的警告罚款足矣,还是需要拘留。
            这结论,听起来有点让人唏嘘。


            10楼2016-01-17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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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到此,问题真的彻底解决了吗?恐怕还没有。
              试衣间里做爱,是一个看起来再简单不过的事实。“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也是一段看起来毫无争议的法条。它才11个字。
              但是,一花一世界。在那个最简单的事实与法条之间,由于法律人的目光往返流转,也可能搭建起一座包罗万象、俯瞰众生的世界。
              在这个世界里展开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当然主要是法教义学和解释学的工作。但是,的确又不止于此。
              例如,凭借法教义学的一些最基本的方法和技巧,我们很容易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做出解释,然后坚决地得出“在试衣间里做爱不适用该条”的结论。
              但是,如果我们要得出结论说,在各种公共场所做爱引起关注(包括在试衣间里做爱因制造声响而被关注),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时,这里其实是有一个法教义学本身难以解决的犹豫。
              既然做爱是人性的一种本能,又是种族繁衍的必经手段,它为什么被“光天化日”所排斥,而只能在黑暗中进行?为什么,在公共场所的做爱,都不能被接受为那公共场所的秩序的一部分,而要被认定是“对秩序的扰乱”?
              要回答这个问题,仅仅依靠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教义学分析本身,是很困难的。但是,如果一个解释者,内心对这个答案没有确信,他对第23条的解释和适用,就只能是一种“想来理应如此”的盲目和茫然。
              不能简单地用违反“公序良俗”来回答。那相当于是重复包装了一遍问题。
              也不能简单地用“被冒犯”来回答。因为会追问,为什么会被冒犯?如果围观者看得津津有味呢?
              还不能简单地用违反道德来回答。这个时代的法律,已经有那么多条文显示出了对道德多元化的容忍,但为什么当众做爱就不行呢?
              不是说这些回答不对,而是说,要让他人信服,至少要让自己内心确信,可能还不够。
              但没人能给出唯一正解。
              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过程中,人们常常会遭遇困难和犹豫,指导他鼓起勇气继续运用技术得出结论的那些“内心确信”,往往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
              可能还有很多很多,生物学、人类学、社会学……一道“公共场所做爱是否违法”的题目背后,拷问的是每个法律人各自的人生经历、阅读体验以及由此形成的一些内心确信。
              世界那么大,一起去看看吧。


              11楼2016-01-17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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