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光荣证》的人员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待遇时,应当出示《光荣证》:
(一)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等奖励待遇;
(二)享受增加的计划生育产假和护理假;
(三)在子女入托、入学、就业、就医、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六)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父母享受的奖励待遇和救助;
(七)需要《光荣证》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发展规划统计职责的机构负责《光荣证》的具体管理工作,《光
荣证》的相关信息纳入辽宁省全员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光荣证》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
及时处理。严禁借办理《光荣证》搭车收费。
第十九条 《光荣证》申领表一式四份,夫妻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各一份,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存档一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永久存档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