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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ece+】拜占庭帝国新宪法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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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前言
·第一章 皇帝与国体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政府与内阁
·第四章 帝国议会
·第五章 司法
·第六章 经济
·第七章 地方自治与领土
·第八章 修订
·第九章 最高法规
·第十章 补充条例
·修正
·制定 2016年12月10日
·前言
【国家即为恶,乃为最强之恶。】
本宪法将此言语凝刻于本宪法之中,以本宪法控制名为【国家】的最强之恶。国家权力至上,拜占庭国民利益至上。
拜占庭帝国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朔到罗马帝国时代,帝国的光辉照耀千年,终于今日重建帝国之光辉。


IP属地:吉林1楼2017-01-03 19:56回复
    ·第一章 皇室与国体
    ·第一条 国体
    拜占庭帝国是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国家。国家权力中心为皇帝与议会。
    ·第二条 皇室地位
    拜占庭帝国皇室是拜占庭帝国的象征,为帝国统一之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之全体拜占庭帝国国民之意志为根据。
    ·第三条 皇位继承
    皇位世袭,根据帝国议会议决的宫廷法规定与继承之。
    ·第四条 皇帝权力
    皇帝为内阁中的重要成员,皇帝有权参与国家政治。详细参照第三章。
    ·第五条 皇帝的国事行为
    皇帝接受内阁的建议与个人意愿,为国民执行以下国事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订、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帝国议会。
    四、公告举行帝国议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内阁大臣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十一、参与国家政治。
    ·第六条 皇室财产
    皇室财产被视为帝国最高等级之私人财产,可由皇帝个人决定是否承受、授予皇室财产。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拜占庭帝国国民必备之条件
    拜占庭帝国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八条 国民享有基本人权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九条 国民保持自由、权力的义务,并禁止其滥用
    本宪法赋予国民的个人自由、权力,应当由国民不断努力保持之。但,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力,必须担负起不断用以增进公共福利,提升国家价值的责任。
    ·第十条 尊重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
    全体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在公共福利的框架内,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一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任何国民均不允许拥有任何超越国家法律、宪法的权力。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十二条 承认贵族制度、荣誉称号
    在不违背本宪法第十一条的情况下,承认国家贵族制度。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特权限制于相应的荣誉称号法案中。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根据类型而不同。贵族制度、荣誉称号制度请参照帝国法律。
    ·第十三条 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性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1.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2.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
    3.关于公务员的选举,保障由成年人普选 。
    4.在一切选举中,国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均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公私,均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请愿权
    任何人对损害个人权利,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五条 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
    本宪法保障国民的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在不违背第十一条的情况下,国家应当极力保障国民的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但,不允许违背拜占庭帝国的相关法律。
    ·第十六条 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七条 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但,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八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拜占庭帝国国民享有思想与意志的自由,国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均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国教与信教自由
    1.拜占庭帝国国教为东正教,但东正教仅作为维系帝国国民精神的联系存在,本宪法否决拜占庭东正教会拥有任何超越本宪法第十一条的权力。同时亦否定拜占庭东正教会拥有任何政治权力。
    2.拜占庭东正教会不得从国家、政府取得任何政治权利、行使政治权利。
    3.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
    4.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第二十条 集会、结社及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1.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2.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3.帝国有权在对应法律允许的框架下对少数个人进行通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住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
    1.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2.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二条 学术自由
    本宪法保障全体国民的学术自由
    ·第二十三条 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
    1.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2.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有关婚姻和家庭的其他事项,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四条 生存权,国家保障生存权的义务
    1.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2.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五条 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
    1.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2.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帝国境内所有义务教育实行免费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残酷使用儿童
    1.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2.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3.不得残酷使用儿童。有关儿童与残酷使用儿童的定义请参照帝国的相关法律。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
    本宪法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亦许可工会之存在。
    ·第二十八条 财产权的保障
    1.国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不得侵犯合法财产权 。
    2.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3.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可收归公用。
    ·第二十八条 纳税的义务
    全体拜占庭帝国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法定手续的保障
    未经法律规定的手续,国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条 受裁判权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逮捕的必要条件
    1.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若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文书,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2.国家武装检察院有权在司法机关正式签发逮捕文书前通过临时逮捕文书逮捕犯罪者。关于临时逮捕文书,请参照帝国相关法律。
    ·第三十二条 拘留、拘禁的必要条件,对免于不法拘禁的保障
    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除非由司法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或司法机关直接表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又,如若正当理由,国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若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三条 对居所不受侵入的保障
    1.国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不得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2.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3.国家武装监察院有权在司法机关正式签发搜查、扣留的命令书前通过临时命令书施行之。关于临时命令书请参照帝国相关法律。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五条 刑事被告人的主权利
    1.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2.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3.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自供的证据力度
    1.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2.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3.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七条 刑罚法规的不追究,禁止双重处罚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且,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刑事补偿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IP属地:吉林2楼2017-01-03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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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政府与内阁
      ·第三十九条 政府的组成、地位
      拜占庭帝国为二元制君主立宪制国家,国家权力在于皇帝与议会。拜占庭帝国政府是拜占庭帝国境内唯一合法政权。
      ·第四十条 行政权归属
      行政权归属于皇帝,皇帝授权内阁行使行政权。
      ·第四十一条 内阁的组成
      1.内阁按照法律由皇帝、内阁总理大臣、内阁总务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共同组建之。
      2.内阁诸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但,不要求幕僚人员全部为文职人员,在不违背本宪法第一百条的基础上,依照法律限制军职人员参政之。
      3.皇帝与内阁共同行使行政权,内阁对皇帝与议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国务大臣的任免
      1.皇帝与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内阁半数以上人员必须由帝国议会议员担任。
      2.皇帝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内阁总理大臣、内阁总务大臣罢免国务大臣须皇帝之许可。
      ·第四十二条 帝国议会对内阁不信任案的效果
      1.内阁在帝国议会的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帝国议会必须全体辞职。
      2.内阁的辞职文书、被通过的不信任案必须由皇帝亲自审阅、签字,否则即视为无效。
      3.在本条款第二小则被触发的情况下,帝国议会可通过全体出席议员五分之三的强制不信任案强制内阁在十日内辞职。
      4.内阁辞职必须由皇帝亲自宣布。
      ·第四十三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缺位,召集新国会及内阁的全体辞职
      内阁总理大臣大臣缺位,或帝国议会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全体辞职。
      ·第四十四条 全体辞职后的内阁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内阁继续执行职务。
      ·第四十五条 内阁总理大臣、内阁总务大臣的职责
      1.内阁总务大臣为皇帝在内阁的代理人,由皇帝直接任命、罢免,在内阁拥有投票权。拥有皇帝职责代行权,但仅限于在内阁会议行使。其他职责请参照本条款第二小则。皇帝参加内阁会议时,其代行权暂停行使。皇帝无法参加内阁会议时,即可行使代行权。
      2.内阁总理大臣为议会多数党领袖,连选连任。可根据本宪法组织内阁共同执行行政权,有定期向皇帝与帝国议会报告的义务。同时担负监督诸行政部门之职责。
      ·第四十六条 皇帝在内阁
      皇帝在内阁拥有投票权,同时亦拥有颁布行政法案、行政命令之权力。皇帝亦担负通过内阁行政法案、命令之权力。
      ·第四十七条 内阁与皇帝的事务
      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二、处理外交关系。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五、编造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四十八条 法律、政令的签署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国务大臣签署,并必须有内阁总理大臣皇帝的签署。
      ·第四十九条 内阁成员的特权
      除皇帝外的其他内阁成员,若无皇帝与内阁总理大臣之同意,不受公诉。但此条款不妨碍国民公诉之权利。


      IP属地:吉林3楼2017-01-03 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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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帝国议会
        ·第五十条 帝国议会的地位、权力
        拜占庭帝国帝国议会是拜占庭帝国的唯一立法机关,但并非最高权力机关。本条款重申帝国之三权分立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两院制
        拜占庭帝国帝国议会由贵族枢密院与帝国议会构成。
        ·第五十二条 两院的组成
        1.贵族枢密院由帝国各阶层贵族组成
        2.帝国议会的议员由选举产生。代表全体国民意志。
        3.两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三条 帝国议会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
        帝国议会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五十四条 帝国议会议员的任期
        帝国议会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帝国议会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五十四条 贵族枢密院议员的任期
        贵族枢密院议员任期为终身制,除非议员将议员身份以继承法交予其家族人员。
        ·第五十五条 两院之责任
        1.帝国议会为唯一立法机关,同时担负维持社会福利之责任。
        2.贵族枢密院为皇室顾问机构,没有立法权。仅作为国家贵族制度之象征存在。但在紧急时刻可作为帝国会议的紧急形态执行帝国议会职责,其通过的议案必须得到帝国议会和内阁的通过。
        ·第五十六条 帝国议会选举相关事项的法规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帝国议会议员的有关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七条 禁止兼任两院的议员
        任何贵族均不可在担任贵族枢密院议员的同时担任帝国议会议员。
        ·第五十八条 议员的年薪
        两议院议员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九条 帝国议会议员不受逮捕的权力
        1.除法律规定外,帝国议会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帝国议会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2.贵族枢密院议员不受此条款权力之保护,本条款仅保护帝国议会议员。
        ·第六十条 不追究议员发言、表决的责任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年度例会
        两院的年度例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六十二条 临时会议
        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帝国议会的临时会议。如经帝国议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六十三条 帝国议会的解散及特别会议,贵族枢密院的紧急会议
        1.帝国议会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帝国议会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帝国议会。
        2.帝国议会被解散时,贵族枢密院同时暂时闭会。贵族枢密院在下届帝国议会开会时恢复工作。贵族枢密院在内阁要求下可召开紧急会议,代替帝国议会之职责。
        3.在第三小则中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若在下届帝国议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帝国议会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六十四条 议员的资格争议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六十五条 法定人数,表决
        1.两议院若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召开会议和作出决议 。
        2.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但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六十六条 公开会议,会议记录,表决的记载
        1.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可举行秘密会议 。
        2.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得予以公开发表,并公布于众。
        3.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七条 两院议长的选任,议会规则,惩罚
        1.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2.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第六十八条 法律案的议决
        1.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帝国议会通过后经皇帝与内阁签署方可施行。
        2.皇帝与内阁否决法案后即被遣返帝国会议进行第二次表决,若赞成票占出席议员总数之五分之三,则此法案强制施行之。若被否决,则此法案废止。
        3.贵族枢密院提交之法案,在帝国议会赞成数超过半数以上即可被视为通过,经由皇帝与内阁签署即可施行。若被否决,则按本条款第二小则处理。
        ·第六十九条 预算案的议决
        内阁必须在帝国议会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案,并在预算案提出十五日内进行表决。
        ·第七十条 承认条约
        在本宪法第四十七条的基础上,帝国议会必须对内阁所缔结的或准备缔结的条约进行表决,皇帝可要求议会推翻对于同一条约的否决,但必须得到内阁的联署和帝国议会出席议员半数之赞成票。
        ·第七十一条 议员的国政调查权
        两议院可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可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及提出记录。
        ·第七十二条 皇帝与内阁出席帝国议会的权利与义务
        内阁总理大臣、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可随时出席议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皇帝亦担负相同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十三条 弹劾法院
        1.帝国议会为审判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
        2.有关弹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IP属地:吉林4楼2017-01-03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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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司法
          ·第七十四条 司法权,法院,禁止设置特别法院,法官、检察官的独立
          1.除司法检察权外的全部司法权属于帝国最高宪法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司法检察权则属于帝国最高检察院既有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检察院。
          2.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
          3.所有法官、监察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五条 法院、检察院的规则制定权
          1.帝国最高法院与帝国最高检察院有权共同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2.检察官必须遵守帝国最高法院与帝国最高检察院制定的规则。
          3.帝国最高法院可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
          4.帝国最高检察院可将制定有关下级检察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保障法官、检察官的身份
          法官、检察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检察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七条 最高法院的法官,最高检察院的检察官,国民审查,退休年龄,报酬
          1.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全部法官均由皇帝与内阁提名、帝国议会审查通过之。
          2.最高检察院由最高检察长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检察官构成之。最高检察长、及其他最高检察院检察官均由皇帝与内阁提名、帝国议会审查通过之。
          3.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最高检察院检察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帝国议会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帝国议会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4.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以多数通过决议罢免某法官或某检察长、检察官时,此法官或检察长、检察官即被罢免。
          5.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6.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检察院最高检察长及其他最高检察院检察官均永久任职。
          7.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检察院最高检察长及其他最高检察院检察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七十八条 下级法院法官,下级检察院检察官,任期,退休年龄,报酬
          1.下级法院法官、下级检察院检察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可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
          2.下级法院法官、下级检察院检察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七十九条 审查法令权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条 司法监察权和最高检察院
          最高检察院为帝国最高司法检察机关,负责各项法律的监督实行、刑事案件的最终调查与法律监察、对部分法律在执行期间的司法解释权、保证国家宪法、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
          ·第八十一条 公开审讯
          1.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2.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会有碍于公共秩序或有背于善良风俗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二章所保障之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
          ·第八十二条 检察的公开
          1.所有检察院的检察案件均应当在适当时刻向国民公布调查结果。
          2.武装检察院的案件可按照相关法律对部分案件进行保密处理。但涉及政治犯罪、有关本宪法第二章所保障之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应当公开案件调查结果。
          ·第八十三条 武装检察院的权力,职能
          1.武装检察院为帝国检察院体系之中的一环,接受最高检察院的领导。
          2.武装检察院不设地方分院,按照省份设立省级武装检察院。武装检察院不设最高武装检察院,但设立国家武装检察院,设权力平行于最高检察长的最高武装检察长。
          3.关于武装检察院对于逮捕、搜查的权力,请参照本宪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4.国家授予武装检察官非致命武力的使用许可,在得到国家武装检察院许可之时授权使用致命武力。
          5.武装检察官的案件范围为严重影响国民生命财产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嫌颠覆国家、涉嫌国际违法或涉嫌大范围贪污腐败的超特紧急案件。详细请参照帝国法律。


          IP属地:吉林5楼2017-01-03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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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经济
            ·第八十四条 财政处理的基本原则
            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皇帝与内阁的提案、帝国议会的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五条 课税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六条 国费支出及国家的债务负担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皇帝与内阁的提案、帝国议会的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七条 预算
            内阁编造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必须先由皇帝审阅通过,再向帝国议会提出,经其审议通过。审议后仍应由皇帝审查通过颁布施行。
            ·第八十八条 预备费
            1.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可根据国会决议、皇帝命令设置预备费,由皇帝与内阁负责其支出。
            2.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皇帝、帝国议会的认可。
            ·第八十九条 皇室财产及皇室费用
            皇室财产属于皇帝个人。皇室费用则归入国家预算,经皇帝与帝国议会审查通过。
            ·第九十条 国家财产支出、利用的限制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共产业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一条 决算审查,预算审查委员会
            1.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帝国议会和皇帝提出。
            2.预算审查委员会之组织及权限,由国家规定之。
            ·第九十二条 财政状况的报告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财政状况向皇帝、帝国议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七章 地方自治与领土
            ·第九十三条 地方自治的基本准则
            关于地方政府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构成
            1.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规定设置公民议会为其立法与监督机关。
            2.地方政府的政府长官名单由内阁提出,皇帝与帝国议会审查通过。
            3.地方公民议会的议员由当地地方政府辖区内的居民选举产生。
            ·第九十五条 地方政府的权能
            地方政府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可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的居民投票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政府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政府辖区内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八章 修订
            ·第九十七条 宪法修订的程序,其公布
            1.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两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帝国议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的投票中,获得国民总数半数以上的赞成。
            2.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皇帝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IP属地:吉林6楼2017-01-03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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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最高法规
              ·第九十八条 基本人权的本质
              本宪法对拜占庭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成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九条 宪法的最高法规性,遵守条约及国际法规
              1.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一律无效。
              2.拜占庭帝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一百条 禁止军人干政
              1.本宪法确信,军人干政会成为国家危难之弊端。故本宪法绝对禁止任何军事团体或组织干预政治,造成国家不可挽回的灾难。
              2.在前一小则基础上,本小则特许作为帝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的皇帝、帝国武装力量最高指挥官的内阁总理大臣参与政治,但绝不允许军事力量对国家政治的影响。
              3.特别的,本小则允许少量帝国武装力量军职人员个人,得到两院与皇帝的许可加入内阁参与国家政治。但任何被许可加入内阁的军职人员必须保证向皇帝、帝国议会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任何教权人员参政
              1.在不违背本宪法第十九条的信教自由的基础上,禁止任何教权阶级干政。
              2.任何宗教团体的教权阶级成员均不得参加帝国议会。
              3.仅允许信教者参加帝国议会,但内阁及其阁臣均不得为任何宗教团体成员。
              4.在教权干政问题上,本宪法绝对维护世俗政府权力,绝对禁止任何宗教团体干政。
              ·第一百零二条 尊重拥护宪法的义务
              皇帝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章 补充条例
              ·第一百零三条 施行日期
              1.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三个月开始施行。或得到皇帝许可,择日开始施行。
              2.施行本宪法所必要的法律的制定,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召集国会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而必要的准备手续,可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四条 涉及帝国议会的相关规定
              1.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帝国议会尚未成立时,在其成立以前由贵族议会行使国会的权力。
              2.在无法召集两院时,允许内阁审议通过本宪法,并在两院新任期首日对本宪法进行表决。


              IP属地:吉林7楼2017-01-03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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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拜占庭帝国 皇帝陛下 奥兹·贝萨流士陛下
                内阁总理大臣、内阁总务大臣 奥利安塔·古德里安阁下
                施行日期 2017.01.04
                拜占庭帝国 帝国议会 制宪委员会


                IP属地:吉林8楼2017-01-03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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