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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如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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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卫某于1971年到被告邹某工作所在的医院就医时认识被告。原告曾有过两次婚史,第二次离婚时间是在1986年。被告于1985年离婚。被告出资于1999年向其工作单位江苏省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了江苏省镇江市太平庵巷1幢401室房屋,在该房产上市交易审批婚姻状况中登记为离异;2004年3月被告到厦门定居后又出资购买了厦门市东浦一里165号房产和迈腾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向邹某暂借镇江市太平庵巷1幢401室住房责任承诺书》,其上载明:因其在宜兴的养老住房尚未安排就绪,向被告暂借该房屋居住,居住时间为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31日前。期满后,原告无条件如期归还;借住期间,对发生的人为行为,有意无意的各种灾害和财产安全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在借住期间,被告本着友好态度,不收取房租。2005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我厦门之行说明》,载明:2004年10月原告重病,稍有好转,从宜兴医院出院,原告4个儿女都不让原告在他(她)们家留宿,当即将原告送到镇江独居,迄今近3个月,只有卫某某(原告的儿子)来看过原告一次,历时半小时就离开。原告打电话几十次儿女们都不接或挂掉电话不理,为此原告主动要求邹某来接原告到厦门,原告在厦门期间不论发生什么情况,甚至因病死亡由原告自己负责,绝不连累邹某,特此为据。原告将此内容向原告侄子等通报。被告2002年8月23日和2005年3月18日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填写的均为离婚。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厦门购买房屋时其不清楚,买车时知道,但均未出钱。另原告陈述其曾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每次被告都不同意,且被告还有第三者。
诉辩情况
原告卫某诉称:原告于1981年与被告邹某相识,1986年原、被告双方在各自解除原有婚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退休后到厦门居住生活,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有的江苏省镇江市太平庵巷1幢401室房屋、厦门市东浦一里165号房屋、迈腾轿车一辆。
被告邹某辩称:被告的职业系医生,原告就医时与被告认识,被告为原告做过胃癌手术,双方之间原来是医患关系,原告在术后复查时有时会带土特产等答谢被告,后因原告向被告诉说其儿女将其赶出家门,无家可归,被告出于对癌症病人的同情,让原告借住在被告的房内,也方便原告就医,期间被告也资助过原告一些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自其儿子卫某某结婚后,与儿子的关系有所缓和,原告就回去居住,但之后原告又因家庭财产问题与子女发生争议导致关系紧张,原告被拒绝回家居住。2004年3月,被告因工作到厦门定居并考虑是朋友关系将江苏镇江的房屋借给原告使用。此外,原告还曾多次以种种借口向被告借钱,2008年3月原告提出事实婚姻的问题,而后原告在其儿子卫某某的陪同下来厦门要求被告给其20万元让其买房子居住,并告诉被告其是出于无奈,是儿子要求上法庭,对此被告予以拒绝。被告从未与原告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也没有夫妻名分之实。被告的户口登记等均写明系离婚状态或者无配偶,涉案的财产都是被告以自己的资金及自己的名义购买,双方的财产是独立的。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于法于理不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生活包括物质生活、性生活、社交生活、精神生活等。事实婚姻关系应该有夫妻生活的内容,男女双方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双方要尽夫妻义务,要相互抚养、救助,对另一方有家事代理权,对双方的财产没有约定的,要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来管理双方的财产。本案涉及的所有的财产产权都登记在被告邹某名下,原告确认未出资,对被告购买房产等重大开支的事宜原告也不知情,从2004年3月14日原告出具的《向邹某暂借镇江市太平庵巷1幢401室住房责任承诺书》的内容分析,被告系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且有期限,被告只是本着友好态度,不收取原告的租金,说明原告并不是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来管理财产。另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每次被告都推脱不同意的情况分析,被告也未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书信、电话本、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照片等尚不足以证实双方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基于事实婚姻关系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分割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7-01-09 11:08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