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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百千诚丢件被起诉,深中法商终字第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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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流有限公司。,住址:◑◑◑◑◑◑a,组织机构代码:◑◑◑39213-1。
法定代表人:廖尔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豪臣◑◑◑◑◑理有限公司。,住址:◑◑◑◑◑◑205-2,组织机构代码:◑◑◑11138-1。
法定代表人:张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策,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千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豪臣公司将一批手机壳交给百千诚公司以“d大货特惠”的方式运往瑞士,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签了一张货物交接清单。豪臣公司支付了运费人民币3,391.43元。百千诚公司系通过香港dhl预将货物运送至瑞士。豪臣公司称委托百千诚公司运送的手机壳具体包括250个iphone4/4s手机壳及350个iphone5手机壳,共价值美金4,600元。百千诚公司称具体运送的货物价值美金3,726元,运费美金874元,共计美金4,600元。豪臣公司、百千诚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货物是到达瑞士后发生丢失,并没有运达收货人。
百千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豪臣一速”与“百千进出口庄刘r”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在qq中,百千诚公司将d大货特惠的具体价目及货损赔偿标准已经告知了豪臣公司。豪臣公司对该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百千诚公司表示原始qq记录已经删除。
2013年10月22日,豪臣公司向百千诚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百千诚公司未按时将货物运至豪臣公司委托指定的地址,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该批货物下落不明,造成了豪臣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要求百千诚公司赔偿货损美金4,600元(折合人民币28,031.7元)及全部运费人民币3,391.43元。百千诚公司函复豪臣公司:豪臣公司选择d大货特惠服务,该项服务价格内备注第十二条清晰写明有关货物经d服务商运输过程发生损毁灭失不免运费,只赔偿申报价值但最高不超过usd100……申报价值超过usd100的货件请自行购买保险。按服务标准百千诚公司可按最高不超过usd100标准赔偿,但本着友好合作的关系,百千诚公司决定免除涉案运费,赔偿usd100作为最终处理。
豪臣公司为证明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向法庭提交了瑞士买家公司topkapxgmbh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向其下单的产品订单,并当庭进行网络操作演示。豪臣公司还提供了其向案外人深圳道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送货单显示深圳道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向豪臣公司送了4g手机壳250个(单价26.5元)、5g手机壳350个(单价52元),共价值人民币24,825元。深圳道x科技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采购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且表示收到了豪臣公司支付的货款。豪臣公司当庭表示瑞士客户没有支付涉案货物的价款,豪臣公司另行向瑞士客户进行了发货。
原审法院另查明,豪臣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内道路货运代理;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百千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陆路国际货运代理及相关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豪臣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百千诚公司赔偿豪臣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1,423.13元;2、百千诚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百千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二是百千诚公司应当向豪臣公司支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豪臣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百千诚公司,百千诚公司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收,清单上载明目的国家是瑞士,百千诚公司收取了豪臣公司支付的运费,故百千诚公司有义务将涉案货物送至目的地瑞士。百千诚公司辩称,货物是在dhl运输过程中丢失,相关责任应当由dhl承担。对此该院认为,豪臣公司系委托百千诚公司将货物运抵瑞士,虽约定通过dhl的方式进行国外货运,但依据合同相对性,百千诚公司应向豪臣公司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认可货物没有运抵瑞士客户,故百千诚公司应承担此货损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豪臣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百千诚公司赔偿货物价值美金4,600元,此价值不包含运费,因为运费双方已经有过沟通,百千诚公司已经退了一半。故本案对豪臣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不予处理。考察豪臣公司的货物价值,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百千诚公司称双方系通过qq聊天的方式约定了d大货特惠的货损赔付方式,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豪臣公司不认可与百千诚公司之间有过赔付方式的约定,故百千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按百千诚公司主张的赔付方式进行涉案货损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额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豪臣公司称货物价值美金4,600元,百千诚公司称货物价值美金3,726元,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豪臣公司卖与瑞士客户的具体价格,只有豪臣公司提供的从深圳道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手机壳的采购订单和送货单可以作为涉案丢失货物的价值参考,依据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丢失货物价值人民币24,825元。另,豪臣公司的瑞士客户没有支付价款给豪臣公司,豪臣公司已经通过另外发货的方式交付瑞士客户,故豪臣公司的损失只是其向深圳道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手机壳的对价损失。综上,本案可以参照豪臣公司的购买价格确定豪臣公司损失,百千诚公司应立即向豪臣公司赔付货损人民币24,82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百千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豪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825元。如百千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元,由豪臣公司负担人民币62元,由百千诚公司负担人民币232元。
上诉人百千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豪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豪臣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拒绝百千诚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成文时间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开庭时,豪臣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其是作为货运代理人赔偿货主损失后向百千诚公司追偿,即豪臣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再次开庭,并对豪臣公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的关键证据“送货单”系第一次开庭后一周豪臣公司才向法院提交,且该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百千诚公司要求对其成文时间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却无理拒绝,并以这份存疑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严重侵害了百千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无视豪臣公司提交证据的重重疑点,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豪臣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提交的其购入到销售该批货物的一系列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1、货物类型矛盾。豪臣公司提交的电子订单,显示其瑞士客户所订货物为背夹电池手机保护套,既是移动电源也是手机保护套,其型号是iphone4\5,但豪臣公司向本案证人深圳市道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只是用于iphone4\5的仅具有装饰功能的手机保护套,并不具有移动电源功能。属于完全不同种类型的货物。2、时间矛盾。豪臣公司2013年6月23日才从证人处购得手机壳,但在2013年6月19日已经向瑞士客户开具了货值4,600美元的发票,明显不合常理。3、价格存疑。豪臣公司销售给瑞士客户的价格为货款+dhl运费=4,600美元,按当时现汇买入价614(略高于交易期间实际现汇买入价)折算人民币为28,244元,而豪臣公司从证人处购入货值24,825元+支付给百千诚公司的运费3,391.43元=28,216.43元,即按照豪臣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这笔交易,豪臣公司赚了不到人民币30元,完全不是正常的经营收益。豪臣公司辩称其收益来自于交易平台的返利,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即使认可豪臣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有关购入和销售的货物价值的证据并不指向同一批货物,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关键事实,即认定本案中遗失货物的价值,认定事实错误。三、百千诚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百千诚公司与豪臣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即豪臣公司委托百千诚公司将货物交付豪臣公司指定的承运人香港dhl,由香港dhl将货物运至瑞士,豪臣公司提交的电子订单、网站查询物流记录情况已清楚的应证这一事实,即货物承运人为香港dhl。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百千诚公司按照豪臣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予指定承运人香港dhl,百千诚公司已完成委托事务,涉案货物系由香港dhl运往瑞士途中发生丢失的,百千诚公司不存在过错,豪臣公司应向香港dhl主张货损责任,而不应由百千诚公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香港dhl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百千诚公司为承运人,并要求百千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豪臣公司本身即为货运代理公司,长期与百千诚公司保持业务往来,清楚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惯例以及dhl和百千诚公司有关运输保险与理赔规则,因百千诚公司员工将当时发送报价单的qq聊天记录删除,豪臣公司就完全否定其认可的赔偿标准,未按提示购买商业保险,却将货物遗失的风险强加至百千诚公司,向百千诚公司主张高额的货损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并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豪臣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应当维持。二、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在豪臣公司一审已完成举证责任后,依职权要求双方出示相关的证据,所以豪臣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三、本案适用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豪臣公司是委托人,百千诚公司是受委托人,百千诚公司系香港dhl的代理商,豪臣公司将货物交给百千诚公司后,货物承运单载明运抵瑞士,而在此过程中货物丢失,这在豪臣公司的回复函已有明确的确认。在该法律关系中,由于货物丢失造成了豪臣公司的损失,百千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运输合同纠纷,百千诚公司与豪臣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故豪臣公司要求百千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情合理。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豪臣公司主张委托百千诚公司运输货物到瑞士,并提供双方交接清单予以证明。百千诚公司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是货物通过dhl承运,货物是dhl丢失,应由dhl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接清单系豪臣公司与百千诚公司签订,托运人一栏为豪臣公司,百千诚公司收取了货物并在承运人签名处签名,且收取了从收件地到目的地的全程运费,故百千诚公司与豪臣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现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百千诚公司应对豪臣公司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的价值问题。因双方对货物的价值没有约定,豪臣公司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对货物的采购价值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及采购商工作人员詹越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丢失货物价值人民币24,825元。上述证据与豪臣公司丢失的货物发货时间、货物类型和发票金额基本吻合,百千诚公司虽对涉案货物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采信豪臣公司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4,825元的主张,并无不当。豪臣公司是否另行向瑞士客户发货不影响对货物价值的认定。关于豪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系在举证期满后提出能否采纳的问题,因该证据是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且百千诚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并未提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不予质证的意见,故百千诚公司在二审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千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百◑◑◑◑◑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春景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林高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廿一日书记员:范馥馥


IP属地:广东1楼2017-08-14 13:24回复
    告的好 ,我的丢件就是货值不到一万没办法控告这黑心公司


    2楼2017-09-15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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