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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甘河真刘俊勇 刘俊勇 刘俊勇是被冤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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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男,24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29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丁,女,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二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己,男,65岁,汉族,大专文化。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大哥。
被告人刘俊勇,曾用名刘收麦,男,50岁,汉族,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王某庚,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丙、王乙、王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己,被告人刘俊勇及其辩护人崔某、王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至5月,被害人王某甲在西安包工程后找到同村被告人刘俊勇干活,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未给刘俊勇结完工钱。后刘俊勇多次找王某甲讨要余款未果。2014年1月6日19时许,刘俊勇前往王某甲家找其讨要工钱时,二人在户县甘河镇马坊村北一街西段街道相遇。二人为工钱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刘俊勇用双手手掌在王某甲面部连续击打数下,致王某甲倒地头碰到地面后昏迷。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勇因债务纠纷故意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诉请判令被告人刘俊勇赔偿死亡赔偿金130060元,医院抢救费用19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61600元,医院停尸、整容等费用5280元,共计398846.6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俊勇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俊勇在案发当时未离开现场,知晓他人报警后无逃离行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情节,应依法视为自首;2、被告人刘俊勇已主动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等赔偿金3万元;3、本案系因欠付工资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俊勇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俊勇受被害人王某甲所雇,在王某甲承包的西安一建筑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王某甲认为刘俊勇干的活有问题需要返工,故未给刘俊勇结完所有工钱,后刘俊勇多次讨要余款未果,二人因此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月6日19时许,刘俊勇前往王某甲家欲再次讨要工钱时,在甘河镇马坊村北一街西段与王某甲相遇,二人为工钱问题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俊勇用双手手掌在王某甲面部连续击打数下,致王某甲倒地后头部碰到村道水泥地面后昏迷,被送至户县森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6日18时56分,户县公安局涝店派出所接刘某某报案称,户县甘河镇马坊村有人被打,即出警赶赴现场。经查,2014年1月6日18时许,在甘河镇马坊村村委会办公室所在街道的李某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被告人刘俊勇向被害人王某甲讨要工钱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某甲用拳头击打刘俊勇胸部,刘俊勇用手掌扇王某甲耳光。在双方打架过程中王某甲仰面倒地,头部受伤,后送户县森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西公(户)勘(2014)K61012500000020140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户县甘河镇马坊村北一街(由南向北第四条街)西段街道上,该街道为水泥地面,中心现场位于南北二号路与北一街十字路口西约180m处李某某家门前街面上,该处地面可见一面积为16×275px的血泊(已提取),该血泊距北侧路沿2.5m,正对路北的李某某家东边第二个窗子东侧窗沿,距南侧路沿4.3m,路南为刘XX家,在血泊上可见少量毛发(已提取)。在血泊周围有散落点状血迹,最远处位于血泊东北方向,距血泊1750px。现场其余未见异常。
3、陕西省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户)鉴(法尸)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解剖照片证明:(1)尸表检验:老年男性尸体,尸长4075px。发育正常,尸斑暗红色位于背腰部及四肢未受压处,指压稍褪色,尸僵中重度存在于各大关节,黑色长发,发长125px,左枕骨结节处可见4.5×100px范围大小星芒状挫裂创,深及头皮下,左颧面部8×200px范围大小可见条形片状挫伤伴皮下出血,右颧面部7×175px范围大小可见条状浅表挫伤伴皮下出血,左下颌外上侧可见0.5×12.5px范围大小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面部五官无畸形,双眼外侧青紫肿胀,角膜清亮,瞳孔12.5px等大等圆,结合膜苍白未见出血点,鼻腔可见大量血痂附着,口唇苍白,粘膜未见异常,舌位于齿后,未见明显损伤,牙齿全,未见明显松动。胸廓对称,双侧肋骨未触及骨折,股部膨隆,未见明显损伤,四肢长骨未触及骨折,未见明显损伤。(2)解剖检验:矢状切开头皮,可见后枕部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与头皮损伤处对应,双侧颞肌出血,以左侧为重。打开颅骨,可见硬脑膜完整,硬膜外出血,量约50ml,剪开硬脑膜,可见顶部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脑组织广泛水肿,取出脑组织,可见大脑双颞叶及小脑脑疝形成。“一”字形切开胸腹部,可见胸腹腔脏器原位,未见明显损伤,双肺粘连,心脏大小正常,心包里可见少量清亮滑液,腹腔脏器未见明显损伤。根据尸检所见并结合案件调查,死者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部,损伤系对冲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左枕结节处见一4.5×100px范围大小星芒状挫裂创,系摔跌形成,局部解剖见死者颅内损伤为枕部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硬膜外出血,脑组织广泛水肿,大脑双颞叶及小脑脑疝形成,综上所述,死者王某甲系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检验意见:王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4)46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二块地面血纱布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其似然比率为8.764713×1019,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俊勇就是与受害人王某甲发生打架的犯罪嫌疑人。
6、证人王某辛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她在现场看见的人就是刘俊勇。
7、证人王某己、王乙的死者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的死者就是其弟、父王某甲。
8、证人杨某(杨党娃)证明:他系甘河镇马坊村村民。2014年1月6日18时许,他沿村委会办公室所在的那条街道往西走准备回家,当走到李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同村的刘俊勇和王某甲站在水泥路南侧路边说着什么。走近时,听见王某甲给刘俊勇说了一句“我和你没办法说”。紧接着,刘俊勇用手扇了王某甲一耳光,并对王某甲说“你嘴还硬得很”。然后二人就动手打了起来。他就用胳膊挡二人叫其不要打架,但没有挡住。刘俊勇将王某甲打了一下,王某甲半坐在地上,他就将王某甲扶起来,并劝说二人不要打架。他见拉不开二人,就在旁边站着,二人就互相用手打对方。当时王某甲面朝南,刘俊勇面朝北,两人互打过程中,突然他看见刘俊勇朝王某甲身上打了一下后,王某甲就身子往后一倒,直接仰面倒在地上。他当时就听见王某甲身体着地“咚”的一声。王某甲倒地后刘俊勇就停手了,他就赶紧跑到王某甲跟前,王某甲头朝北脚朝南仰面倒在地上不动弹,他喊了王某甲,其也没有反应。这时同村的王某辛从东边走过来,王某辛问他地上躺的是谁,他说是王某甲。之后他就往西走到王某甲家通知了王某甲的媳妇,又借同村刘某某的电话给王某甲的五弟王八道打电话叫其赶紧到现场。等他再次回到现场时,现场已经有很多人了,借着群众的手电光看见王某甲后脑勺着地的地方有一摊血,王某甲的嘴角也有少量的血迹。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就把王某甲拉走了。当时他不清楚该二人为什么发生打架,事后听村民议论说刘俊勇为要工钱和王某甲打架的。
9、证人王某辛证明:她系甘河镇马坊村村民。2014年1月6日19时许,她从家出来沿着村委会办公室所在的街道由东往西走,刚走到村里李显行家门前,突然听到前方有人吵架,就赶紧往跟前走,当时天已经黑了,没有看清是谁在打架。大约往前走了10米,看见街道的水泥地面上躺着一个人,之前在听到有人吵架往现场赶的过程中听到两下类似有人扇耳光的响声。到现场后发现刘俊勇站在路上,其西边2、3米处的地上躺着一个人,李某乙站在刘俊勇东边2、3米处。她问李某乙发生了什么事,李某乙说刘俊勇跟人打架,她借手电一看才发现地上躺的是50岁左右的男的。紧接着,村里一个年龄约50岁左右的妇女赶到现场,她问这个妇女才知道躺着地上的人是这个妇女的丈夫,叫王某甲。当时,村里的杨党娃也来到现场,说刘俊勇和王某甲打架时他在场拉架,没拉开才去叫的王某甲的妻子。紧接着,王某甲的妻子让她到村卫生室把村医闫某某叫到现场医治王某甲。村医查看完王某甲的伤情后说王某甲伤重需到大医院治疗,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赶到现场将受伤的王某甲拉到医院去了。王某甲在被担架往急救车上抬的时候,她发现王某甲头部下方的地面上流了一滩血。
10、证人闫某某证明:他系甘河镇马坊村的村医。2014年1月6日19时许,村里的王某辛到卫生所说村里的王某甲被人打伤了,让他过去治疗。接着,他和王某辛赶到打架现场,看见王某甲头朝北、脚朝南、眼睛闭着、面朝上平躺在街道的水泥地面上,在后脑勺与地面接触的地方有血。掏出随身的手电筒,朝王某甲的眼睛照了一下,看见其瞳孔已经散大,又在其颈动脉处摸了一下,脉搏很微弱,就给王某甲的媳妇说“人伤的比较重,要赶紧送医院治疗”。王某甲的媳妇就问有没有王某甲大哥的电话,他一摸口袋手机没在,就赶紧往回跑找手机。在家里找到手机后边往现场走边给王某甲的大哥王某己打电话。到现场后,看见王某甲已经被抬到一条被子上,被子东边王某甲头部刚才与地面接触的地方有一处直径约十几公分的血迹。他在王某甲颈动脉处又摸了一下,发现颈动脉的脉搏几乎摸不到了。他问王某甲家属这伤是怎么回事,王某甲媳妇说是被刘俊勇打了,他就让王某甲的家属赶紧报警。第一次到现场时急于救人,没有注意刘俊勇是否在现场。第二次从现场返回卫生室,走到卫生室西边的水泥路上时,看见刘俊勇沿这条路往北走,看样子准备到现场去。
11、证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证明:他系甘河镇马坊村村民。2013年1月6日18时许,他在家看电视时听见外边有人吵闹,就到屋外街道上查看,看见自己家西边第二家李某某家门口有人站着,还有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的仰面平躺在地上。走到跟前才看见站着的是村里的刘俊勇,刘俊勇站在地上躺着的那个人东边约二、三米处。他当时以为地上躺的那个人是刘俊勇的媳妇,还给刘俊勇说“有啥事好好说,你打你媳妇干啥”,刘俊勇说“你别管我的事”。这时同村李某丙的媳妇从东边过来了,问他地上躺的是谁并问家里有没有手电筒要看一下地上躺的人是谁。他和李某丙的媳妇到家找手电筒,家里人说手电筒被对门借走了,他就把李某丙媳妇送出家门后站在家门口水泥路边。李某丙媳妇到对门取了手电筒后照了照地上躺的那个人说“这个人是我村的王某甲”。他一听这话感觉事情不对就赶紧回家了。
12、证人刘某某证明:他系甘河镇马坊村村民。他和王某甲住村里的一条街道上,两家相距50米左右。2014年1月6日18时许,村里的杨党娃到家中找他,告诉他王某甲在街道东边被刘俊勇打倒了,让他赶紧和王八道联系。他就用手机拨打王八道家中的座机电话,告诉王八道这件事。然后就到街道东边看到王某甲仰躺在李某某家门口的街道上,头朝北脚朝南,王某甲的媳妇和闫自道当时站在跟前。这时王八道也骑了一辆电动车赶来了。王某辛抱了一床被子跑过来,他和王八道、王某甲的媳妇、王某辛、闫自道一起将王某甲抬起来放在被子上,王某甲被抬起来后,他发现王某甲原先头部接触的地上有一摊血,然后他就拨打“110“报警了。
13、证人王某壬(小名王八道)证明:他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弟。2014年1月6日18时45分许,村里的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四哥王某甲被人打倒了,人在李某某家门口水泥路上躺着。接完电话,他就马上骑电动车赶到现场,发现他四哥王某甲仰面平躺在李某某家门口水泥路的中间位置,头朝北、脚朝南,王某甲的媳妇、闫志道、闫志道的媳妇几个人在旁边站着。他问王某甲的媳妇咋回事,她说王某甲被刘俊勇打了,他就赶紧走到王某甲身边,看见其后脑勺的地方有一摊血。过了五、六分钟,村医闫某某到了现场,说王某甲的伤情危急,让赶快把人送到医院救治。又过了几分钟,刘俊勇也来到了现场,他就问刘俊勇为何将他哥打成那样子,刘俊勇说他哥倒在地上是假装的,王某甲的媳妇就和刘俊勇吵了起来,他将二人拉开,刘俊勇就离开现场走了。又过了十几分钟,120救护车来了,他和王普道、闫志道、闫志学等人将王某甲抬上救护车把人送到了户县森工医院,抢救了几个小时还是没有救过来。王某甲以前叫刘俊勇一起去西安干过活,俩人为工钱的事说的不太好,去年冬天俩人为工钱的事还吵过嘴。
14、证人王某癸证明:他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堂哥。2014年1月6日19时许,他堂侄王亚飞打电话说王某甲被刘俊勇打倒在地,王亚飞和他另一个堂弟正随“120”急救车往医院赶。他赶到打架的地方时,王某甲已被急救车拉走了,李某某家门口的街道上有一摊血迹。在场的涝店派出所警察让他将他们引到刘俊勇家里去,并在刘俊勇家将其控制并带走了。之后他坐车去了户县森工医院,王某甲抢救了一会没有抢救过来。
15、证人王某己证明:他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大哥。2014年1月6日打架当晚他没有在现场,得知王某甲被打伤已被120急救车拉走后就直接到医院去了。户县公安局对王某甲遗体进行尸检时他在现场,当时法医出具了一份尸检通知书,他作为王某甲的大哥,在通知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法医将通知书的家属一联交给了他。法医进行尸检时,他看了遗体就是他四弟王某甲。
16、证人李某丁证明:他系甘河镇马坊村副村长。2012年4、5月份,王某甲在西安一建筑工地承包了一个小工程。当时王某甲叫刘俊勇及村里的几个村民去干活。到夏忙的时候,刘俊勇回家收庄稼,王某甲给刘俊勇结了一部分工钱,剩余约1000余元工资未支付。夏忙后,刘俊勇找王某甲讨要剩余的工钱,王某甲说刘俊勇夏忙前干的活出问题了,要返工。工地经理将刘俊勇剩余的工钱扣除了还不够返工的损失。刘俊勇对王某甲提出的返工的说法不认可,并质问王某甲为什么现在才提出返工的事。刘俊勇提出他干的一部分活是承包活,要求王某甲按照包活计算工钱,王某甲承认确实欠刘俊勇的一部分工资,但王某甲说刘俊勇干的活有问题要返工,剩余未支付的工钱还不够折抵返工的损失。两人因此事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找到他,让他给俩人调解此事。第二天,他当着二人面进行调解,让双方都退一步,让王某甲再给刘俊勇支付800元工钱,双方到此为止。但二人都坚持自己的意见,就没有办法再调解此事。后来听说二人为了工钱在村里刘晓铁家门口还发生打架,但被群众及时劝开,没啥严重后果。
17、证人柴某某证明:他系甘河镇马坊村村民。2012年王某甲在西安和平村附近的一个变电站承包了些活,叫他和刘俊勇等人去干活。活干完后,王某甲给刘俊勇支付了一部分工钱,刘俊勇讨要剩余的工钱时,王某甲说刘俊勇活没干好导致他返工重干,让自己受损失了,剩余的工钱折抵损失,所以不给刘俊勇支付剩余工钱。刘俊勇说王某甲将自己干的包工活按点工计算工资,不讲信用,坚持讨要剩余的工钱。俩人就发生矛盾,后来为这事俩人还在村里刘晓铁家门口发生打架,被群众及时劝开,没有严重后果。
18、证人王乙证明:他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他和家人对陕西省户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户)鉴(法尸)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即王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9、死亡诊断书证明:死者王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1月6**亡。
20、被告人刘俊勇供述:2012年4、5月份,王某甲在西安一建筑工地包工程,让他叫些人去工地干活。2012年7月份,建筑工地的老板和王某甲结算了工钱,但王某甲只支付了他和其他工人一部分工钱,剩余的钱他催要了好多次,王某甲一直说工地没有和自己结完工钱,所以就拖着一直没有将剩余的工钱支付给他。2014年1月6日18时许,他准备到王某甲家找王某甲要剩余的工钱,当走到村里李某某家门口时,正好遇到王某甲沿这条街从西往东走。他就在李某某家门口水泥路南侧将王某甲叫住问其剩余工钱什么时候支付。王某甲说工地没给自己结完工钱,所以没办法给他支付剩余工钱,并叫他去找工地经理要钱,俩人就吵起来了。王某甲说让他找个人来说这事,他就抓住王某甲衣服领口准备把他往村长李彦亭家拉,让村长评理。王某甲见此就用拳头在他胸口打了一拳。他就用手在王某甲脸上扇了三、四下,王某甲就半坐在地上找东西打他,没找到东西,就扑过来用拳头又在他胸口打了一拳,他就用手又在王某甲的脸上扇了几耳光。接着王某甲和他站在路上互相打对方。这时有个过路的男子来劝架,那个男子劝他们不要打架,但二人都没有停手。当他面朝北王某甲面朝南站着互相打对方的时候,那个男子从他的左后方将他的腰抱住拉他,让他不要再打了。王某甲见那个男子将他抱住了,就扑过来用拳头在他脸上、胸口上打了两拳。他就往王某甲跟前冲,在王某甲脸上扇了几下,王某甲左膝一弯,侧身往后一倒,仰面平躺在地上,头朝北,脚朝南。见王某甲倒地后,他站在旁边还骂了王某甲,说其欠钱不还倒地耍死狗。这时那个拉架的人就沿街道朝西走了,他就往东走了大约10米看见同村的选正站在自己家门口,同村的李某丙媳妇从东往西走,李某丙媳妇问他地上躺的是谁,他说是王某甲,然后他就直接回家了。回家大约20分钟后,他想着俩人都是一个村的,就到村卫生室找村医,让村医去看看王某甲要不要紧。当他走到现场那条街以西三、四十米村委会广场时,看见村医闫某某从现场往广场走,他见村医已去过了现场,就没再问村医话直接去了现场。返回现场后,他看见王某甲还在原来位置,头朝北,脚朝南,仰面平躺在地上。借着周围群众手电筒的光,他看见王某甲脸上有血,王某甲的媳妇、王普道、王八道、王亚飞等人在王某甲倒地的周围站着,王八道还质问他为何打王某甲。过了两分钟左右120救护车来了,将王某甲拉走,他就朝东走回家了。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致死后,被告人刘俊勇于2014年1月19日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支付赔偿款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22156.02元,医疗费1607.3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共计43763.32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俊勇已向本院缴存赔偿款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勇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勇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刘俊勇在案发当时未离开现场,知晓他人报警后无逃离行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情节,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俊勇径直返回家中,二十分钟后又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在120救护车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走后再次返回家中,直到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法定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工资纠纷引发,但被告人刘俊勇对此不能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方法处理,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伤害致死被害人,故辩护人以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诉请判令被告人刘俊勇赔偿医疗费1906.6元,其中1607.3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和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医院停尸、整容等费用,依法已计入丧葬费之内,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等费用,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俊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刘俊勇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赔偿人民币九万元,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人刘俊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刘俊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乙、王某丙、王丁物质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已支付三万元,六万元已缴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靖
助理审判员  常鹏
人民陪审员  付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冰


1楼2017-08-16 21:09回复
    目前你是哪方面疑问,是觉得判决有异议是不是?


    IP属地:陕西2楼2017-09-12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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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你觉得自己真的是冤枉的那就应该早做准备


      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17-09-15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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