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交警有法不依,颠倒黑白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颠倒黑白,民警徇私枉法,请求予以严惩。
2016年10月19日6时许,张彦国驾驶豫EE9833、豫EM701挂号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3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上的方金成驾驶的鲁PVM932号三轮汽车相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对于方金成诸多违法事实视而不见,在查找不到张彦国具体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使用倡导性规范、兜底条款径行认定张彦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肆意而为,践踏法律尊严。
具体情况如下:
一、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掩盖了方金成七大违法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认定书认定:“ 2016年10月19日06时许,张彦国驾驶豫EE9833、豫EM701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3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方金成驾驶的鲁PVM932号三轮汽车尾随碰撞,造成方金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张彦国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该认定书掩盖了方金成以下违法事实:1、在道路上违章停车的事实; 2、大雾天气未打开警示灯示警;3、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4、驾驶车辆装载超宽的事实;5、驾驶车辆超载的事实;6、驾驶车辆未系安全带的事实;7、更为严重的是方金成所驾车辆为漏检车辆,未参加年检是严禁上路行驶的。
上述事实中1、3、4通过现场照片足以证实;2通过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5通过方金成的车辆车头悬空的事实足以认定,6通过车辆碰撞后方金成栽倒在车外的事实足以认定。
令人气愤的是,认定书回避了上述足以影响事故认定的7个违法事实,径行认定张彦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样的事故认定当然不能让张彦国信服!
二、在上述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错误认定责任。
1、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雾天方金成违法在道路上停车且无摆放警示标志,其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彦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张彦国在本事故中最多负次要责任。
2、张彦国在驾驶中已经充分注意,并及时降低车辆时速为30公里,认定张彦国未减速行驶错误。
三、认定书认为张彦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1、本事故中张彦国车辆性能正常、车循规蹈矩行驶,无任何违反车辆操作规范的行为,临清大队在未进行车速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张彦国未降低车速,除此外根本列举不出张彦国哪一个行为或作为属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者不文明驾驶。认定书认为张彦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无事实依据。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规定是倡导性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无违反了该倡导性规范应负的法律责任或处罚条款。
该规范只能对条款有争议时作为解释的参照依据,不能作为处罚或判定责任的依据,不能运用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万能”条款,随心所欲地给机动车方判定责任。
四、临清交警大队未客观全面的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
事故发生后,张彦国车上有随行人员郭庆磊,该证人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张彦国也向交警陈述了该证人在车上,但调查事故时临清交警根本不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也是导致事故认定不公的因素之一。
综上诉述,本次事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方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彦国承担次责任。临清交警大队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严惩。
反映人:张彦国
身份证号:410922198210031615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颠倒黑白,民警徇私枉法,请求予以严惩。
2016年10月19日6时许,张彦国驾驶豫EE9833、豫EM701挂号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3公里+70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上的方金成驾驶的鲁PVM932号三轮汽车相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对于方金成诸多违法事实视而不见,在查找不到张彦国具体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使用倡导性规范、兜底条款径行认定张彦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肆意而为,践踏法律尊严。
具体情况如下:
一、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掩盖了方金成七大违法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认定书认定:“ 2016年10月19日06时许,张彦国驾驶豫EE9833、豫EM701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3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方金成驾驶的鲁PVM932号三轮汽车尾随碰撞,造成方金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张彦国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该认定书掩盖了方金成以下违法事实:1、在道路上违章停车的事实; 2、大雾天气未打开警示灯示警;3、停车未放置警示标志;4、驾驶车辆装载超宽的事实;5、驾驶车辆超载的事实;6、驾驶车辆未系安全带的事实;7、更为严重的是方金成所驾车辆为漏检车辆,未参加年检是严禁上路行驶的。
上述事实中1、3、4通过现场照片足以证实;2通过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5通过方金成的车辆车头悬空的事实足以认定,6通过车辆碰撞后方金成栽倒在车外的事实足以认定。
令人气愤的是,认定书回避了上述足以影响事故认定的7个违法事实,径行认定张彦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样的事故认定当然不能让张彦国信服!
二、在上述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错误认定责任。
1、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雾天方金成违法在道路上停车且无摆放警示标志,其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彦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张彦国在本事故中最多负次要责任。
2、张彦国在驾驶中已经充分注意,并及时降低车辆时速为30公里,认定张彦国未减速行驶错误。
三、认定书认为张彦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1、本事故中张彦国车辆性能正常、车循规蹈矩行驶,无任何违反车辆操作规范的行为,临清大队在未进行车速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张彦国未降低车速,除此外根本列举不出张彦国哪一个行为或作为属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者不文明驾驶。认定书认为张彦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无事实依据。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规定是倡导性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无违反了该倡导性规范应负的法律责任或处罚条款。
该规范只能对条款有争议时作为解释的参照依据,不能作为处罚或判定责任的依据,不能运用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万能”条款,随心所欲地给机动车方判定责任。
四、临清交警大队未客观全面的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
事故发生后,张彦国车上有随行人员郭庆磊,该证人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张彦国也向交警陈述了该证人在车上,但调查事故时临清交警根本不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也是导致事故认定不公的因素之一。
综上诉述,本次事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方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彦国承担次责任。临清交警大队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严惩。
反映人:张彦国
身份证号:410922198210031615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