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强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3刑终6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方城县。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2007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2011年4月1日因病批准保外就医,2015年4月15日被河南省第三监狱收监,于2016年3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从河南省第三监狱解回南阳市看守所羁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豫1303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强2008年2月因合同诈骗、诈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投入河南省第三监狱(禹州监狱)服刑,2011年4月1日李国强因病批准保外就医。被告人李国强在保外就医期间于2011年10月29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办公地点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同为金堆城公司办公地点。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国强与朱某等人成立大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方城县广阳镇大竹园的铁矿,后因该矿生产效益不好,朱某等人于2012年底退出大成公司,该矿由金堆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负责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李国强为吸引投资,伪造开矿许可证和一份虚假的博望镇政府出具的租地103亩用于开发房地产的证明,并先后口头任命贾某、盛某为金堆城公司的副总,以该矿生产效益好、公司发展前景好,公司实力雄厚并许以每月一分五到两分的利息,让贾某、盛某、公司业务员冯某负责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经河南鸿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李国强利用金堆城公司的贾某、盛某、冯某等人共为金堆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70625000.00元,造成68425000.00元损失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堆城公司营业执照、金堆城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及注册登记的资料,被告人李国强签字认可的虚假的采矿许可证及方城租地证明,方城县博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审计结论,证人秦某、王某、权某、李某、郭某、朱某、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张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国强供述与辩解等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开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非法募集资金7062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国强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应当对此次集资诈骗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集资数额、认罪态度、未退赃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余刑三年零十九日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年十八年零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国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赔所欠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附清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上诉称,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开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非法募集资金7062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国强在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应当对此次犯集资诈骗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并罚。李国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国强在注册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时隐瞒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期间时保外就医的情况,并伪造采矿许可证和政府出具的证明,骗取公众信任,又让其公司人员宣传公司生产经营好,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李国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李国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李国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艾 立
审 判 员 洪 浩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发布日期:2018-01-0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3刑终6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方城县。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2007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2011年4月1日因病批准保外就医,2015年4月15日被河南省第三监狱收监,于2016年3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从河南省第三监狱解回南阳市看守所羁押。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豫1303刑初7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强2008年2月因合同诈骗、诈骗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投入河南省第三监狱(禹州监狱)服刑,2011年4月1日李国强因病批准保外就医。被告人李国强在保外就医期间于2011年10月29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办公地点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同为金堆城公司办公地点。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国强与朱某等人成立大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方城县广阳镇大竹园的铁矿,后因该矿生产效益不好,朱某等人于2012年底退出大成公司,该矿由金堆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负责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李国强为吸引投资,伪造开矿许可证和一份虚假的博望镇政府出具的租地103亩用于开发房地产的证明,并先后口头任命贾某、盛某为金堆城公司的副总,以该矿生产效益好、公司发展前景好,公司实力雄厚并许以每月一分五到两分的利息,让贾某、盛某、公司业务员冯某负责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经河南鸿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李国强利用金堆城公司的贾某、盛某、冯某等人共为金堆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70625000.00元,造成68425000.00元损失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堆城公司营业执照、金堆城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及注册登记的资料,被告人李国强签字认可的虚假的采矿许可证及方城租地证明,方城县博望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审计结论,证人秦某、王某、权某、李某、郭某、朱某、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曾某、张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国强供述与辩解等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开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非法募集资金7062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国强在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应当对此次集资诈骗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集资数额、认罪态度、未退赃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余刑三年零十九日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年十八年零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国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赔所欠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附清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上诉称,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开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非法募集资金7062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国强在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应当对此次犯集资诈骗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并罚。李国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国强在注册南阳金堆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时隐瞒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期间时保外就医的情况,并伪造采矿许可证和政府出具的证明,骗取公众信任,又让其公司人员宣传公司生产经营好,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李国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李国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李国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艾 立
审 判 员 洪 浩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