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的草創人沒有在憲法中擬訂一項權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並非由於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既沒有特別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自由之類的事務,當然也就不需要特別陳明不存在這種權力。這一立場從邏輯上講是正確的,但從心理上講則不然;美國人民普遍希望憲法中明文規定他們的福利。第一屆國會集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一項很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國會一共通過了十二條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條為各州所批准,並於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對政府施加限制--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結果,在一般情形下,這項法案也被解釋為適用於州政府。既然幾乎各州都有一項權利法案,或作為州憲法的一部分,或作為州憲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確地說,所有美國人在全國各處均享受此類權利法案的保護,不受任何地方、州與聯邦政府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