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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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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设施,提高计量精度,保证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中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超过取用水定额
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农业灌溉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渗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严格的节水措施,其用水单耗不得高于行业用水定额。
耗水量大的经营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环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并采取措施,保证其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转,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并对建设项目配置使用再生水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工程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资源。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
不同收费标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公共供水收费标准。对高污染、高耗水企业实行差别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部分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和污染水
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水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定取用水指标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泽等地表水体,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松散层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含地下热水、矿泉水)等水体。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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