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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赵守帅合同诈骗案改判无罪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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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帅合同诈骗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帅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以下简称拖拉机厂)于1995年、1996年、1997年先后三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995年货款已结清,1996年货款基本结清。1997年3月6日至4月30日农牧公司分7次收到或自提拖拉机77台,并于1997年3月12日、3月29日,两次汇款80万元。拖拉机厂要求农牧公司按合同规定付货款,并且暂停向其继续供货。1997年10月8日,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帅再次委派该公司李永东持保证书、还款保证到拖拉机厂要求提货。1997年10月18日,农牧公司又提拖拉机34台。赵守帅收到货后,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厂方付款。1998年3月16日,赵守帅让其弟携款30万元,到拖拉机厂要求提货,被厂方将30万元扣下抵货款。拖拉机厂认为农牧公司利用合同共诈骗货款769943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新乡中院以(2002)新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守帅合同诈骗一案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申诉人农牧公司、赵守帅不服,提起申诉,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申诉人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豫检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依法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未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认定赵守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的犯罪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赵守帅构成合同诈骗罪,撤销原判,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赵守帅在与拖拉机厂签订、履行合同中,意思真实,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在与拖拉机厂经济往来中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同期向其他企业支付货款达八百余万元,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无法认定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拖拉机厂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也没有在收到拖拉机厂所供货物或者销售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农牧公司因资金紧张,虽存在不能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能向对方说明情况和作出保证;原有证明农牧公司和赵守帅无履约能力,认定公司资产已抵押的判决后已被撤销,新证据证明农行永昌县支行诉农牧公司的贷款,已基本结清;新证据尚能证明案发时其资产可以保证履约,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无罪。二、被告人赵守帅无罪。
三、典型意义
  企业的运营发展需要稳定的运行秩序,更需要有坚强的司法保障。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要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造成冤错案件,为企业成长壮大提供良好司法环境。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8-11-28 21:3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