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关于规范 发行许可证制度实施前的电视剧重播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3-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自1998年11月1日始,国家对电视剧实施发行许可证制度,并对电视剧的发行、播出做出相关规定。此后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0号)第四条明确规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进口、出口。"鉴于发行许可证制度实施前已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存在继续发行、播出、出口等需求,为规范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从未取得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如果需要继续发行、播出、出口等,必须向所属的省级以上电视剧管理部门报审并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管理部门需依照审查程序,对内容严格把关,确保导向正确。
二、电视剧管理部门在受理此类电视剧时,要仔细核对相关的报审材料。在送审材料齐备、重新审查通过后,为该剧核发发行许可证,使用发证当年的许可证编号。并在许可证最后一段空行处注明"备注:该剧完成时间××××年,现重新审查发证。"
三、各省级电视剧管理部门每月向总局上报已发证电视剧备案材料时,将此类经重审核发许可证的剧目单列上报,不计入当年的新剧产量。
四、请各省级管理部门转发辖区所有电视台,并迅速进行一次检查,如有未经许可即安排播放的此类电视剧,应即时纠正并按规定办理审查发证手续。
特此通知。
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