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审理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梁民初字第2775号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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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德鹏,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李克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宪荣,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园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经理。
被告: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梁山县黑虎庙镇王换徐村。
法定代表人:周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森,男,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德鹏诉被告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梁某建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鹏,被告李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宪荣、被告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德鹏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克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逾期不还,按本息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不还。请判令李克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克军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力建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万达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吴德鹏与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力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克军出具的收据一份。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证据1-3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力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为被告李克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从案外人徐某的银行卡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路铁梅银行卡100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使用证人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4日从该银行卡内转入路铁梅银行卡内1000000元。
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克军、力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吴德鹏与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力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本息合计的日5‰,该借款由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按照约定从案外人徐某的银行卡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路铁梅银行卡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军向原告吴德鹏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克军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吴德鹏要求被告李克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德鹏与被告李克军对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军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为被告李克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对被告李克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德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万达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克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万达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景涛
审 判 员 赵延敏
人民陪审员 常庆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竞舟
被告相关公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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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德鹏,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李克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宪荣,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园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经理。
被告: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梁山县黑虎庙镇王换徐村。
法定代表人:周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森,男,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德鹏诉被告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梁某建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鹏,被告李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宪荣、被告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德鹏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克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逾期不还,按本息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不还。请判令李克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克军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力建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万达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吴德鹏与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力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克军出具的收据一份。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证据1-3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力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为被告李克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从案外人徐某的银行卡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路铁梅银行卡100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使用证人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4日从该银行卡内转入路铁梅银行卡内1000000元。
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克军、力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吴德鹏与被告李克军、万达公司、力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本息合计的日5‰,该借款由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按照约定从案外人徐某的银行卡转入被告李克军指定的收款人路铁梅银行卡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军向原告吴德鹏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克军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吴德鹏要求被告李克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德鹏与被告李克军对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军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为被告李克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力建公司对被告李克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德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万达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克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克军、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万达公司、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景涛
审 判 员 赵延敏
人民陪审员 常庆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竞舟
被告相关公司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