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友留言说他的工程机械在工地出了事故,驾驶员也伤了,工地不管,他应该怎么办。今天就来说说如果工程机械在工地出了事故到底该谁负责。
挖机司机的工作是职务行为,如果因为司机个人操作行为不当发生事故一般是由司机与司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相反如果是因为租赁工地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没有给予工程机械及机手安全的施工条件造成的事故,工地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机械机主与机手并不承担责任。
下面我们来分析几个案例
案例一赵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赵某租用李某的挖掘机施工。李某的驾驶员杨某驾驶挖掘机到赵某的工地施工,随后赵某让杨某到工地对面带人,杨某驾驶挖掘机行至其之前作业挖的坑边时发生侧翻,杨某当场死亡。赵某与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赔偿因杨某死亡的各项费用1000000元。赵某实际给付1000000元后,认为挖掘机是李某的,杨某是李某的雇员,李某也应分担损失,于是将李某诉至泗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赔偿款600000元。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某项工作成果,双方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还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而本案李某事实上并没有将挖掘机交付给赵某,而是派出自己的驾驶员杨某驾驶挖掘机为赵某作业,在一定时间内依赵某安排为其完成相关任务,故赵某与李某之间名为租赁,实为承揽关系。
杨某是李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主要责任应归于被告李某。
挖掘机从工地对面带人,行至作业的坑边侧翻,驾驶员杨某是受定作人赵某指示所为,此指示超越了承揽范围,定作人赵某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a公司承揽赣榆港散货码头煤炭、木薯干等货物围堆工程,需要挖掘机。刘某通过中间人联系到朱某,租用朱某的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每工作一小时100元,以挖掘机计时器为准,维修保养由朱某负责,加油由a公司负责”。朱某将钥匙交与刘某,该挖掘机从事木薯干堆积工作。
驾驶员张某(驾驶资格证书已过期)在刘某的指挥下驾驶该挖掘机从事镍矿堆积,工作完成熄火离开,十几分钟后,挖掘机起火,经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造成损失418962元。根据赣榆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发动机处起火,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电气线路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发动机散热不畅,高温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双方就责任承担产生纠纷,朱某诉至法院。
原告朱某认为,a公司、刘某租用其挖掘机,且使用不当引发火灾,造成机器烧毁严重,理应由a公司、刘某及驾驶员张某共同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a公司、刘某却认为他们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朱某提供机械、驾驶员,支付驾驶员报酬,按照要求完工,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订作人不承担责任。其二、发动机散热不畅属于机器质量或维护保养不到位问题,应由机械所有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朱某将挖掘机钥匙交与刘某后,挖掘机一直处于刘某的控制下,可以判定挖掘机系租赁物,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每工作一小时100元”属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另外挖掘机驾驶员的日常生活、劳动报酬和燃料方面由被告刘某提供,说明驾驶员受雇于刘某,进一步证实被告刘某等使用的系挖掘机而并非原告朱某提供的劳动成果。据此,法官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另外,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可以认定挖掘机在对木薯干作业时致使发动机覆盖木薯干等杂物,驾驶员张某在驾驶资格证书过期的情况下未检查机器、长时间操作,最终导致发动机高温引发火灾,并非机器质量问题。最终,法官依法判决被告a公司、刘某赔偿原告朱某挖掘机损失并支付租赁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如果工程机械出了事故,租赁和承揽关系决定着责任划分,该如果区别呢?在法律上,租赁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即一方通过提供租赁物获取租金,另一方获得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则是物化的劳动成果,即一方通过提供劳动成果获得收益。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者价款。
具体情况要视情况而定,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希望所有机友平平安安上班,开开心心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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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机司机的工作是职务行为,如果因为司机个人操作行为不当发生事故一般是由司机与司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相反如果是因为租赁工地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没有给予工程机械及机手安全的施工条件造成的事故,工地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机械机主与机手并不承担责任。
下面我们来分析几个案例
案例一赵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赵某租用李某的挖掘机施工。李某的驾驶员杨某驾驶挖掘机到赵某的工地施工,随后赵某让杨某到工地对面带人,杨某驾驶挖掘机行至其之前作业挖的坑边时发生侧翻,杨某当场死亡。赵某与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赔偿因杨某死亡的各项费用1000000元。赵某实际给付1000000元后,认为挖掘机是李某的,杨某是李某的雇员,李某也应分担损失,于是将李某诉至泗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赔偿款600000元。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某项工作成果,双方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还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而本案李某事实上并没有将挖掘机交付给赵某,而是派出自己的驾驶员杨某驾驶挖掘机为赵某作业,在一定时间内依赵某安排为其完成相关任务,故赵某与李某之间名为租赁,实为承揽关系。
杨某是李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主要责任应归于被告李某。
挖掘机从工地对面带人,行至作业的坑边侧翻,驾驶员杨某是受定作人赵某指示所为,此指示超越了承揽范围,定作人赵某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a公司承揽赣榆港散货码头煤炭、木薯干等货物围堆工程,需要挖掘机。刘某通过中间人联系到朱某,租用朱某的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每工作一小时100元,以挖掘机计时器为准,维修保养由朱某负责,加油由a公司负责”。朱某将钥匙交与刘某,该挖掘机从事木薯干堆积工作。
驾驶员张某(驾驶资格证书已过期)在刘某的指挥下驾驶该挖掘机从事镍矿堆积,工作完成熄火离开,十几分钟后,挖掘机起火,经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造成损失418962元。根据赣榆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发动机处起火,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电气线路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发动机散热不畅,高温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双方就责任承担产生纠纷,朱某诉至法院。
原告朱某认为,a公司、刘某租用其挖掘机,且使用不当引发火灾,造成机器烧毁严重,理应由a公司、刘某及驾驶员张某共同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a公司、刘某却认为他们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朱某提供机械、驾驶员,支付驾驶员报酬,按照要求完工,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订作人不承担责任。其二、发动机散热不畅属于机器质量或维护保养不到位问题,应由机械所有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朱某将挖掘机钥匙交与刘某后,挖掘机一直处于刘某的控制下,可以判定挖掘机系租赁物,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每工作一小时100元”属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另外挖掘机驾驶员的日常生活、劳动报酬和燃料方面由被告刘某提供,说明驾驶员受雇于刘某,进一步证实被告刘某等使用的系挖掘机而并非原告朱某提供的劳动成果。据此,法官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另外,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可以认定挖掘机在对木薯干作业时致使发动机覆盖木薯干等杂物,驾驶员张某在驾驶资格证书过期的情况下未检查机器、长时间操作,最终导致发动机高温引发火灾,并非机器质量问题。最终,法官依法判决被告a公司、刘某赔偿原告朱某挖掘机损失并支付租赁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如果工程机械出了事故,租赁和承揽关系决定着责任划分,该如果区别呢?在法律上,租赁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即一方通过提供租赁物获取租金,另一方获得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则是物化的劳动成果,即一方通过提供劳动成果获得收益。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者价款。
具体情况要视情况而定,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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