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03年7月份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上期货居间人的基本内涵。 期货居间经纪是一种特殊的行业,经纪人从事居间活动主要依靠自己的信誉和能力。而要使这一行业得以健康发展,最根本最主要的就是依赖居间经纪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所以,深圳地区制定的《规则》和《指引》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可以帮助居间人熟悉政策法规,掌握期货居间经纪业务运作程序,规范操作,恪守职业道德,向社会公众提高优质、高效的服务。
一、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居间经纪和行纪经纪,再加上委托代理经纪共同组成了经纪人队伍的三种经纪形式。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期货居间人不是可有可无的,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推动期货市场有序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实践中,居间经纪作为一种中介服务活动,加快了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与交流,居间人凭借本身的专业优势,通过对某类信息的收集和加工,使一些分散的、模糊的不为人们所明白的信息变为对服务对象有价值的完整准确的信息,满足了客户对信息的需求,推动了信息在市场中的有效传播。
但是,由于目前对居间人的管理还处在探索过程中,所以对居间人在从业条件、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从业行为记录等方面,《规则》还有待于完善。
居间活动是以收取佣金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独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才能成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而《规则》对此有所忽视。
二、作为纲领性的总则部分也要完善
《规则》在总则部分写明了制定的目的、适用的范围和法律依据。在法律依据部分重视了行业内的规则却忽视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概括地确定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主要内容,为从事各类民事活动提供了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而《合同法》专门制定了一章“居间合同”,其基本原则是期货居间行为的最重要法律依据。
目前的期货居间人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并不适用于期货居间人。执业行为准则可以作为参照,但对其不起强制作用,在总则中作为依据就不合适了。
总则部分忽视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一般原则。笔者认为把全篇总纲作用的“总则”写好至关重要,对后面的细则可以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
三、应当牢牢抓住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居间人是基于居间合同而产生的。居间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里的“委托人”既可指期货经纪公司又可指投资者。《规则》是深圳市期货联谊会制定的,所以其重点指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居间合同有两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这项服务就是向期货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高能够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提供服务后,居间人的任务即告完成。至于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如何按照居间人提供的信息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并不是《期货经纪合同》的当事人。
(二)居间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与要式合同相对而言的,要式合同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不要式合同则是法律对形式未作要求而听凭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
有偿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互为对价给付的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也就是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反之亦然。
明确了在居间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和依赖关系,明确了两者不能分离,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互为条件,就能延伸出不同的制度:
(一)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权利。
(二)共同承担着风险。由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待关系,因一方当事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其合同债务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归于消灭。
(三)居间合同有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规则》和《指引》在对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中作出的规定很好,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弄明白居间合同的分类特点,有利于居间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深圳的同仁通过《指引》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文本,对实际操作和规范履行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四、居间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如实报告
由于期货行业的特殊性,在现行所有的法规里都对期货公司告知投资者的《风险揭示说明》为法定义务。如果期货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投资者出示风险说明书是要接受重罚的,在面对客户提起诉讼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理,作为中介的居间人的极其重要的义务也是应当如实报告。《合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权利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规则》和《指引》对“如实报告”部分强调得不够,如“并应正确阐述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的表述还不能涵盖“如实报告”的全部含义,在“如实报告”的具体操作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
目前居间人与期货经纪公司是一个非雇员的劳动关系,其工作的隐蔽性和非连续性为管理带来难度。居间人的素质又直接影响着期货事业的发展,对其知识结构的培养和诚实信用的教育,在无长期固定合作关系的状态下就难以实现。
期货居间人在行业内一直存在,但始终缺乏规范有效的管理,这次深圳市期货业联谊会制定的《规则》和《指引》或许会在规范期货居间行为,扩大中介服务,促进有效需求,拓展市场功能等方面产生一定的推动作用。
一、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居间经纪和行纪经纪,再加上委托代理经纪共同组成了经纪人队伍的三种经纪形式。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期货居间人不是可有可无的,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推动期货市场有序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实践中,居间经纪作为一种中介服务活动,加快了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与交流,居间人凭借本身的专业优势,通过对某类信息的收集和加工,使一些分散的、模糊的不为人们所明白的信息变为对服务对象有价值的完整准确的信息,满足了客户对信息的需求,推动了信息在市场中的有效传播。
但是,由于目前对居间人的管理还处在探索过程中,所以对居间人在从业条件、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从业行为记录等方面,《规则》还有待于完善。
居间活动是以收取佣金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独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才能成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而《规则》对此有所忽视。
二、作为纲领性的总则部分也要完善
《规则》在总则部分写明了制定的目的、适用的范围和法律依据。在法律依据部分重视了行业内的规则却忽视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概括地确定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主要内容,为从事各类民事活动提供了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而《合同法》专门制定了一章“居间合同”,其基本原则是期货居间行为的最重要法律依据。
目前的期货居间人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并不适用于期货居间人。执业行为准则可以作为参照,但对其不起强制作用,在总则中作为依据就不合适了。
总则部分忽视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一般原则。笔者认为把全篇总纲作用的“总则”写好至关重要,对后面的细则可以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
三、应当牢牢抓住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居间人是基于居间合同而产生的。居间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里的“委托人”既可指期货经纪公司又可指投资者。《规则》是深圳市期货联谊会制定的,所以其重点指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居间合同有两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这项服务就是向期货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高能够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提供服务后,居间人的任务即告完成。至于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如何按照居间人提供的信息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并不是《期货经纪合同》的当事人。
(二)居间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与要式合同相对而言的,要式合同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里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不要式合同则是法律对形式未作要求而听凭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
有偿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互为对价给付的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也就是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反之亦然。
明确了在居间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和依赖关系,明确了两者不能分离,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互为条件,就能延伸出不同的制度:
(一)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权利。
(二)共同承担着风险。由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待关系,因一方当事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其合同债务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归于消灭。
(三)居间合同有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规则》和《指引》在对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中作出的规定很好,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弄明白居间合同的分类特点,有利于居间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深圳的同仁通过《指引》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文本,对实际操作和规范履行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四、居间人最重要的义务是如实报告
由于期货行业的特殊性,在现行所有的法规里都对期货公司告知投资者的《风险揭示说明》为法定义务。如果期货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投资者出示风险说明书是要接受重罚的,在面对客户提起诉讼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理,作为中介的居间人的极其重要的义务也是应当如实报告。《合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权利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规则》和《指引》对“如实报告”部分强调得不够,如“并应正确阐述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的表述还不能涵盖“如实报告”的全部含义,在“如实报告”的具体操作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
目前居间人与期货经纪公司是一个非雇员的劳动关系,其工作的隐蔽性和非连续性为管理带来难度。居间人的素质又直接影响着期货事业的发展,对其知识结构的培养和诚实信用的教育,在无长期固定合作关系的状态下就难以实现。
期货居间人在行业内一直存在,但始终缺乏规范有效的管理,这次深圳市期货业联谊会制定的《规则》和《指引》或许会在规范期货居间行为,扩大中介服务,促进有效需求,拓展市场功能等方面产生一定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