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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医药产品(进口药品、进口药材、临时进口药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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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第六十四条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第六十六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应当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八十三条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九十八条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进口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IP属地:江西1楼2020-03-04 10:40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