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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岭|网络空间: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恨!还有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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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一方一般是著作权人方(著作权人或其授权人),另一方往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类案件集中体现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矛盾与冲突,也使得社会公众看到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恨。
难道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只有恨吗?当然不是,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还有浓浓的爱,只不过这些情没有通过“案件”表现出来,并未被社会公众感受得到。
本文就尝试更全面梳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恨与爱,让您更全面了解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爱恨情仇。
一、著作权制度与网络发展的历史交合
社会在发展,人类在进步,从主要经济形态角度来看,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并在工业经济基础上开启知识经济的时代。不管在哪个时代,人类文明的发展都离不开知识的创造,更离不开知识的共享。知识的共享促进知识创造,知识创造通过共享促进社会整体进步与发展。作品作为知识重要表现形式,成为保护与规制的重要对象。
工业经济时代,印刷术的发展为作品的传播提供良好通道,进而促进社会文化技术的进步。这种需求促使著作权制度产生、发展与完善。在工业经济时代,著作权通过有形的载体传播作品,因此,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就是: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控制,即通过“复制权”的规制控制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而激发著作权人创新,促进社会文化技术的整体发展。
知识经济时代,不仅体现在作品数量呈几何级爆发,还体现在作品的传播途径产生了重大变化。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转换为网络,作品载体也转换为无形的数字信号,即在网络空间中,通过无形的数字信号对作品进行传播。为了在网络空间中对著作权的权益进行保护,人类社会创造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以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网络空间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自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进行规定,到现在仍然属于比较新的权项(虽然具体规定与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但实质相同)。在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网络空间的行为时,人们不由自主地会基于工业经济时代的“复制权”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兆岭律师认为,之所以创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是因为网络空间作品传播特殊性造成的,知识经济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工业经济时代的“复制权”存在区别,因此,应当基于网络空间思维重新思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用原则。当然,这需要大家的共同探索与讨论,以形成一个相对确定的应用原则,并基于应用原则形成一系列相对确定的裁判规则。
兆岭律师认为:这属于著作权制度与网络发展历史交合产生的困惑,解困除惑也需要历史地逐步予以解决,不可能一一蹴而就。
二、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互依赖性
如上所述,在知识经济时代,网络作为一种传播通道已经成为知识经济发展的基础,网络本身也形成相对独立的空间,即网络空间。
网络空间的存在,一方面离不开众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正是众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各种服务才使得网络空间保持正常的运营;另一方面,网络空间存在的功能价值在于传播知识、传播作品,没有作品存在的网络空间,单纯的虚拟空间对知识经济的发展没有实际的价值,也就是说,网络空间离不开众多著作权人创作,离不开著作权人贡献的作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是网络空间存在的组织基础;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网络空间就没有组织架构,难以成为知识经济的基础。
对著作人而言,在知识经济时代,传统有形载体作品传播的空间越来越小,根本无法保证其价值的实现;只有作品进入网络空间,并在网络空间进行传播才能实现其作品的价值,才能让其付出的创作劳动获得回报。从这个意义上讲,著作权人需要网络,当然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促进作品传播,获得更多回报。网络服务越好,作品传播越顺畅,越多人接触到作品,著作权人获得收益越多;网络空间开放性、共享性及作品载体复制方便性、传播快速性也为作品的更快、更广传播提供基础,因此,著作权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好的网络服务。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要获得(1)相应的“流量”,利用网络时代的“长尾效应”获得回报;或(2)直接获得利益;或(3)获得广告收益;或(4)其他……,必需有相应作品为支承,没有优秀的作品,其无法获得足够的利益,也就无法维持其正常运转。当然,作品越能符合网络用户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越能得到保障,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著作权人,需要著作权人提供更多、更好的作品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
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相互依赖性。事实上,基于网络发展,作品价值实现环节的增加,作品创作与运营存在独立化、专业化的趋势,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呈现出合作形态,简单列举如下:
1、作者受雇于某网络服务提供者,作者专职创作,作品运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专业人员进行;
2、著作权人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或许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运营。
3、著作权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接入、存储、搜索、链接服务加速或扩大自己作品传播。
……
三、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冲突
一般而言,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共享性、互动性。正是这些特点才使得网络空间与社会生活融合,因此,网络空间的存在价值至少包括开放、共享和互动。如上所说,著作权制度来源于工业经济,制度核心在于通过控制对有形载体的“复制权”,实现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即著作权的制度价值就在于限制或控制。因此,著作权制度的价值与网络空间的价值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就体现在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冲突。
兆岭律师认为: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冲突根本在于:“工业经济化”著作权保护思维与网络空间价值的冲突。在较长的一段时间之内,这种冲突可能解决不了。解决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冲突的根本在于:摒弃“工业经济化”著作权保护思维,形成并利用新的知识经济思维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形成一系列相对确定的裁判规则。
兆岭律师也认为,除了由于时代原因,信息网络传播权裁判规则存在不确定性之外,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案件多发的原因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侥幸心理。作品在网络空间进行传播时,由于网络空间开放性、共享性,同时由于传播载体的无形性,进而导致作品传播过程中可能涉及众多主体、更广范围、更多次复制,这就导致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失控”;这种“失控”反过来“刺激”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或无意视忽视著作权人利益而实现违法行为。
综上,兆岭律师认为:
1、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除了冲突,还有合作与相互依赖。
2、时代发展造就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临时的冲突,时代发展同样也会促进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共赢。
让我们拭目等待人类美好的未来!
让我们努力探讨知识产权合作共赢之道!
(由于当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存在解读及适用的不同,对相关内容没有公认观点和倾向,因此,本文 仅代表兆岭律师本人此时 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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