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学群院长发现你院九年前一份冤假错案----(2010)辽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是典型冤假错案,请院长调查核实后速撤销。
申请人:沈阳金法石化公司和平分公司
地址:和平区上夹河538号
法人:刘福权 手机:18202421486
案由: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拆迁人原审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
法定代表人:程小龙区长兼管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土地储备中心长白分中心
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管委会于2005年5月1日和2006年1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拆迁,理由是为浑南修防洪土基工程。同对应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该两份协议第一条关于拆迁房屋依据:甲方因沈阳浑南滨河防洪土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领取了沈和拆许字2005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东起浑南站河堤址西至长大铁路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
申请人当时拥有国有土地55亩,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沟通自行选择的的评估所,每亩地只给评18万元左右,申请人这55亩土地当时评估价仅有1372万元,且被申请人表示政府暂付款还没到全,需款到后才能付清土地拆迁费1372万元。一年后,被申请人仍没有支付申请人土地拆迁费,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沈阳中院。
从2007年至2011年,五年时间反反复复被申请人与各级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全部集中于关于土地证来源问题等无用之诉,根本不谈给付土地拆迁款1372万元的问题。申请人心力交瘁,实在不想在此事上再费精力,于2011年11月8日与被申请人达成了(2010)辽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无奈同意了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700万元的条件。
2015年申请人得知长白岛管委会与长白土地储备分中心,均没有拆迁许可证。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如下:要求公开沈和拆许字2005第1号拆迁许可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沈和拆许字(2005)第1号拆迁许可证不存在。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权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信息公开,得到答复:经查沈阳市房产局未查到“和平区政府及长白岛管委会对浑南长白地区长白乡上夹河538号刘福权的房屋土地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所以两个被申请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违法,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违反合同法第52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应被撤销,按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申请人以此为理由将被申请人诉至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沈中院错误认为,被申请人给付700万元,双方调解协议即已履行完毕,以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未对民事调解书为无效协议进行审查,申请人又上诉至省高院,被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向最高院二巡法庭申请再审也被以同样理由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都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显然沈阳浑南滨河防洪土基工程项目及长白岛的开发建设没有取得国务院的批准,和平区政府委托长白岛管委会和长白土地储备分中心搞拆迁没有国务院批文,不具有没有主体资格,省高院明知二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还坚持与上诉人进行调解,此调解书违法无效,双方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对调解书无效后的事宜进行处理。
综上,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得到的结果却并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各级法院只关注于被申请人给付了申请人700万元,而未对民事调解书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在被申请人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前提下,其签订的一切协议都应为无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您进行申诉,望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了解本案,体会申请人的无奈与冤屈,组织对本案进行重审,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申请人:沈阳市金法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申请人:沈阳金法石化公司和平分公司
地址:和平区上夹河538号
法人:刘福权 手机:18202421486
案由: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拆迁人原审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
法定代表人:程小龙区长兼管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土地储备中心长白分中心
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管委会于2005年5月1日和2006年1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拆迁,理由是为浑南修防洪土基工程。同对应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该两份协议第一条关于拆迁房屋依据:甲方因沈阳浑南滨河防洪土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领取了沈和拆许字2005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东起浑南站河堤址西至长大铁路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
申请人当时拥有国有土地55亩,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沟通自行选择的的评估所,每亩地只给评18万元左右,申请人这55亩土地当时评估价仅有1372万元,且被申请人表示政府暂付款还没到全,需款到后才能付清土地拆迁费1372万元。一年后,被申请人仍没有支付申请人土地拆迁费,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沈阳中院。
从2007年至2011年,五年时间反反复复被申请人与各级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全部集中于关于土地证来源问题等无用之诉,根本不谈给付土地拆迁款1372万元的问题。申请人心力交瘁,实在不想在此事上再费精力,于2011年11月8日与被申请人达成了(2010)辽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无奈同意了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700万元的条件。
2015年申请人得知长白岛管委会与长白土地储备分中心,均没有拆迁许可证。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如下:要求公开沈和拆许字2005第1号拆迁许可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沈和拆许字(2005)第1号拆迁许可证不存在。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权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信息公开,得到答复:经查沈阳市房产局未查到“和平区政府及长白岛管委会对浑南长白地区长白乡上夹河538号刘福权的房屋土地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所以两个被申请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违法,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违反合同法第52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应被撤销,按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申请人以此为理由将被申请人诉至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沈中院错误认为,被申请人给付700万元,双方调解协议即已履行完毕,以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未对民事调解书为无效协议进行审查,申请人又上诉至省高院,被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向最高院二巡法庭申请再审也被以同样理由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都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显然沈阳浑南滨河防洪土基工程项目及长白岛的开发建设没有取得国务院的批准,和平区政府委托长白岛管委会和长白土地储备分中心搞拆迁没有国务院批文,不具有没有主体资格,省高院明知二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还坚持与上诉人进行调解,此调解书违法无效,双方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对调解书无效后的事宜进行处理。
综上,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得到的结果却并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各级法院只关注于被申请人给付了申请人700万元,而未对民事调解书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在被申请人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前提下,其签订的一切协议都应为无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您进行申诉,望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了解本案,体会申请人的无奈与冤屈,组织对本案进行重审,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申请人:沈阳市金法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