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停工、停产的情形
那么,停工、停产包括哪些情形,是否整个公司完全停止生产才属于停工、停产?停工、停产是否包括企业部分员工停工停产?是否包括由于订单不饱和的半停工状态,例如一月上班15天,休假15天的状态?
我个人认为,由于企业经营客观情况变化的多样性,不应将企业停工仅仅局限在完全停工、停产一种状态;对于因客观原因必须对部分员工停工、停产,以及对企业全体员工或部分员工实行的半停工,只要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法律均应承认该停工、停产的合法性。
同时,根据相应条款,也可以推导出半停工状态可以认定为停工停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该条款中“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停工停产并非完全不再工作和停止生产,停工停产过程中,仍可以安排员工从事从事必要劳动,并按照新约定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