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的依据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204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该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确实错误。省高院对该案也已驳回申诉,特向最高院申请立案复查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指控申诉人犯罪,在事实认定方面是完全错误的,案件实体不存在。没有合法的事实直接证据。
当年事发矛盾冲突刚开始,申诉人就被铲伤,随即逃离现场。案情后续发展
不知情。真正致伤人:是申诉人残疾兄长周长江。该案申诉人是替兄长顶罪。
a. 残疾兄长周长江无依靠,长期依赖我生活,用铁活柱扎伤人后。支书说我是兄长监护人,需代兄赔赏医药费。我依兄长既没精神病,生活又完全能自理为由拒绝。致伤人周长江向支书多次表明,该事件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b. 案发当日,受害人妻张永利,村治保主任胡奎生分别授支书当面派遣,到南午村镇派出所报案, 所长侯建华,副所长陈立刚各亲自依法接案,笔录原件上明确写的案件事实是:拐子周长江用铁活柱扎伤了人,(报案人胡奎生亲自笔录及录音;律师对公安法律意见函均证实当初报案实况。
c. 案发半月,受害人讹钱不成,支书联合公安,藏匿原告妻子,及村治保主任当初向派出所报案时两份案情实况笔录原件。继而刑警编造一份假接警记录证明(没报警人签字画押)重新立案,篡改报案笔录原件案件事实。偷梁换柱,张冠李戴,栽赃陷害,强行把罪责嫁祸到申诉人头上。
d.周长江多次找公安刑警自首,提交几十份认罪笔录及作案凶器,均遭拒收。
e. 20天后,刑警对申诉人刑讯逼供,直流电击酷刑,骗取口供并复制多份。
二. 公安藏匿、销毁本案原客观事实证据。初审法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证人侯冬菊曾对律师详述案件实情,证实自己不是案件现场目击证人,公安刑警追到医院,引诱,恐吓,威逼侯冬菊,必须承认自己是案件现场人,被逼违心重新再次打证,抵销自己以前曾对律师介绍案件的真实证言。
2.案件批捕前,检察院办案人乔伟及律师孙锐;分别对被告方证人周永胜做过案件真情实况的两份调查笔录:周长江用铁活柱扎伤人。然而开庭前8小时,乔伟把准备出庭证人周永胜传唤到起诉科,长时间引诱,恐吓,威逼,勒令抄写他编好的证言,并写上,以此次为准,以前的笔录,都记的不准。为此,掌握案件真情实况的周永胜没敢出庭作证。
3.重刑事伤害案,庭审时删去关键作案 “凶器物证”确认程序,强行定罪。
a. 该案并不是没有或无法找到物证。初审法庭上摆放着两件实体物证:
一是致伤人周长江当庭提交,案发现场扎伤人用的真凶器尖头铁活柱。
二是案发一个月后,刑警错提取移交庭审的假凶器齐头螺纹钢棍。
两件物证钝锐相反,长短,粗细相差几倍。庭审中对摆放在法庭上的两件实体物证‘凶器’,没让原被告双方辨认,分辨真伪,争辩,质证,没做调查,对比核实,确认程序。反而对两件实体物证,视而不见,似是而非。都不确认,都不排除。悬疑不决。没确认物证而强行定罪。
b.在证人笔录中又与摆放在庭审上没确认的两实体物证异样“凶器”描述。刑事诉讼的裁判重要原则,重刑事伤害案,只有人证(言词证据)没有物证,是不能定案,更不能定罪的。
4.该案主要证人都是原告直系亲人。法庭竟然不下传票传证人到庭作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且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案远远没有排除证人做假证有意陷害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依法均属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5.案发9个月后庭审,其妻(第一关键证人)却违法在庭陪审,开庭不足两小时,庭长却让原告(没说话)无辜退庭。公诉人摘录宣读笔录介绍案情,完全删去让原告在法庭陈述因何事?被何人?何物致伤及伤势的经过? 更删去调查、对质、质证,核实、确认案件事实等必须的法庭程序。
6.庭审用案发四个多月以后公安局内部派出所后补的证明代替案发当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时记录案件事实的原件;报原告案件现场陈述、受伤经过、伤情、作案工具;法医鉴定重伤害结论等关键的定罪证据。
7.法庭对周长江庭审现场供述作案事实的认罪证言,演示整个作案过程,并当庭提交的作案凶器,不做任何调查,核实,竟然是庭长随性一句话代替法律:经目测周长江是残疾人,不可能作案,亲兄弟证言供述无效,证言及物证都不采纳。当庭口头排除周长江作案怪异的是周长江当庭“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竟没做任何训诫,处罚,劝退法庭完事。而当庭提交的物证“凶器”照片证据却出现在初审卷中,实物保存在刑庭。
8.违背法律程序自侦自鉴的冀州法医鉴定书(庭审卷126---128页)
①.关键定罪证据:“法医鉴定书”初审法庭上竟然没有出示。更删去调查、质证、 核实、确认等法定的法庭程序。
②.没经司法委托的鉴定书,属个人鉴定。“鉴定师”没接触“受害人”,更没见“受害人”伤情,只凭受害人妻子介绍,凭假设猜测随即出鉴定。
③.具体鉴定事项。地点,始终,工具,方法,步骤,过程,见证人,法律依据,鉴定机构章,等全没有。只一位鉴定师盖章?更不敢签名?
④. 没依据放射学影像原件资料(CT影像与X线片)鉴定。只抄录病历。
⑤.不是根据科学鉴定伤口属钝、锐特征结论,来推定致伤物体。反而照抄原告妻子对鉴定人介绍案情时,叙述的致伤凶器是“铁活串”。随即写出鉴定结论是:该损伤符合铁活串类物体“戳”所形成的特征。
⑥. 衡水鉴定与冀州鉴定伤口结论的特征,大小,位置,钝锐,互相矛盾。
⑦.衡水中院办案人及律师给受害本人拍摄胸部照片,验证受伤的准确部位及伤情。而冀州鉴定书上确认的伤口具体位置,竟不存在任何伤痕?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 ,(二)书证,(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人、作案方式、作案工具,犯罪结果,均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推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三 、本案有申诉状中16条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证实原初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尤其四个录音光盘和相互对应文字材料,证实案件真情实况。
1. 报案人胡奎生亲笔证明和两次录音新证据;律师意见函都完全证实:案发当日原告妻子和胡奎生分别向派出所报案时,两人均报的该案真情实况是拐子周长江用铁活柱扎伤的原告。
2. 原派出所所长第一接案人侯建华,48分钟的录音新证据中,真实清晰的说明当年公安刑警制造这幢假案整个真实过程:揭露办案人为了完成侦破案件数量而获奖,藏匿原始报案记录,篡改案件事实,故意错提凶器,找原告亲人重新并凑、补充、伪造证人证言,伪造法医鉴定,篡改病历,等违法手段。省高院听证会上侯建华当众亲口承认录音中是自己在说话。
3. 周长江多次到公安自首,几十份认罪亲笔证词。庭审认罪证言及提交凶器。
4. 主要证人周长保12分钟录音;侯冬菊对律师的证明。分别证实自己根本就没有见打架现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 两人均证实自己在初审卷宗中的证言是伪证, 以上证据均体现在申诉状31条证据,16条新证据及照片中。
申诉人: 周秋生 2020.
依据《刑事诉讼法》204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该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确实错误。省高院对该案也已驳回申诉,特向最高院申请立案复查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指控申诉人犯罪,在事实认定方面是完全错误的,案件实体不存在。没有合法的事实直接证据。
当年事发矛盾冲突刚开始,申诉人就被铲伤,随即逃离现场。案情后续发展
不知情。真正致伤人:是申诉人残疾兄长周长江。该案申诉人是替兄长顶罪。
a. 残疾兄长周长江无依靠,长期依赖我生活,用铁活柱扎伤人后。支书说我是兄长监护人,需代兄赔赏医药费。我依兄长既没精神病,生活又完全能自理为由拒绝。致伤人周长江向支书多次表明,该事件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b. 案发当日,受害人妻张永利,村治保主任胡奎生分别授支书当面派遣,到南午村镇派出所报案, 所长侯建华,副所长陈立刚各亲自依法接案,笔录原件上明确写的案件事实是:拐子周长江用铁活柱扎伤了人,(报案人胡奎生亲自笔录及录音;律师对公安法律意见函均证实当初报案实况。
c. 案发半月,受害人讹钱不成,支书联合公安,藏匿原告妻子,及村治保主任当初向派出所报案时两份案情实况笔录原件。继而刑警编造一份假接警记录证明(没报警人签字画押)重新立案,篡改报案笔录原件案件事实。偷梁换柱,张冠李戴,栽赃陷害,强行把罪责嫁祸到申诉人头上。
d.周长江多次找公安刑警自首,提交几十份认罪笔录及作案凶器,均遭拒收。
e. 20天后,刑警对申诉人刑讯逼供,直流电击酷刑,骗取口供并复制多份。
二. 公安藏匿、销毁本案原客观事实证据。初审法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证人侯冬菊曾对律师详述案件实情,证实自己不是案件现场目击证人,公安刑警追到医院,引诱,恐吓,威逼侯冬菊,必须承认自己是案件现场人,被逼违心重新再次打证,抵销自己以前曾对律师介绍案件的真实证言。
2.案件批捕前,检察院办案人乔伟及律师孙锐;分别对被告方证人周永胜做过案件真情实况的两份调查笔录:周长江用铁活柱扎伤人。然而开庭前8小时,乔伟把准备出庭证人周永胜传唤到起诉科,长时间引诱,恐吓,威逼,勒令抄写他编好的证言,并写上,以此次为准,以前的笔录,都记的不准。为此,掌握案件真情实况的周永胜没敢出庭作证。
3.重刑事伤害案,庭审时删去关键作案 “凶器物证”确认程序,强行定罪。
a. 该案并不是没有或无法找到物证。初审法庭上摆放着两件实体物证:
一是致伤人周长江当庭提交,案发现场扎伤人用的真凶器尖头铁活柱。
二是案发一个月后,刑警错提取移交庭审的假凶器齐头螺纹钢棍。
两件物证钝锐相反,长短,粗细相差几倍。庭审中对摆放在法庭上的两件实体物证‘凶器’,没让原被告双方辨认,分辨真伪,争辩,质证,没做调查,对比核实,确认程序。反而对两件实体物证,视而不见,似是而非。都不确认,都不排除。悬疑不决。没确认物证而强行定罪。
b.在证人笔录中又与摆放在庭审上没确认的两实体物证异样“凶器”描述。刑事诉讼的裁判重要原则,重刑事伤害案,只有人证(言词证据)没有物证,是不能定案,更不能定罪的。
4.该案主要证人都是原告直系亲人。法庭竟然不下传票传证人到庭作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且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案远远没有排除证人做假证有意陷害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依法均属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5.案发9个月后庭审,其妻(第一关键证人)却违法在庭陪审,开庭不足两小时,庭长却让原告(没说话)无辜退庭。公诉人摘录宣读笔录介绍案情,完全删去让原告在法庭陈述因何事?被何人?何物致伤及伤势的经过? 更删去调查、对质、质证,核实、确认案件事实等必须的法庭程序。
6.庭审用案发四个多月以后公安局内部派出所后补的证明代替案发当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时记录案件事实的原件;报原告案件现场陈述、受伤经过、伤情、作案工具;法医鉴定重伤害结论等关键的定罪证据。
7.法庭对周长江庭审现场供述作案事实的认罪证言,演示整个作案过程,并当庭提交的作案凶器,不做任何调查,核实,竟然是庭长随性一句话代替法律:经目测周长江是残疾人,不可能作案,亲兄弟证言供述无效,证言及物证都不采纳。当庭口头排除周长江作案怪异的是周长江当庭“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竟没做任何训诫,处罚,劝退法庭完事。而当庭提交的物证“凶器”照片证据却出现在初审卷中,实物保存在刑庭。
8.违背法律程序自侦自鉴的冀州法医鉴定书(庭审卷126---128页)
①.关键定罪证据:“法医鉴定书”初审法庭上竟然没有出示。更删去调查、质证、 核实、确认等法定的法庭程序。
②.没经司法委托的鉴定书,属个人鉴定。“鉴定师”没接触“受害人”,更没见“受害人”伤情,只凭受害人妻子介绍,凭假设猜测随即出鉴定。
③.具体鉴定事项。地点,始终,工具,方法,步骤,过程,见证人,法律依据,鉴定机构章,等全没有。只一位鉴定师盖章?更不敢签名?
④. 没依据放射学影像原件资料(CT影像与X线片)鉴定。只抄录病历。
⑤.不是根据科学鉴定伤口属钝、锐特征结论,来推定致伤物体。反而照抄原告妻子对鉴定人介绍案情时,叙述的致伤凶器是“铁活串”。随即写出鉴定结论是:该损伤符合铁活串类物体“戳”所形成的特征。
⑥. 衡水鉴定与冀州鉴定伤口结论的特征,大小,位置,钝锐,互相矛盾。
⑦.衡水中院办案人及律师给受害本人拍摄胸部照片,验证受伤的准确部位及伤情。而冀州鉴定书上确认的伤口具体位置,竟不存在任何伤痕?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 ,(二)书证,(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人、作案方式、作案工具,犯罪结果,均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推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三 、本案有申诉状中16条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证实原初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尤其四个录音光盘和相互对应文字材料,证实案件真情实况。
1. 报案人胡奎生亲笔证明和两次录音新证据;律师意见函都完全证实:案发当日原告妻子和胡奎生分别向派出所报案时,两人均报的该案真情实况是拐子周长江用铁活柱扎伤的原告。
2. 原派出所所长第一接案人侯建华,48分钟的录音新证据中,真实清晰的说明当年公安刑警制造这幢假案整个真实过程:揭露办案人为了完成侦破案件数量而获奖,藏匿原始报案记录,篡改案件事实,故意错提凶器,找原告亲人重新并凑、补充、伪造证人证言,伪造法医鉴定,篡改病历,等违法手段。省高院听证会上侯建华当众亲口承认录音中是自己在说话。
3. 周长江多次到公安自首,几十份认罪亲笔证词。庭审认罪证言及提交凶器。
4. 主要证人周长保12分钟录音;侯冬菊对律师的证明。分别证实自己根本就没有见打架现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 两人均证实自己在初审卷宗中的证言是伪证, 以上证据均体现在申诉状31条证据,16条新证据及照片中。
申诉人: 周秋生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