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妈与某疗养机构签订了有偿服务协议,在疗养期间外出参加公园活动,游览过程中摔倒受伤,为此支付了大笔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这是张大妈的责任呢,还是应该由疗养机构进行赔偿呢?
张老太太在疗养期间摔伤,被送进了医院
2015年9月22日,张淑兰、周春海(夫妻)与夕阳甜研究院(甲方)签订《夕阳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的养生服务。
2016年11月10日,张淑兰、周春海在该疗养机构组织下离京前往海南文昌基地进行疗养。
海南疗养期间,张淑兰、周春海以及疗养机构其他老人联系旅行社,一同前往海南文昌石头公园游玩,期间仅有一名疗养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游客身份陪同。游览过程中,张淑兰摔伤被送进医院,产生一定数额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疗养机构:仅负责疗养基地内部的活动
针对张大妈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夕阳甜研究院主张其依据合同,仅负责疗养基地内部的活动,事故发生地点并非疗养基地以内,张淑兰自行联系外出游玩而受伤,与其无关。
裁判观点:双方各自根据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张淑兰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依过错承担部分违约责任。疗养机构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两位老人外出游玩之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合理照顾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均承担一定违约责任,疗养机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功能
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定的主体对特定的人员承担的人身、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本案中无论其主张跟随的疗养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游客身份游玩,或是以护理工作人员身份陪同,疗养机构都无法免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认定
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在审理中,结合疗养机构的专业性、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性以及老人自身的情况,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合同双方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老年人自身的健康意识和生活质量追求逐渐提高,伴随着提供养老服务的疗养机构行业的兴起和发展,丰富的疗养休闲服务项目也受到越来越多老年人的青睐。同养老服务机构相比,疗养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更高的护理程度和更为专业的医疗技术服务。
在组织老年人的群体性活动中,机构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到老年人群体的特点以及个人身体健康状况,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的安全告知义务和后勤保障义务。同时,老年人自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作者:梁紫微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
张老太太在疗养期间摔伤,被送进了医院
2015年9月22日,张淑兰、周春海(夫妻)与夕阳甜研究院(甲方)签订《夕阳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的养生服务。
2016年11月10日,张淑兰、周春海在该疗养机构组织下离京前往海南文昌基地进行疗养。
海南疗养期间,张淑兰、周春海以及疗养机构其他老人联系旅行社,一同前往海南文昌石头公园游玩,期间仅有一名疗养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游客身份陪同。游览过程中,张淑兰摔伤被送进医院,产生一定数额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疗养机构:仅负责疗养基地内部的活动
针对张大妈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夕阳甜研究院主张其依据合同,仅负责疗养基地内部的活动,事故发生地点并非疗养基地以内,张淑兰自行联系外出游玩而受伤,与其无关。
裁判观点:双方各自根据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张淑兰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依过错承担部分违约责任。疗养机构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两位老人外出游玩之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合理照顾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均承担一定违约责任,疗养机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价值功能
安全保障义务是特定的主体对特定的人员承担的人身、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本案中无论其主张跟随的疗养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游客身份游玩,或是以护理工作人员身份陪同,疗养机构都无法免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认定
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在审理中,结合疗养机构的专业性、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性以及老人自身的情况,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合同双方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老年人自身的健康意识和生活质量追求逐渐提高,伴随着提供养老服务的疗养机构行业的兴起和发展,丰富的疗养休闲服务项目也受到越来越多老年人的青睐。同养老服务机构相比,疗养机构应当要求具有更高的护理程度和更为专业的医疗技术服务。
在组织老年人的群体性活动中,机构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到老年人群体的特点以及个人身体健康状况,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的安全告知义务和后勤保障义务。同时,老年人自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作者:梁紫微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