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诱惑 原创:#淄博律师# 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侦查特定犯罪的需要,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者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秘密侦查措施。
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范畴,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53条。
秘密侦查类型:监控型和欺诈型。
监控型秘密侦查:侦查人员不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在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嫌疑人的行为、物品、资金等暗中监控,如控制下交付、秘密拍摄等。依据是刑诉法153条第2款:在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欺诈型秘密侦查:侦查人员隐瞒、掩饰身份,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搜集证据、掌握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情况。依据是刑诉法153条第1款。
有法律依据就要“依法办事”,不可以“率性而为”,这也是辩护律师需要着重关注并寻找辩护突破的点。
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一、目的合法性:“为查明案情”。
二、行为必要性:“在必要的时候”。
三、主体及程序合法性:“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是153条的规定,其他法律中也做了相应规定,应综合考虑:国家安全机关等等。
四、行为规范性:“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很明显,实施诱惑侦查时不得引诱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在侦办贩卖毒品案件时,指使特情人员诱使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将涉案人员抓获。
遇到此类情况,作为辩护律师就应该根据情况,分别辩护:
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如果这些“被引诱者”本来有贩卖毒品以牟利的想法,或者已经以此种加价方式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则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其只是靠购买毒品维持吸毒,其本身不具备贩卖毒品的动机,也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条件,那么侦查人员主动提供物质利益引诱其代购毒品的行为就不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理,因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
二、大连会议纪要:如果有诱惑侦查,包括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一般不判处死刑。
三、贩卖毒品等涉毒犯罪符合“多人、多次”时量刑就会上调一个幅度,就会彻底失去缓刑的机会(涉毒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如果加上被“诱惑犯罪”这一笔正好达到“多次”犯罪,就很有必要据理力争。
很多律师都在辩护词中提到被告人被诱惑侦查,但是法院都没有采纳,为什么没有被采纳呢?
因为相关“技术侦查”的证据律师看不到,庭审也不举证,无法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依据。
也有一个窍:有个涉案人员被当场“抓获了”,这个人后来不在案了,公安机关会出一个情况说明:这个人找不到了或另案处理了。这个案件存在“诱惑侦查”的可能性就很大了。
律师要从“蛛丝马迹”里找到“疑点”,确定辩护的“突破口”,千方百计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山东律师#王同生: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既要有寻根究底的习惯,又要有探赜索隐的技巧。
#淄博刑事辩护律师#王同生:请搜索我,关注我,了解我,支持我,有收获,谢谢您。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侦查特定犯罪的需要,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者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秘密侦查措施。
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范畴,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53条。
秘密侦查类型:监控型和欺诈型。
监控型秘密侦查:侦查人员不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在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嫌疑人的行为、物品、资金等暗中监控,如控制下交付、秘密拍摄等。依据是刑诉法153条第2款:在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欺诈型秘密侦查:侦查人员隐瞒、掩饰身份,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搜集证据、掌握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情况。依据是刑诉法153条第1款。
有法律依据就要“依法办事”,不可以“率性而为”,这也是辩护律师需要着重关注并寻找辩护突破的点。
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一、目的合法性:“为查明案情”。
二、行为必要性:“在必要的时候”。
三、主体及程序合法性:“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是153条的规定,其他法律中也做了相应规定,应综合考虑:国家安全机关等等。
四、行为规范性:“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很明显,实施诱惑侦查时不得引诱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在侦办贩卖毒品案件时,指使特情人员诱使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将涉案人员抓获。
遇到此类情况,作为辩护律师就应该根据情况,分别辩护:
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如果这些“被引诱者”本来有贩卖毒品以牟利的想法,或者已经以此种加价方式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则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其只是靠购买毒品维持吸毒,其本身不具备贩卖毒品的动机,也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条件,那么侦查人员主动提供物质利益引诱其代购毒品的行为就不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理,因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
二、大连会议纪要:如果有诱惑侦查,包括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一般不判处死刑。
三、贩卖毒品等涉毒犯罪符合“多人、多次”时量刑就会上调一个幅度,就会彻底失去缓刑的机会(涉毒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如果加上被“诱惑犯罪”这一笔正好达到“多次”犯罪,就很有必要据理力争。
很多律师都在辩护词中提到被告人被诱惑侦查,但是法院都没有采纳,为什么没有被采纳呢?
因为相关“技术侦查”的证据律师看不到,庭审也不举证,无法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依据。
也有一个窍:有个涉案人员被当场“抓获了”,这个人后来不在案了,公安机关会出一个情况说明:这个人找不到了或另案处理了。这个案件存在“诱惑侦查”的可能性就很大了。
律师要从“蛛丝马迹”里找到“疑点”,确定辩护的“突破口”,千方百计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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