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28号申诉意见基本案情:本案一审中原告魏书琴仅凭借条起诉借款人张吉鹏及担保人,借款人张吉鹏一审否认借款已交付自己,对款项交付不知情。魏书琴一审自述借款交给了张梅凤,并称“这是张吉鹏同意的,他们肯定有约定”,但该涉案借款合同三方并没有明示约定委托他人收款。张吉鹏说“我并没有委托张梅凤收这个钱,之后这个钱我没见,张梅凤给谁我也不知道”(一审法院第一次民事审理笔录第4页)。张梅风则说:“钱是魏书琴打到我的工行账户里的,我把我的工行卡和身份证给了张吉鹏,让张吉鹏自己去取。”(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第1页),张吉鹏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款已交付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证据不足。二审审理中,保证人张梅凤改说遵照张吉鹏指示将涉案借款转交给了第三人张新,张吉鹏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开庭笔录第11页),而第三人张新二审自述其系争钱款的实际借款人,同时称是张吉鹏转借给他的款项,张吉鹏亦自认。那么,该自认成立吗?张吉鹏、张梅凤的自认涉及他人利益,法院应当依法调查,而不论其如何自认。重要的是根据当时我国民诉法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自认他人否认,对他对己不发生法律效力。本申诉人是张吉鹏的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不认可张吉鹏、张梅凤的自认行为,所以张梅凤、张吉鹏自认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他人。借款合同三方无明示委托张梅凤为收款人,张吉鹏二审的自认行为与当时合同法210条抵触并且也是变更了主合同内容的行为。其不能成为此款的权利人,张吉鹏对该款项没有处分的权利,自认他人的处分即为自己的处分是不能成立的,转借的基础条件不存在,张吉鹏与张新则不能发生转借的法律关系。根据二审诉讼中张吉鹏、张梅凤、案外人自认陈述和沾化区公安局刑警队2015.2.27对张新、张梅凤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张吉鹏本来是受托张新以自己的名义与魏书琴签借款合同,因而形成合同法中的间接代理合同关系。但张吉鹏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魏书琴签借条而已,其没有借款行为发生。即使诉讼中张梅凤自认代替张吉鹏完成间接代理行为,张吉鹏予以认可,但其自认不成立,故张吉鹏虽然和张新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没有完成他們之间的间接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