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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无罪判例: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305刑初3号
裁判要旨:经评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依照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的工作单位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后,于2009年起成为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有多名股东、多种股份组成,1996年即上市成为上市募股公司。综上,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资产性质应和其全额出资的股东性质一致,是国有企业参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王某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本案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该连锁药店是股份制企业,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不成立,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受贿案无罪判例: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305刑初3号
裁判要旨:经评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依照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的工作单位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后,于2009年起成为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有多名股东、多种股份组成,1996年即上市成为上市募股公司。综上,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资产性质应和其全额出资的股东性质一致,是国有企业参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王某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本案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该连锁药店是股份制企业,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不成立,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