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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在中国传统法中的功能(汪世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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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中国传统法中的判例是指经过特殊程序认定,具有普遍构束力的司法判决。春秋战国以前,中国的法律以判例为主要存在形式。春秋战国以后,形成了以法典为主,判例为辅,多种形式并存的法律体系并长期保持。法典化时代的判例立足于法典,发挥了对法典在立法范围扩展、立法技术补充、规则效力强化等方面的功能。在判例创制规则和复现规则的关系上,中国古代始终坚持复现为主的原则,在维护法律形式内部稳定结构的同时,维护规则供应的相对稳定。
关键词:中国传统法   判例   创制规则   复现规则
     中国传统法指清末以前的中国法,它经过了不同时期的发展与变迁。春秋战国以前,法律形式为典型判例的汇编。随着春秋战国时期成文法典的公布,中国法律进入了法典化时代。至唐朝,“一准乎礼”的《唐律》的制定和颁行,标志着法典为主体的法律体系最终形成。与之相适应,判例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发挥了各自独特的功能和作用。中国传统法中的判例,是指经过特殊程序认定,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司法判决。有学者指出,“人类文化和行为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各民族和种族都有尊重甚至迷恋本民族传统的倾向。……同时,各民族有尊重和崇拜权威的倾向。……这两种倾向在法律上,则表现为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参照先前的司法判决;下级法院往往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如果把这种做法称作判例法,那么,可以说各个国家或民族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判例法。”〔1〕春秋战国以前判例的功能,囿于史料的限制,只能从宏观上考察其概况。法典化时代,个案判决不构成先例,某些案件的判决在经过了特定的程序之后,才能产生普遍的拘束力。〔2〕
     一、中国传统法中的判例及其存在形式
     (一)战国以前的判例
     战国以前的中国法,以判例法抑或习惯法的形式存在又由于对当时审判组织发达和诉讼活动规范化的不同认识及材料的缺乏,学界对这一问题存在着分歧。〔3〕从已经出土的简帛资料和青铜器铭文看,战国以前的法律形式确实表现为判例法。《奏擜书》是疑难案例汇编,共收集有春秋至西汉时期的22起“议罪”案例。《奏擜书》记载的东周时期“治食不谨”案(第19号案例),详细描述了司法官调查、取证、分析、推理的过程,由此案不难推断,当时司法程序和法律推理确实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4〕
     从青铜器铭文看,西周时期判例记载的内容,不仅包括判决的结果,而且详细地描述和说明判决的过程,判例的记录纯粹属于私人性质的活动。判例侧重于案件情节的描述,这些判例的观念与英国早期的情形没有多大的差异。〔5〕从《奏擜书》第21号案例看,〔6〕无论廷尉勃等人还是申徭所进行的法律推理,采取的均是从个案到个案的“例推法”形式。〔7〕这样的推理方法,即荀子所谓“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8〕
     春秋战国以前,判例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情况,可以通过《左传》的有关记载概见其貌。当时已经十分注重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重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重大社会矛盾。通过判例强化已有规则的效力,通过对规则的解释,满足具体案件裁判的需要。 《左传》昭公二年子产审理大夫公孙黑“作乱”案。子产成功追诉公孙黑罪行的事实说明,在重大社会矛盾的解决中,司法审判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司法审判发挥作用的大小,是衡量司法程序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准。判例表明,司法审判中实行指控与辩解制度,指控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和罪名两个方面。嫌疑人不仅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可以进行辩解,对刑罚及其执行也可以发表意见。子产对公孙黑辩解理由的反驳表明,司法官有义务回应嫌疑人所提出的辩解。从判例内容看,贵族享有法律上的特权,触犯刑律被判处死刑时,一般选择自缢执行方式。否则,司寇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楼2010-04-25 21:18回复
         《左传》昭公十四年的“叔鱼鬻狱案”是叔向审理司法官叔鱼贪赃枉法,导致当事人报复杀人案的记录。叔向分别对邢侯、雍子和叔鱼三人行为的性质、形事责任,进行了认定,以判例的方式确立了在朝堂之上,进行私力救济杀人的行为是犯罪,其刑事责任为死刑;行刑时已经死亡的犯罪人,适用戮尸进行惩罚等原则。解决了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对触犯死刑的行为人,是否只有国家才有权审理、判决并执行死刑;第二,在犯罪行为被追究之前,嫌疑人已经死亡的,司法机关是否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判例所援引的“昏、墨、贼,杀”法律根据,正是夏朝司法官皋陶,通过司法审判所确立的规则。叔向通过“施生戮死”的方式,从形式正义上强化了“皋陶之刑”的效力,即便嫌疑人在交付审判前已经死亡,法律后果仍然不可避免。
         (二)秦汉以后的判例
         秦汉以后,以抽象条文为标志的制定法典----律,被确立为根本法,并逐渐形成了法律形式渊源的多样化。秦汉以后法律的样式,被有些学者称之为“混合法”。〔9〕在律、令、科(格)、式、比、例等多种法律形式中,始终坚持着稳定的结构关系:即制定法法典是最重要、具有指导作用的法律形式,其他的法律形式必须根植于法典之中。法典和其他法律形式之间,是互补的关系,但始终坚持的是其他法律形式对法典的补充,坚持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这一时期判例形成和适用的情形,又分为两个阶段。唐朝以前是中国儒家化法典形成时期,判例的主要功能是推动和发展各项具体制度的改革,实现对制定法的儒家化改造。《唐律》颁布之后,判例的功能主要侧重于弥补法典的局限,解释法典的原则,确立新的规则,增进法典的适应性。对不同时期判例适用的状况,通过以下具体判例,不难予以观察和分析。
         判例一:三国对毋丘俭之诛案
         “及景帝辅政,是时魏法,犯大逆者诛及已出之女。毋丘俭之诛,其子甸妻荀氏应坐死,其族兄觊与景帝姻,通表魏帝,以罔其命。诏听离婚。荀氏所生女芝,为颖川太守刘子元妻,亦坐死,以怀妊系狱。荀氏辞诣司隶校尉何曾乞恩,求没为官婢,以赎芝命。曾哀之,使主簿程咸上议曰:‘夫司寇作典,建三等之制;甫侯修刑,通轻重之法。叔世多变,秦立重辟,汉又修之。大魏承秦汉之弊,未及革制,所以追戮已出之女,庆欲轸丑类之族也。然则法贵得中,刑慎过制。臣以为妇人有三从之义,无自专之道,出适他族,还丧父母,降其服纪,所以明外成之节,异在室之恩。而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今女既嫁,则为异姓之妻;如或产育,则为他族之母。此为元恶之所忽,戮无辜之所重。于防则不足惩奸乱之源,于情则伤孝子之心。男不得罪于他族,而女独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明法制之本分也。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宜改旧制,以为永制。’于是有诏改定律令。" 〔10〕
         判例二:唐太宗录囚案
         “太宗时,依旧条疏,兄弟分后,荫不相及,连坐俱死,祖孙配没。会有同州人房强,弟任统军于岷州,以谋反伏诛,强当从坐。太宗尝录囚徒,悯其将死,为之动容,顾谓侍臣曰:‘刑典仍用,盖风化未洽之咎。愚人何罪,而肆重刑乎?更彰朕之不德也。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何有不察其本而一概加诛,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然则反逆有二:一为兴师动众,一为恶言犯法。轻重有差,而连坐皆死,岂朕情之所安哉?’更令百僚详议。于是房玄龄等复定议日:‘案礼,孙为王父尸。案令,祖有荫孙之义。然则祖孙亲重而兄弟属轻,应重反流,合轻当死,据礼论情,深为未惬。今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少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从之。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11)
    


    2楼2010-04-25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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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史记·张释之冯唐列传》
      〔14〕《通典》卷一百六十六。
      〔15〕犯跸案隐含了最高司法权对嗜ǖ南喽韵拗啤<淳髯魑珊腿Φ睦丛杓萦诜芍希碛卸园讣的临时处分权。但是,君主的临时处分权受制于司法审判权,君主的临时处分权必须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案件一旦交付廷尉审判,制定法便优先予以适用。参见汪世?《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在制定法为主导的法律体系之下,基本观念之一是法律一经公布,便与立法者保持相当的独立性。通过司法活动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既是必需的,也是合理的。张释之将君主对案件的权力归结为临时处分权,而非对法律的解释权,从根本上确立了法律解释的性质和地位。此后,关于皇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得到了大致的确立,即皇帝是法律的创设者,司法官是法律的维护者,在皇权与司法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司法官有义务对皇帝进行规劝,维护成文法典的尊严。在评论“民人犯跸案”时,魏人王肃认为:“廷尉者,天子之吏也,犹不可以失平,而天子之身,反可以或谬乎?斯重于为己,而轻于为君,不忠甚也。”见《三国志·魏书·王郎传·王肃》。
      〔16〕《史记·商君列传》
      〔17〕《后汉书·酷吏列传·董宣》
      〔18〕《宋史·刑罚二》
      〔19〕“董宣强项案”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见《汉书·酷吏列传》:“由是搏击豪强,莫不展栗。京师号为‘卧虎’。歌之曰:鼓不鸣董少平。”
      〔20〕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著.邓子滨译:《法律之门》,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1〕黄源盛:《唐律中的礼教法律思想》,《政大法律评论》第58期。
      〔22〕《通典》卷一百六十七。
      〔23〕《元典章·户部》
      〔24〕《刑案汇览》何维楷“自序”。
      〔25〕从操作技术上讲,宣布“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不难,但对法家所制定的法律进行儒家化改造,并非能在短时期内毕其功于一役。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强调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行为规范具有差别性。《左传》:“名位不同,礼亦异数。”《礼记·王制》:“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以权之。”但秦、汉之法律都为法家所主持制定.体现着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之精神。汉朝采取以引经决狱和以引经解律的方法对法典进行长期而卓有成效的全面改造运动。但在形式上,汉朝法制的基础仍然是成文法典。
      〔26〕陈信勇:《法律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页。
      〔27〕《史记·平准书》
      〔28〕《隋书·刑法志》
      〔29〕《汉书·刑法志》
      〔30〕《宋史·刑法一》
      〔31〕《明史·刑法一》
      〔32〕《清史稿·刑法一》
      〔33〕《明史·刑法一》
      


      10楼2010-04-25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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