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史研究的可能视角
如果法律史只研究朝廷或国家颁布的律、例、令、章程等,那么,这门学科几乎快要走到了它的尽头。以近代法律史研究为例,这一时期留下来的法律文献较多,大约20年前,学界对它的重视还远不如今天,但现在,如果把公开和未公开发表的研究生论文加在一起,可以说,这一时期各种重要的部门法都被梳理了一遍。而且,不同学校的研究生论文之间出现重复选题的已不少。我们不是要否定国家法的重要性,但现状是只把国家法当成法律史的研究对象,甚而有认为,只要把立法过程、法典内容讲述一遍,就算大功告成,连司法的情况都很少顾及。这种研究很可能会将法律史的研究带入死胡同。因为,一开始可能发现领域很广,可以信马由缰,跑马圈地,到处找那些尚未发现的法律文献,不久,当出现了上面说的所有领域都被写过的局面后,研究生就只好重复作业了。于是学科研究陷入僵化和萎缩的状态。只把国家法作为研究对象,这种研究态度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法的理论之上的,这将在后文讨论。现在需要来看看在法的历史中,哪些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先来看看外国法律史的研究状况,我们知道,如果仅把国家法放在中心,而不去了解那些实际运作的规则或制度,关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研究几乎是不可能的。
比如古希腊的法律。倒不是说古希腊城邦没有国家法,但即使有,也大部分没有流传下来。目前能看到的古希腊时期较为完整的法律只有《格尔蒂法典》,是19世纪中后期(1854-1887年)逐渐发现的,即使这部法典也只是克里特人的法。古希腊世界中,城邦林立,希腊民族之内又有三个大的种族,即爱奥利亚人、伊奥利亚人和多利安人,克里特人的法律最多只能代表多利安人的法。那么,难道没有这部法律,古希腊的法就不能研究了吗?当然不是,从学术著作、演说词、碑文、文学著作等非国家法文献中,人们仍然能够了解古希腊的法和法观念。在这一点上,古罗马的情况也大致相通,在《十二铜表法》之前,罗马人没有自己统一的法典,但这不能阻碍人们研究古罗马王政时期的法律状况。显然,对于国家法文献未能流传下来的时代,法史学者毫不犹豫地采用了非国家法的文献去阐述古代法,这时,作者和读者都不会问:“它们是法吗?”实际上,不会有人在此时想起“法必须是国家法”的观念。
让我们举例说明这个问题。从现有的资料看,当古希腊进入到有国家法的时代之后,仍有许多重要的法律规则不是成文的。比如,有学者考察古希腊的审讯规则后指出,古希腊在审讯时虽然采用刑讯,但刑讯仅适用于奴隶,且奴隶的证言只有在司法刑讯下才是有效的[1]。而自由人(包括妇女和儿童)或公民是禁止提交司法刑讯的。他们只要通过誓言就可取得信任。其原因在于:古希腊人认为,自由人若发伪誓,“将使他的子孙在将来承受严重的惩罚”,而“一个奴隶不能充分的预期自己的未来的后果,他只关心他当下身体的舒适感。”[2]可以发现,这一规则与古希腊的社会观念有着密切联系。如果不理解古希腊人关于神、家庭和盟誓的观念,是无法理解这一规则的。
盟誓的观念在不同民族社会的早期都曾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古罗马,同样有“逼供的刑罚只用于奴隶”这样的规则[3],就是因为奴隶没有资格盟誓。在古罗马王政时期,私人之间的契约无法请求国家的保护,也是因为私人契约除了诺言之外,还常常加上盟誓,而“背誓者害怕神诛,所以畏惧神诛也是债主的一种保障。”[4]
对于审讯、盟誓等规则,以及相关的家族延续、神的惩罚、奴隶与自由人的区别等观念,都没有出现在古希腊的国家法中,但在法律史研究时是否可以弃之不顾呢?当然不是。所以,关键是如何看待“法”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法”等同于国家法,那么,法的历史就成了国家法的历史。法律史研究也就庸俗化为国家法历史的研究。而如果我们的理解不是这么狭隘,那么,国家法则可成为我们认识和接近古代法的线索。
如果法律史只研究朝廷或国家颁布的律、例、令、章程等,那么,这门学科几乎快要走到了它的尽头。以近代法律史研究为例,这一时期留下来的法律文献较多,大约20年前,学界对它的重视还远不如今天,但现在,如果把公开和未公开发表的研究生论文加在一起,可以说,这一时期各种重要的部门法都被梳理了一遍。而且,不同学校的研究生论文之间出现重复选题的已不少。我们不是要否定国家法的重要性,但现状是只把国家法当成法律史的研究对象,甚而有认为,只要把立法过程、法典内容讲述一遍,就算大功告成,连司法的情况都很少顾及。这种研究很可能会将法律史的研究带入死胡同。因为,一开始可能发现领域很广,可以信马由缰,跑马圈地,到处找那些尚未发现的法律文献,不久,当出现了上面说的所有领域都被写过的局面后,研究生就只好重复作业了。于是学科研究陷入僵化和萎缩的状态。只把国家法作为研究对象,这种研究态度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法的理论之上的,这将在后文讨论。现在需要来看看在法的历史中,哪些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先来看看外国法律史的研究状况,我们知道,如果仅把国家法放在中心,而不去了解那些实际运作的规则或制度,关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研究几乎是不可能的。
比如古希腊的法律。倒不是说古希腊城邦没有国家法,但即使有,也大部分没有流传下来。目前能看到的古希腊时期较为完整的法律只有《格尔蒂法典》,是19世纪中后期(1854-1887年)逐渐发现的,即使这部法典也只是克里特人的法。古希腊世界中,城邦林立,希腊民族之内又有三个大的种族,即爱奥利亚人、伊奥利亚人和多利安人,克里特人的法律最多只能代表多利安人的法。那么,难道没有这部法律,古希腊的法就不能研究了吗?当然不是,从学术著作、演说词、碑文、文学著作等非国家法文献中,人们仍然能够了解古希腊的法和法观念。在这一点上,古罗马的情况也大致相通,在《十二铜表法》之前,罗马人没有自己统一的法典,但这不能阻碍人们研究古罗马王政时期的法律状况。显然,对于国家法文献未能流传下来的时代,法史学者毫不犹豫地采用了非国家法的文献去阐述古代法,这时,作者和读者都不会问:“它们是法吗?”实际上,不会有人在此时想起“法必须是国家法”的观念。
让我们举例说明这个问题。从现有的资料看,当古希腊进入到有国家法的时代之后,仍有许多重要的法律规则不是成文的。比如,有学者考察古希腊的审讯规则后指出,古希腊在审讯时虽然采用刑讯,但刑讯仅适用于奴隶,且奴隶的证言只有在司法刑讯下才是有效的[1]。而自由人(包括妇女和儿童)或公民是禁止提交司法刑讯的。他们只要通过誓言就可取得信任。其原因在于:古希腊人认为,自由人若发伪誓,“将使他的子孙在将来承受严重的惩罚”,而“一个奴隶不能充分的预期自己的未来的后果,他只关心他当下身体的舒适感。”[2]可以发现,这一规则与古希腊的社会观念有着密切联系。如果不理解古希腊人关于神、家庭和盟誓的观念,是无法理解这一规则的。
盟誓的观念在不同民族社会的早期都曾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古罗马,同样有“逼供的刑罚只用于奴隶”这样的规则[3],就是因为奴隶没有资格盟誓。在古罗马王政时期,私人之间的契约无法请求国家的保护,也是因为私人契约除了诺言之外,还常常加上盟誓,而“背誓者害怕神诛,所以畏惧神诛也是债主的一种保障。”[4]
对于审讯、盟誓等规则,以及相关的家族延续、神的惩罚、奴隶与自由人的区别等观念,都没有出现在古希腊的国家法中,但在法律史研究时是否可以弃之不顾呢?当然不是。所以,关键是如何看待“法”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法”等同于国家法,那么,法的历史就成了国家法的历史。法律史研究也就庸俗化为国家法历史的研究。而如果我们的理解不是这么狭隘,那么,国家法则可成为我们认识和接近古代法的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