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嚣吧 关注:100贴子:32,152
  • 7回复贴,共1

论古希腊法对大陆法私法形成的贡献(下)易继明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第三节 古希腊法律制度确立了大陆法私法基础原则及主要框架
     人们往往津津乐道于古希腊哲学思想和民主共和制度,但是却无视这些成就的法律基础及其影响。可以想象,没有一种私法文化(或者说权利文化)的底蕴和坚实的法制基础,古希腊哲学和民主政治不可能发展得如此完美;同时,在这种哲学指导和民主政治之下,特别是在人们交往频繁、商事活跃的城邦中,私法制度也不可能是一片空白。实际上,古希腊法律制度中,私法同样也占有重要地位。起草《拿破仑法典》三稿的委员会主席冈巴塞莱斯曾说:“对个人与社会而言,三件事是必需和充分的:成为自己的主人;有满足自身需求的财物;能够为其最大利益处分其人身和财物。因此,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归结为自由权,所有权和契约权。”古代希腊的私法制度在此方面的发展,为罗马法、甚至是整个西方私法的发展,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尽管这些原则和制度还远未达到大陆法私法所应具有的完整和细腻的程度,但却契合了私法的理念和精神,为大陆法私法以后的发展找到了不会迷失的家园。
     一、私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古希腊人到底为大陆法私法确立了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我们还是从罗马法中关于权利的表达(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说起。在对权利的表达中,《民法大全》所称的三个古典公式实际上是古希腊自然法哲学正义观的明确阐述。《法学总论》说:“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就是乌尔比安关于权利的三个公式:(1)正直地生活;(2)不侵犯任何人;(3)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罗斯科•庞德教授说,这种法律原则是古罗马的法律天才们将“维护社会现状的司法观念”付诸实践的结果,而“我们不难发现,这里具有那种旨在维护和睦的社会秩序的希腊哲学思想”。
     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年)从倡扬权利的角度对这三个公式进行了新的论述,认为“正直地生活”包含的潜台词是:“不能把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而“把自己的东西给自己”的说法很荒唐,因为不可能把已有的东西“给”他自己,只是进入一种状态,“在那儿,每人对他的东西能够得到保证不受他人行为的侵犯。”例如,在罗马法中,家父有解放家子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家父“给”的。但是,“雅典男性成年后(17周岁、18周岁)即完全摆脱家父的控制,在通过由家父或监护人及立法大会主持的市民资格考察以后,即可获得独立权利而登记造册”。这样,也就没有象罗马法那样存在一个家父解放家子的程序,而是权利主体自然地进入的一种拥有权利的状态。这种对于权利的尊重在古罗马早期的军事专制下是无法产生的,其有赖于热衷于民主和自然权利的希腊城邦民主共和制的培植。
     由此可以理解,在表达权利的三个古典公式中,第一个公式看似对人的义务要求,实则表述了一种权利;第二个公式则是于此权利之下引申出的责任;第三个公式是法律所要达到或营造的一种状态和秩序。由于前两个公式是指人们的一种权利或行为准则及其延伸的意义,因此,它实际上是表达了一个原则:在不损害别人的前提下,人们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或方式生活。这一个颇有些道德意味的警句就是人们的生活准则,也是私法生活中“诚实生活”的行为原则。第三个公式描述的是一种秩序状态,也是私法生活的秩序准则。对这种正义秩序,柏拉图曾说过:“人人都做自己的工作而不要作一个多管闲事的人;当商人、辅助者和卫国者各做自己的工作而不干涉别的阶级的工作时,整个城邦就是正义的。”简言之,“正直生活,各归其所”!这构成了古希腊自然思想的通俗表达,也是人类对正义的不懈追求。正是这种正义观,“给以后的罗马法学铺平了道路”。其实,由于人们常常将“各归其所”的秩序原则与一种正义观联系在一起,所以我们往往容易忽视了它所包含的具体的、特别是在私法学上的寓意。实际上,古希腊人的这种“各归其所”的状态秩序与东方人在这方面的寓意是大相径庭的;它建立在人本身就存在“各有所长”的信念之上。这一点,我们在随后的分析中会论述到。



1楼2010-04-28 00:52回复

         这两种交往形态,在法律关系上有人称之谓“自由之债”和“不自由之债”。具体而言,在私人之间的交往中,前者在自愿基础上的交往是因为两个人之间的彼此自愿——即合意而产生的,这就形成了债的重要来源——即因契约而产生的债;后者建立在非自愿基础上,但却同样形成了两个人之间的“交往”,因而就会发生损害赔偿,从而形成债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即因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古希腊人的这种建立在自由意志之上对人的行为进行分类的理论对大陆法私法制度影响是巨大的,它不仅产生了私法行为理论中“意思表示”学说,而且形成了债的关系理论的两大支柱:契约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后来经过罗马法的进一步梳理,大陆法私法“学会了区分契约之债和产生于侵权行为的债。在其被引入以后的1500年里,尽管人们认识到在一些情形其作用有限,但是对于契约之债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区分从来没有受到被废除的威胁。”
         尤其值得说明的是,在这种理念贯彻于制度之中,有两点是后世的人们也有所不及的。
         第一点是在交往中确立了“量”的标准,即所谓的“所得”与“所失”的平衡。亚里士多德所:
         所得和所失这两个词,是从自愿交往中借用来的。一个人的所有多于自己所原有的,就称为所得,他所有的比开始少了,就称为所失。例如买进和卖出,以及其他为法律所允许的交易。如若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而仍然保持其自身,那么人们就说够本,既不受损失也无所利得。所以,公正就是在非自愿交往中的所得与所失的中间,交往以前和交往以后所得相等。
         有人认为,这种“量”的考虑是因为“长期浸润在毕达哥拉斯思潮中的希腊哲学,具有根深蒂固的数量意识”。其实,在法律关系中,这不仅是一个数量观念的问题,它还隐含了人们对“公犯”(crime; crimen)与“私犯”(tort; delictum)之差别的认识问题。公法领域的犯罪涉及的是刑事问题,而私法领域的侵权行为涉及的民事问题。早期侵权规则的出现,是为了取代私人报复行为而出现的,其要旨就在于消除私人的报复与惩罚行为,使受害人与损害人之间有一个“和平”关系下的平衡。靠军事强大而发展起来的罗马人,他们在私犯法则中依然保留着一些“原始的”和“僵化刻板的”东西,它们“影响着法的特点和实质”。 罗马法中对侵权行为进行罚款。例如,若你的猪被偷,则你不仅可以拿回你的猪,还可以视具体情形而获得2倍、3倍甚至4倍的罚款。如果你没有看见安东尼拿走你的猪,则罚款金额为2倍;这时存在着违法,但是不会发生社会冲突,因为你不在那里而不可能挑起争斗。但是,如果你看见了,且进行了抵抗,则罚款是3倍,因为存在着暴力。而如果你知晓安东尼拿走了你的猪,你和朋友进行了追赶,但还是被他拿走了,则罚款就是4倍,因为这实在是一个更高级别的恶性事件。随着违法行为暴力程度的增加,就增加罚金。英国正统的罗马法专家尼古拉斯教授说,“在这里也有一些最显而易见的东西,例如:甚至保留在优士丁尼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对现行盗窃和非现行盗窃的区分。但这些东西都比不上它们所依据的、仍保留至今的原则,即:报复性惩罚原则。这部分法的历史可以被看做是一种从对侵害的报复性惩罚向损害赔偿过渡的运动,这一运动在罗马时期根本没有完成。”而真正完成这一过渡与转化的,是在近代法法典化运动中的事情。因此,在侵权责任中以“填补”为原则,将事态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一直是大陆法所追求的一种完美秩序状态。这也来自于一种希腊观念。当然,现代法中又提出了惩罚性赔偿问题。这一问题主要发生在一些特殊领域,如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侵害知识产权等,因为在这些领域中出现了这些现象:(1)侵害行为的分散化和扩大化;(2)损失的计算存在不确定因素增多;(3)法律的社会责任加强等。这实际上也是因为在这些领域中“所得”与“所失”之间存在一些不对称的因素而导致的。
    


    4楼2010-04-28 00:52
    回复

           雅典的婚姻发源于买卖。这一点可以从希腊文“éγγυη”一词中得到一些印证。“éγγυη”在当时是指以新娘为标的的新娘之父与新郎之间的交易,有一种“置于手中”的含义。而这种以买卖为基础的婚姻居然可以保持一夫一妻制,是颇令人惊讶的。这也促使我们从新的角度来看待“éγγυη”交易形式。“‘手’的要素或者为现实地交付新娘,或者为协议调解时的握手。”这种婚姻是否包含了一种文化背景下的契约婚姻思想呢?本文无法进行全面考究。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宗教是希腊家庭根基,它的成员没有选择宗教的自由。同样,女性结婚以后就离开了她的部落,也就放弃她的神而加入她丈夫的家庭,并信奉他的神。因此,在结婚的仪式中,也有很浓厚的宗教色彩。结婚由三部分构成,每一部都具有庄重的宗教意义:第一部分,新娘必须面对她的家庭,面对她信奉的神的祭坛,由她的父亲正式宣布她可以脱离这一切;第二部分,由新郎或使者引领新娘到新郎家,新娘着宗教礼拜时穿着的白色礼服和戴着同样具有宗教意义的花冠和面纱,有很多新郎要抱新娘跨越家里的门槛;第三部分,在新郎家的祭坛前举行,新娘入新郎家的宗教,向他介绍她必须熟悉的仪式和用语。今天,西方社会依然保留了古希腊婚姻仪式中的一些习俗,如白色的婚纱、花冠和面纱是至今仍延续下来的习惯;也继承了希腊人的另一个婚礼习俗,那就是新娘加入新郎的宗教,婚礼结束后,新郎和新娘要分食婚礼蛋糕。——当然,现在这只是一个习惯,但对于希腊人来说,它具有宗教意义;某种程度上说,分食蛋糕意味着二人合而为一。这也是一夫一妻制另一个明证。总之,婚姻递交、一夫一妻、允许离婚等,构成了希腊人较为开明的婚姻制度。
           在家庭问题上,如前所述,是按照生理人的结合(配偶)到社会人的组织(家庭组织)来进行规范的。在婚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中,也产生了“血亲”与“姻亲”的划分。这一区分沿用至今。在家庭制度中,家长权居于主导地位。如以严格的父权原则为秩序基础的雅典,只有作为一家之主的父亲才有权处理属于家庭的财产。当然,成年男子和作为家庭成员的妇女,在一定范围内有权管理和处分财产。收养也是被允许的。没有儿子的,可以收养一个儿子;在有些地方(如戈丁),即使生有嫡子,也允许收养义子。监护权作为保护年幼而不能护卫自身的人的一种制度,其权利首先属于父亲;没有父亲的未成年人(在雅典是十八岁以下),则由父亲生前或遗嘱指定的人行使监护;此外,则一般由未成年人最近的父族成员行使监护权。监护人是未成年人财产的临时管理人,负有抚养义务。除此之外,对妇女也有一些监护权方面的规定。这种家庭制度的确立,在最初意义上是作为延续子息、繁衍后代而出现,随后便作为具有私有财产下传承家业、产业的组织。关于继承问题的法律在早期私法领域中为人们广泛关注。因为在经济不甚发达的早期社会,人们保护自身及获得财富,都必须依赖于家庭组织。在这一点上,继承问题与其是一致的。
           在古希腊各城邦,主要确立父系男性继承权。在雅典,不论是婚生子或养子,合法的儿子都对一切无遗嘱和有遗嘱的继承人享有排他权。妇女没有继承权,但在无兄弟的情况下,其儿子则可以继承父亲的财产。同时,分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规定。当然,有些地方也有不承认遗嘱继承的情况,而有些地方则允许没有儿子的公民收养义子作为自己的指定继承人。遗赠由早期一种把财产分给几个继承人的风俗演变而来,到古典时期已扩展为书面遗赠的方法。不过,“希腊人的身份对于他们拥有土地如此重要,外国人是不能拥有土地的,而一个没有土地的希腊人在社团内也没有什么地位。所以希腊人很少出现长子继承权的争议问题,每个儿子通常都会分得家庭同等份额的土地。”这些继承关系的规定,构成了后来财产取得的重要手段。随着私有制的进一步发展,到罗马法极盛时期,继承制度得到了较完备的发展。
      


      6楼2010-04-28 00:52
      回复

             第四节 小结:私法精神的张扬与人性的归依
             也许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希腊法”(Greek Law)这一称呼是否确切,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某一城邦的法律会有别于另一城邦。但是,我们认为,一定的区域、民族或时代,其法律制度、文化及思想都具有“家族相似性”(维特根斯坦语)。而且,由于成文法律文本与实践可能存在的差异,就会使表面上的制度区别(如雅典的民主制与斯巴达的军事制),在实际生活中的差别可能会很小。毕竟,私法传统更多地表现为一脉相承、相对稳定的民间特性。
             考古学的发现和学术研究的结果表明,不仅西方法律思想启蒙于古希腊,而且大陆法私法传统也源自希腊法。也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西方精神、现代精神是希腊人的发现,希腊人是属于现代世界的。”当然,从希腊法及其文化的形成来看,我们也同样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其他社会因素,例如,我们还可以发现希腊法律中的一些希伯来法的影响。“在希伯来法发展的后期,即在马其顿——希腊人侵入巴勒斯坦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希腊人对古老的东方文化兴趣倍增,对灿烂的希伯来文化赞叹不已。尤其是公元前三至二世纪犹太教《圣经》的“七十子希腊文本”译成后,希腊人如获至室,开始研究《圣经》。在研究《圣经》的过程中,希腊人逐渐被希伯来法的精神所吸引,以致于在希腊法律文化中也夹杂着希伯来法的某些原则。及至希腊归入罗马的版图,基督教在整个西方占统治地位以后,人们已无法将希腊文化中的希伯来成份分离出来了。”
             同样,我们甚至从对文明起源的追溯中,我们可以将古希腊文化的起源追溯至更加遥远的古代社会。正如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先生所了解的那样,考古学家和人种学家的研究印证了这一点:“最早在爱琴海群岛的任何一个岛屿上居住的人们乃是由于亚非草原的干旱而迁来的移民”。另外,人种学也告诉了我们罗马人与印度人乃是同一个原始祖先;而文化研究则表明克里特文明受到古埃及文明的深刻影响。这些说法或许也有些真实的地方。但是,这是否可以使我们将渊源于古希腊的大陆法私法传统追溯得更远呢?我想,在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存在那种“法的家族性”(Rechtsfamilien)或“法圈”(Rechtskreise)成长因素之前,我们还不能进行更进一步地追溯。因为对于法的家族性或传统的考察,并非与对人种或文化的考察具有完全的一致性。法律传统的形成应当是在人类发展到相当成熟阶段以后的产物。尽管本人并不赞同汤因比先生对古代埃及社会的某些略显刻薄的描述(如他认为“这个社会既无亲体社会又无子体社会”,是一个“死了的有机体,只是还没有下葬罢了”),但古埃及与古希腊这两个社会体之间的巨大差异,还依然是我们所关注的重点。因此,文明溯源的结果现在却并不能使我们再次把大陆法私法传统往前推进。从某种角度说,古希腊法已经具备了其独立的品格;而且如前所述,这种品格中蕴涵了大陆法私法发展的主要特质。即使是其体内还存在“异质文化”因素的话,它也已经“本土化”了。更何况,如果我们从大陆法私法发展传统的历史连续性来考察的话,只有希腊法才具有“一脉相承”的绵延性特征;而埃及法、印度法、希伯来法及中国法等,都表现出了一种强烈的“异质文化”特点。
             那么,古希腊法到底从哪些方面塑造了大陆法私法传统?或者说是哪些因素培养了大陆法私法的精神呢?这个问题我们已经从法律角度进行了分析。实际上,从最广泛的社会学意义上讲,我认为古希腊法这三个方面的成就是巨大的:第一,塑造了一个独立人格的“人”;第二,奠定了财产私有制;第三,孕育了自然法思想。哲学家休谟(David Hume,1711—1776年)曾经说过,“关于人的科学是其他科学的唯一牢固的基础”,因而具有完全独立人格的“人”的确立,才使大陆法私法具备了最活跃的主体和前提;同时,“一个社会所采取的财产权制度规定了竞争的方式”,“私有财产制度的明显特点是利用市场解决经济问题”,于是私有财产制度的确立才使得活跃的人有了创造性的平台和空间;另外,自然法思想不仅赋予或者说是“恢复”了人和财产其本身所应当具有“自然属性”的理念,而且为大陆法私法的发展提供了理性主义基础和“永远的精神食粮”。正是在这三个方面相互结合的整体性意义上,古希腊法才表现出了超越时空的魅力,蕴涵了大陆法私法发展不竭的精神原动力。
        


        10楼2010-04-28 00:52
        回复
          注释:
               [85] 转引自[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996年第1号)总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577页。
               [86] J.1,2,3. & D.1,1,6,1. 我国民法学者徐国栋教授将其译为:“法律的戒条是这些: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1页。
               [87]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夏登峻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60页。
               [88] 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第48-49页。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他强调“给”。See D.1,1,10,pr.
               [89] A.R.W. 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68, p.74.
               [90]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9月第1版,第153页。
               [91] 陈弘毅:《权利的兴起:对几种文明的比较研究》,周叶谦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92] 柏拉图晚年在《法律篇》中,对自己的这种主张也进行了修正。认为应废除公有制,恢复私有财产制度;并取消公妻制度,恢复个人家庭制度。但他仍然表现出了一些保守倾向,如强调财产关系方面公民之间的财产悬殊不能太大,而公民的婚姻生活也进行国家监督等。参见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22、23页。
               [9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8月第1版,第53-54页。
               [9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8月第1版,第55页。
               [95] 在古典时期,斯巴达对于希洛人的控制权操纵在国家手中。戈丁还存在诸如不转让的祖屋之类的对土地和房屋集体所有制形式。
               [96] 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57-81页。在第1卷中,苏格拉底论及了正义是否就是“欠债还钱”、“善待友人”、“人的德性”、“强者的利益”、“天性忠厚”或者“智慧与善”等,进行了探讨。在第2卷中,开始谈论正义与个体感受(如快乐、幸福;及是否带来幸福与快乐等)问题,由此引入“个人的正义”与“整个城邦的正义”的话题。
               [97] 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57页。
               [98]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59页。
               [99]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59-60页。
               [100]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60页。
               [101]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61页。
               [10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第60页。
               [10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
          


          12楼2010-04-28 04:31
          回复

                 [104] [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第1版,第14页。
                 [105] 有人称之为“交换正义”,与前面一类称“分配正义”相对应。
                 [106]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99-100页。
                 [107] 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第2版,第51页。
                 [108] 指向这一方向的一个标志是“基于信赖之债”这一概念现在达到了全盛时期,在德国的情形尤其如此。这意味着尽管由契约上的权利加以调整,但是债实际上是在法律中默示的。所有权侵害与纯粹的经济损失的界限,这一传统的契约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两分法也给其他法律体制造成了问题:参见Visintini, Rass. Dir. Civ.1988年,第1077-1091页,以及Roskill上议员不感兴趣的评论(见Junior Books Ltd. v. Veitchi[1983]1 AC第520页、HL第545页):“我认为,现在的适当的控制并不取决于是否提出适当的救济应当依赖合同还是依赖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的问题,也不取决于法院在判断一个具体的案件时认为其符合这一规则或那一规则的变化无常的司法判决,同样也不取决于某些人为的区分。”——原引注释。
                 [109]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4页。
                 [110]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103-104页。
                 [11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102页。
                 [112] See René A. Wormser, The Story of the Law: And the Men Who Made It-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Present, Simon and Schuster, 1962, p.131.
                 [113]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217页。我国罗马法学家黄风教授说:“尼古拉斯教授是一位真正的正统罗马法专家,而且
                 [114]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它是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方式。这一规定就是“填补”原则的一种反映。王泽鉴先生认为,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84条第1项也是这种填补原则的反映。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页。
                 [115]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中,将“合法性”作为重要特征。
                 [116]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214-215页。
                 [117] René A. Wormser, The Story of the Law: And the Men Who Made It-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Present, Simon and Schuster, 1962, p.133.
                 [118] 一般来说,被正式允许在境内的外国侨民,也享有充分的自由和财产保护,但在政治上还有一些歧视。特别是一些非侨居的外国人。他们无法在雅典出庭,只有依靠友善公民为其代办诉讼。这种状况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后来有所改善。
            


            13楼2010-04-28 04:31
            回复

                   [135] See René A. Wormser, The Story of the Law: And the Men Who Made It-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Present, Simon and Schuster, 1962,p.41.
                   [136] See A.R.W.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68, pp.228以下。
                   [137] See A.R.W.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68, pp.229-230.
                   [138] See A.R.W.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68, pp.244-245.
                   [139] 1stades相当于607—738英尺。
                   [140] 相当于4.5加伦。
                   [141] See A.R.W. 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Clarendon Press,pp.249-250.
                   [142] See A.R.W. 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Clarendon Press,p.258.
                   [143] See A.R.W. 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p.286-288.
                   [144] See A.R.W. 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289.
                   [145] 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第2版,第51-52页。
                   [146] 古希腊人制定的《罗得法》(Lex Rhodia)被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公元前5世纪时,雅典已经成为希腊世界的主要工业和商业中心。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43-144页。
                   [14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第一部分第IX章),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9月新1版,第12页;又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雅典政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10月第1版,第118页以下。
                   [148]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9月新1版,第8页
                   [149] [英]A.安德鲁斯:《希腊僭主》,钟嵩译,马香雪校,商务印书馆1997年2月第1版,第89页。
                   [150] “解负令”,原文为“塞萨克忒阿”(σΕισáχθΕια【“σΕíω”即为“解除”;“?χθоs”即为“负担”】)。解负令意为“人民卸下他们的负担”。不过,据记载,梭伦颁布解负令也使他遭到了一些毁谤,但他以其谦逊的美德和公允的精神,最终赢得了人民的支持。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9月新1版,第9页和其注释②。
                   [151] 参见[英]享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第177页。
                   [152]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孙增霖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69页。
                   [153]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3月第1版,第24页。
                   [154] 以上关于希腊财产法的介绍中,部分地参考了A.R.W.Harrison, The Law of Athens,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 1968, Part Ⅱ. 又参考《不列颠到百科全书》1977年第15版,第8卷,第398-402页和第746-748页;译文见丘日庆(主编):《各国法律概况》,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编译,知识出版社1981年10月第1版,第18-39页。又参考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第2版,第51页以下。又参考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1版,第48页以下。又参考G.Y. Diosdi: Comtract in Roman Law, Translated by DR.J. Szabo, Akademi Kiado, Budapest, 1981. 这些论述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
              


              15楼2010-04-28 04:31
              回复

                     [155] 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第2版,第52页。当然,这一规则是针对自由民而言的;对于奴隶,则因不具人格和财产,处肉刑。
                     [156]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9页。
                     [15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第一部分第IX章),日知、力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9月新1版,第12页。这是被亚里士多德所称道的三点民主特色之二;第一为前面提到的“禁止以人身为担保的借贷”;第三为“向陪审法庭申诉的权利”。另外,前面已经提到,这里“任何人”,就是指任何在城邦具有“完全权利的公民”,也即具有市民资格身份的人。
                     [158] See S.C.Humphreys, “Law, Court, Legal Process”. 该文为作者在日本新泻大学的一次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日文为葛西康德、高桥秀树翻译,曾发表于日本法学刊物《法政理论》第31卷第2号,1998(平成10)年11月20日,新泻大学法学会,第254-288页。本文写作时参见其英文文本。
                     [159] [美]伊迪丝•汉密尔顿:《希腊方式——通向西方文明的源流》,徐齐平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11月第1版,第4页。
                     [160] 王云霞、何戊中:《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45-46页。
                     [161] 考古学家们证实,米诺斯社会中最早的人类生活遗址出现在克里特岛,但实际上这个岛屿离希腊和安那托利亚都比较远,而同非洲的距离则近得多。同时,人种学支持了考古学家们的论断。因为分析结果表明,克里特岛上最早居民体型绝大多数是“长颅人”,这与亚非草原上的最早居民所谓的“长颅人”特征相吻合,而与希腊和安那托利亚的最早居民的所谓“宽颅人”特征相异。英国学者哈蒙德也从语言学、人种学和地理学的角度进行过一些考证。例如,他从早期希腊地名语尾音节中发现,它们多与小亚细亚的地名相同,与印欧语系的希腊语则有很大的不同。See Hammond, A History of Greece To 322B.C.,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9, PP.24-77. 又参见[英]汤因比:《历史研究》(上),曹末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94-95页。
                     [162] 梅因爵士认为,在他们原来的习惯中,“也确定有显著的类似之处,即使在现在,印度法律学还存留着考虑周到和判断正确的实体”。参见[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第12页。
                     [163] 参见[英]汤因比:《历史研究》(上),曹末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38页。
                     [164]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80年4月第1版,第8页。 [165] 社会分工并不是产权、契约和交易产生的充分条件(这曾经是社会理论中“最深刻的错误”)。私有财产制度确立了在稀缺引起的利益冲突时的资源配置方式,这种方式是大陆法私法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这一点明显有别于东方法中有的君主所有或公有制。参见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王诚等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9月第1版,第266、281页。
                     [166] 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3页。
                     [167]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第50页。
                     [16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第52页。
                     [169]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第50页。
                     [170] 当然,现代人的基本看法是,真正的普遍科学的建立是在勒内•笛卡尔(René Descartes,1596—1650年)以后的近代。笛卡尔不仅是近代伟大的科学家,也是西方近代哲学的创始人。参见[德]埃德蒙德•胡塞尔:《欧洲科学危机和超验现象学》,张庆熊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第77页。又参见另外一部中译本[德]胡塞尔:《欧洲科学的危机和超越伦的现象学》(德国毕迈尔编),王炳文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12月第1版,第82-83页。
                     [171] [德]埃德蒙德•胡塞尔:《欧洲科学危机和超验现象学》,张庆熊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第8页。另外一部中译本将这种“依据哲学的”生存方式翻译为:“自由地赋予自己本身,自己的全部生活以它的来自纯粹理性,来自哲学的准则。”又参见[德]胡塞尔:《欧洲科学的危机和超越伦的现象学》(德国毕迈尔编),王炳文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12月第1版,第17-18页。
                


                16楼2010-04-28 04:3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