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淑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41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淑相,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纪淑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纪淑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科,被上诉人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王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纪淑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纪淑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纪淑相自2000年2月份一直就职于三利集团,特别是在2016年1月1日被三利集团任命为集团副总,全面负责生产部、安装公司、物流部、设备动力处等部门。纪淑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三利集团捐赠凭证》、《聘书》、《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等足以认定纪淑相是与三利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在《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乙方(纪淑相)想在甲方(三利集团)长期稳定发展,并自愿参加甲方的管理承包程序性…”亦明确说明纪淑相是三利集团的管理干部。纪淑相20多岁的时候就跟随张明亮在三利集团工作,从在临朐县一个名不经传的小厂直到搬迁到青岛城阳区,直至三利集团今天的壮大。纪淑相的职务也从一个普通车间焊工、车间主任、安装处处长、升迁为集团副总。纪淑相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却在2007年成为了三利中德美的职工了,试问,纪淑相在三利中德美具体做什么工作?工作场所在哪里?担任什么职务?办公室又是在哪里?考核记录在哪里?纪淑相既然不是三利集团的职工,那么三利集团为何给纪淑相发聘书、签订承包合同?而且还要给三利集团的工会莫名其妙的巨额“捐款”,一审法院歪曲纪淑相在三利集团工作的基本事实,枉法裁判。2、2018年2月5日,纪淑相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三利集团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三利中德美却在一审当中认可是三利中德美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三利集团却陈述没有收到。纪淑相在解除通知书中的解除对象明确载明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纪淑相也没有向三利中德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却载明(判决书第13页第16行),“纪淑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三利中德美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纪淑相被迫解除合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纪淑相既然没有向三利中德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退一步讲,假设纪淑相与三利中德美存在劳动关系,三利中德美没有书面辞退纪淑相,三利中德美仍然与纪淑相存在劳动关系。3、2018年5月份,在纪淑相与三利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三个月后,三利集团以纪淑相职务侵占为由向平度市公安局报案。平度市公安局将纪淑相拘留三十多天后,因证据不足没有申请批捕。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多次讯问纪淑相的讯问笔录、报警人的报警记录及报案笔录、公安人员的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纪淑相是三利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4、三利中德美的控股股东是三利集团,三利集团占三利中德美89.26%的股份。三利中德美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因为该劳动合同纪淑相根本没有履行。三利中德美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袋上载明的工资虽然有纪淑相的签字,但是纪淑相根本没有领取。按照三利中德美的工资发放制度,每名职工的工资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不可能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综合以上,纪淑相是与三利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所有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三利集团承担。三利集团控股的三利中德美应当与三利集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纪淑相的上诉请求。
纪淑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拖欠纪淑相10个月工资共计500000元(10个月×50000元/月);2、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赔偿纪淑相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18年×50000元/月×2倍);3、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返还纪淑相履行《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保证金2000000元;4、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纪淑相应发奖金864772.13元;5、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纪淑相应发的额外奖励516112元;6、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纪淑相带薪年休假工资681600元(2272元/天×10天×10年×3倍);7、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纪淑相法定节假日三倍及加班工资合计6134400元(2272元/天×10天×3倍×18年+2272元/天×60天×2倍×18年);8、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退还纪淑相股金22000元;9、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退还纪淑相住房押金420000元;10、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依法转移纪淑相的各种社会保险档案。诉讼过程中,纪淑相申请撤回第8、9项诉讼请求,明确第10项诉讼请求为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为纪淑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纪淑相主张其于2000年2月4日到三利集团工作,2003年1月份担任三利集团二车间的车间主任,2004年1月份从事三利集团工程安装处处长(后变更为三利集团内部安装公司经理),2012年1月份担任三利集团分管生产安装的副总经理,2016年1月1日被三利集团任命为集团副总,全面负责生产部、安装公司、物流部、设备动力处、军管部、副总办公室、环安处及一至五车间。纪淑相在第一次庭审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份,在第三次庭审则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8年1月份。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主张纪淑相2002年12月份至2007年11月份与三利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纪淑相2007年1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与三利中德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技术及管理岗位工作,担任经理。2018年2月5日,纪淑相向三利集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三利集团自2003年至2016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纪淑相年薪大约600万元,特别是2017年只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通知自该通知签收之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纪淑相与中德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再查明,三利集团为纪淑相缴纳了2002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利中德美公司为纪淑相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还查明,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的2017年职工工资袋显示纪淑相签字领取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其中2017年12月工资11480元未签字领取。纪淑相提交的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27日柜台代发工资50000元,看不出交易对方信息;2017年7月28日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摘要“2017年下半年核心成员工资”,交易对方为三利中德美公司。
二、2016年1月1日,三利集团向纪淑相颁发一份《聘书》,显示纪淑相被三利集团聘请为集团副总,聘期五年。同日,纪淑相(乙方)与三利集团(甲方)签订《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全权承包甲方生产部安装公司(含物流部)、二车间至五车间、设备动力处、环安处、军管部(含警卫室)、副总办、手续督办部的管理工作,管理承包期为5年,为保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承诺在承包期限内一定圆满履行完毕承包合同。
三、纪淑相提交的四份期权奖金凭证备注栏载明:“劳动合同期满后生效,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和违约劳动合同的本奖金无效”。纪淑相提交的十六份额外预奖励凭证中“预奖励有效条件”一栏中载明:“被奖励人达到以下条件预奖励才能有效,否则无效。1)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预奖励满20年的,预奖励有效。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不满2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甲乙双方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预奖励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无信誉保证承诺的,预奖励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奖励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奖励无效。”该预奖励凭证背面载有“声明”,主要载明:“……2)本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种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3)如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本奖励无效。……。6)被奖励人不管什么情况和什么原因(以没签劳动合同、不缴养老保险等为由离职的)只要中途离职的,本奖励一律无效。……。”
四、纪淑相为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于2018年5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10个月工资共计500000元;2、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3、返还履行《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保证金2000000元;4、支付应发奖金864772.13元;5、支付应发额外奖励516112元;6、带薪年休假工资681600元;7、节假日三倍及加班工资合计6134400元;8、退还非法收取股金22000元;9、退还住房押金420000元;10、依法转移纪淑相的各种社会保险档案。该仲裁委员会对纪淑相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863号决定书,决定:对纪淑相诉三利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纪淑相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
(2020)鲁02民终41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淑相,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纪淑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纪淑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科,被上诉人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王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纪淑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纪淑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纪淑相自2000年2月份一直就职于三利集团,特别是在2016年1月1日被三利集团任命为集团副总,全面负责生产部、安装公司、物流部、设备动力处等部门。纪淑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三利集团捐赠凭证》、《聘书》、《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等足以认定纪淑相是与三利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在《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乙方(纪淑相)想在甲方(三利集团)长期稳定发展,并自愿参加甲方的管理承包程序性…”亦明确说明纪淑相是三利集团的管理干部。纪淑相20多岁的时候就跟随张明亮在三利集团工作,从在临朐县一个名不经传的小厂直到搬迁到青岛城阳区,直至三利集团今天的壮大。纪淑相的职务也从一个普通车间焊工、车间主任、安装处处长、升迁为集团副总。纪淑相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却在2007年成为了三利中德美的职工了,试问,纪淑相在三利中德美具体做什么工作?工作场所在哪里?担任什么职务?办公室又是在哪里?考核记录在哪里?纪淑相既然不是三利集团的职工,那么三利集团为何给纪淑相发聘书、签订承包合同?而且还要给三利集团的工会莫名其妙的巨额“捐款”,一审法院歪曲纪淑相在三利集团工作的基本事实,枉法裁判。2、2018年2月5日,纪淑相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三利集团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三利中德美却在一审当中认可是三利中德美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三利集团却陈述没有收到。纪淑相在解除通知书中的解除对象明确载明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纪淑相也没有向三利中德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却载明(判决书第13页第16行),“纪淑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三利中德美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纪淑相被迫解除合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纪淑相既然没有向三利中德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退一步讲,假设纪淑相与三利中德美存在劳动关系,三利中德美没有书面辞退纪淑相,三利中德美仍然与纪淑相存在劳动关系。3、2018年5月份,在纪淑相与三利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三个月后,三利集团以纪淑相职务侵占为由向平度市公安局报案。平度市公安局将纪淑相拘留三十多天后,因证据不足没有申请批捕。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多次讯问纪淑相的讯问笔录、报警人的报警记录及报案笔录、公安人员的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纪淑相是三利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4、三利中德美的控股股东是三利集团,三利集团占三利中德美89.26%的股份。三利中德美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因为该劳动合同纪淑相根本没有履行。三利中德美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袋上载明的工资虽然有纪淑相的签字,但是纪淑相根本没有领取。按照三利中德美的工资发放制度,每名职工的工资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不可能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综合以上,纪淑相是与三利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所有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三利集团承担。三利集团控股的三利中德美应当与三利集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纪淑相的上诉请求。
纪淑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拖欠纪淑相10个月工资共计500000元(10个月×50000元/月);2、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赔偿纪淑相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18年×50000元/月×2倍);3、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返还纪淑相履行《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保证金2000000元;4、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纪淑相应发奖金864772.13元;5、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纪淑相应发的额外奖励516112元;6、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纪淑相带薪年休假工资681600元(2272元/天×10天×10年×3倍);7、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支付纪淑相法定节假日三倍及加班工资合计6134400元(2272元/天×10天×3倍×18年+2272元/天×60天×2倍×18年);8、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退还纪淑相股金22000元;9、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退还纪淑相住房押金420000元;10、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依法转移纪淑相的各种社会保险档案。诉讼过程中,纪淑相申请撤回第8、9项诉讼请求,明确第10项诉讼请求为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为纪淑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纪淑相主张其于2000年2月4日到三利集团工作,2003年1月份担任三利集团二车间的车间主任,2004年1月份从事三利集团工程安装处处长(后变更为三利集团内部安装公司经理),2012年1月份担任三利集团分管生产安装的副总经理,2016年1月1日被三利集团任命为集团副总,全面负责生产部、安装公司、物流部、设备动力处、军管部、副总办公室、环安处及一至五车间。纪淑相在第一次庭审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份,在第三次庭审则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8年1月份。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主张纪淑相2002年12月份至2007年11月份与三利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纪淑相2007年12月份至2017年12月份与三利中德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技术及管理岗位工作,担任经理。2018年2月5日,纪淑相向三利集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三利集团自2003年至2016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纪淑相年薪大约600万元,特别是2017年只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通知自该通知签收之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纪淑相与中德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再查明,三利集团为纪淑相缴纳了2002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利中德美公司为纪淑相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还查明,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交的2017年职工工资袋显示纪淑相签字领取了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其中2017年12月工资11480元未签字领取。纪淑相提交的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27日柜台代发工资50000元,看不出交易对方信息;2017年7月28日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摘要“2017年下半年核心成员工资”,交易对方为三利中德美公司。
二、2016年1月1日,三利集团向纪淑相颁发一份《聘书》,显示纪淑相被三利集团聘请为集团副总,聘期五年。同日,纪淑相(乙方)与三利集团(甲方)签订《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全权承包甲方生产部安装公司(含物流部)、二车间至五车间、设备动力处、环安处、军管部(含警卫室)、副总办、手续督办部的管理工作,管理承包期为5年,为保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缴纳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承诺在承包期限内一定圆满履行完毕承包合同。
三、纪淑相提交的四份期权奖金凭证备注栏载明:“劳动合同期满后生效,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和违约劳动合同的本奖金无效”。纪淑相提交的十六份额外预奖励凭证中“预奖励有效条件”一栏中载明:“被奖励人达到以下条件预奖励才能有效,否则无效。1)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预奖励满20年的,预奖励有效。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不满2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甲乙双方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预奖励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无信誉保证承诺的,预奖励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奖励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奖励无效。”该预奖励凭证背面载有“声明”,主要载明:“……2)本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种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3)如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本奖励无效。……。6)被奖励人不管什么情况和什么原因(以没签劳动合同、不缴养老保险等为由离职的)只要中途离职的,本奖励一律无效。……。”
四、纪淑相为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赔偿金等,于2018年5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10个月工资共计500000元;2、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3、返还履行《管理干部管理承包合同书》保证金2000000元;4、支付应发奖金864772.13元;5、支付应发额外奖励516112元;6、带薪年休假工资681600元;7、节假日三倍及加班工资合计6134400元;8、退还非法收取股金22000元;9、退还住房押金420000元;10、依法转移纪淑相的各种社会保险档案。该仲裁委员会对纪淑相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863号决定书,决定:对纪淑相诉三利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送达后,纪淑相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