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伟彦吧 关注:457贴子:1,987
  • 2回复贴,共1

石伟彦案连带司法错误案……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故事2
5.28拘留
     2008年5月28日中午,我的女儿放学了,如往常一样高兴地回家!回到楼梯间时,发现站着一群身着制服的“不束之客”,她心里想:警察叔叔又抓坏人了,这群“不束之客”就在我女儿打开门的一瞬间,象一窝蜂一样一拥而上,冲进屋内。那时我还未起床,我听到有人大叫:“石伟彦在家吗?”。我妻子进来告诉我:“法院的人来了!”我叫我妻子冲茶招呼他们…
     我以为法院派人来与我说理了,使我喜出望外,我马上起床,作速穿衣。拿上材料出厅,我还未开言,其中一人大声说:“拘留”!
我说:“这个根本是个错案,您们已超标查封了我几十万财产,怎么还要拘留?”
他说:“上边的人都不帮你,我不懂得这些,谁叫你打官司‘输了’,拘留你十次都有借口”
我说:“我要投诉你们”。
他说:“你去哪里投诉都一样,远水救不了近火”。
我妻子说:“让他去刷刷牙、洗洗脸”...但是没有得到允许。我被强行锁上手铐……
    当时,我的大儿子也愤愤不平…;我两个读高中的小女儿就哭个不停……



1楼2010-06-11 22:13回复
    该案焦点、再审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原裁定调查不清、认定事实不符:现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认定(“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人在德城镇有五处房产,本人名下就有四处(见附件9),任何一处都足以清偿本案纠纷价额。
         也就足以证明德庆县人民法院查封朝东路201单元236.86平方房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则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德庆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证据失实:
          德庆县人民法院查封“东豪东路52号商铺”,而提供的照片却是“东豪东路17号商铺”;更令人不解的是:“商铺每平方米只值1000元”。就在其提供照片的正对面现价是:每平方米4000元(有售,可调查)。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具备执行的要件:
          由于原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裁定仅凭“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对赫然写着“全权委托石伟彦代理楼房买卖行为,已包括石伟彦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新证据却没有审理;
         本人诉状上所提出的问题也没有回答;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未审;存在着不答问题、答非所问、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严重错误。违反法律的文书,显然就不是“法律文书”,更不能称:“生效法律文书”。也就是不具备执行的要件,所以不予执行。
    4、原判决、裁定(包括(2009)粤高法确申字第12号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该项解释:“拒不执行…是在执行阶段妨害诉讼的行为。比如:明明有财产,却声称‘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背地里却隐藏、转移财产;或者外出躲藏,以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而我却没有该项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有该项规定的情形。即:本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
          然而,“对我拘留”则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显而易见,对我拘留是违法的错误拘留。
          可见,(2009)粤高法确申字第12号裁定认定“不予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为“拒不履行”缺乏证据证明。
          所以,人民法院应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和违法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3楼2010-06-11 22:20
    回复
           “国家赔偿”,虽然赔偿金是少,远远未能弥补受害者的彻身损害,但意义深远:是国家对人民关怀的体现;反映国家机关基层贯彻履行"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监督职责,及时安抚受害者心灵、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实际行动。


      4楼2010-06-11 22:2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