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本次我们分享一则车辆自燃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案例,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委托参与了此次车辆自燃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获得了法院的认可,为审判结果提供了依据。
案情回顾
某物流公司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格四十多万,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自燃险等保险。
某天,驾驶员何某驾驶该车辆行驶在公路上时车辆发生了自燃,造成车辆及道路毁损的事故。随后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车自然原因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该车起火与车辆自身原因有关。保险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共赔付四十余万元。
另,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完毕后有向汽车生产商追偿的权利,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车辆鉴定
受保险公司和涉案车辆持有人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车自燃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华碧接受委托后,作出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在行驶状态下起火受损,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右侧涡轮增压器位置附近,该车起火与车辆自身原因有关。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案外人物流公司系被保险人,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明确起火原因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损失支付给物流公司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物流公司已转让其保险权益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有权请求汽车生产公司对已理赔保险标的进行赔偿。
汽车生产公司提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多次鉴定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汽车生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四十余万元。二、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网络查询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打印件四张),是在江苏省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信息公开平台查询的鉴定人资质,用以证明该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汽车生产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问题。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可通过多种检测方式结合过火痕迹确定起火原因,并非单纯的痕迹鉴定。汽车生产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案涉车辆从购买到车辆发生自燃仅有15天,车辆尚在质保期内,汽车生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使用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采信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汽车生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我们分享一则车辆自燃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案例,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委托参与了此次车辆自燃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获得了法院的认可,为审判结果提供了依据。
案情回顾
某物流公司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格四十多万,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自燃险等保险。
某天,驾驶员何某驾驶该车辆行驶在公路上时车辆发生了自燃,造成车辆及道路毁损的事故。随后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车自然原因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该车起火与车辆自身原因有关。保险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共赔付四十余万元。
另,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完毕后有向汽车生产商追偿的权利,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车辆鉴定
受保险公司和涉案车辆持有人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车自燃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华碧接受委托后,作出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在行驶状态下起火受损,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右侧涡轮增压器位置附近,该车起火与车辆自身原因有关。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案外人物流公司系被保险人,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明确起火原因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损失支付给物流公司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物流公司已转让其保险权益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有权请求汽车生产公司对已理赔保险标的进行赔偿。
汽车生产公司提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多次鉴定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汽车生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四十余万元。二、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网络查询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打印件四张),是在江苏省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信息公开平台查询的鉴定人资质,用以证明该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汽车生产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问题。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可通过多种检测方式结合过火痕迹确定起火原因,并非单纯的痕迹鉴定。汽车生产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案涉车辆从购买到车辆发生自燃仅有15天,车辆尚在质保期内,汽车生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使用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采信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汽车生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