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与前诉即(2020)鲁0214民初5693号(一审)、(2021)鲁02民终,13306号(二审)民事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首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前诉与后诉均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故诉讼标的亦相同。同时,(2020)鲁0214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2021)鲁02民终1330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均已生效,已认定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房押金转化为违约金的主张,未予采纳。现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被告张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的理由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152600元,其诉讼请求的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0)鲁0214民初5693号民事案件(一审)、(2021)鲁02民终13306号民事案件(二审)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