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不适去医院,被诊断为胰腺癌
2018年7月,吕九(化名)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医疗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万元/人。2021年6月,吕九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被医院诊断为胰腺癌,之后吕九向保险公司递交索赔证明和材料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吕九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自己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院外购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
1、吕九主张的2022年7月的金额为4525.57元该票据已超过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2、吕九主张的院外购药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合理且必要的药品费,保险公司需要赔付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院外购药的费用
法官认为:
1、吕九于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共计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65093.27元,其中2021年9月的医疗费5572.35元已于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22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4525.57元超出保险期间,故该两次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吕九医疗费54995.35元
2、吕九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1150.66元系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笺购买,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亦符合该条款对“药品费”的释义,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根据保险条款补偿原则和给付标准的约定,该两笔购药费用共计1150.66元未经医疗保险核销,应当按60%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即690.396元。
综上,法官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吕九医疗费54995.35元,药品费690.396元。
本文转自“理赔帮”公众号或官网,理赔帮汇聚1000+律师、保险理赔维权专家,在这里您可得到免费的保险理赔维权咨询。
2018年7月,吕九(化名)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医疗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万元/人。2021年6月,吕九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被医院诊断为胰腺癌,之后吕九向保险公司递交索赔证明和材料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吕九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自己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院外购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
1、吕九主张的2022年7月的金额为4525.57元该票据已超过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2、吕九主张的院外购药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合理且必要的药品费,保险公司需要赔付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院外购药的费用
法官认为:
1、吕九于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共计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65093.27元,其中2021年9月的医疗费5572.35元已于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22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4525.57元超出保险期间,故该两次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吕九医疗费54995.35元
2、吕九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1150.66元系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笺购买,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亦符合该条款对“药品费”的释义,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根据保险条款补偿原则和给付标准的约定,该两笔购药费用共计1150.66元未经医疗保险核销,应当按60%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即690.396元。
综上,法官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吕九医疗费54995.35元,药品费690.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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