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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适用不予立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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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不予立案的情形,但笔者发现:很多一线同志不能正确理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规定,简单理解为立案的,依据是《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不予立案的,依据是《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这其实是有问题的。
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首先,本条规定是对是否应当立案的总体判断,这四个条件不是并列适用的,而是全部满足,才应当立案,有一条不满足,就不能立案。后两项是管辖权和追诉期的要求,比较好理解,不再分析。
所以对经核查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第二个条件就有点意思了,正常来说,有违法行为,都应当给与处罚,但事实上有些行为被法律规定禁止了,但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虽然很少,但确实有,公众号“王海龙的一支笔”就专门讨论过这个“遍翻法条寻不见”如何处罚的问题,笔者不再赘述。符合此类情形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还有一个问题,很多法律规范都设置了可以“不予处罚”“免于处罚”的情形,是否应当依据这条规定不予立案呢?
答案是不可以,“不予处罚”“免于处罚”指的都是有违法行为的情形,既然是“可以”,就一定有例外(补充一点:法律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以不予处罚为一般常态,实施处罚为特殊例外,不是随意选择的),所以,不能以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立案。
正常来说,违法行为是需要调查认定的,调查时需要以立案为前提的,所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之后再做出不予处罚决定,这才是正确的。
即使如此,还是有例外的,就是《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也是以不予立案为一般常态,立案调查为特殊例外。
本条规定几乎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翻版,而第四项兜底条款,目前只能理解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另外两种不予处罚的情形:“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总结一下常见的不予立案的依据,供参考:
1.经核查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不予立案。
2.有违法行为但实体法中未设定行政处罚的,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不予立案。
3.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据《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应条款,不予立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不)予处罚的情形,需要立案调查。
5.上述第3、4项很可能会有重复交叉的情形。笔者建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行为,出于行政效率原则,直接按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也是可行的。#法律面前撒泼打滚是没有用的!#


IP属地:广东来自iPhone客户端1楼2023-09-05 18:24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