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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利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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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14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青岛三利集团住房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违约离职,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将房屋折旧收回。根据第十五条约定***入住的高管公寓折旧费为2733523.00元,根据第四十四条约定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将***押金折抵折旧费及损失,***入住高管公寓折旧费用远远大于***交纳的住房押金,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返还***押金。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住房押金442000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暂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11月1日)492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主张在2012年被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聘为生产分管副总,生产分管副总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常委之一,为照顾常委,安排高管住房,***于2015年交纳住房押金420000元后入住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处高管公寓C户型西户9楼902户,***于2018年1月8日搬离高管公寓,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提交的《聘书》显示***于2016年1月1日被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聘请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处集团副总。
二、***提交的一份2007年11月30日收到条显示收款人为高云,加盖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处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交款人:***。”***提交的一份2015年6月25日收据显示***以现金方式缴纳住房押金(高管公寓C户型西户9楼)420000元。
三、2015年2月9日,***作为审核人在《公司养老房入住分配评定暂行标准》上签字。2015年7月2日,***出具了一份高管公寓专用物资借条。2016年1月23日,***作为审核人在《青岛三利集团住房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一份物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未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青岛三利集团住房合同》,但***作为审核人在《青岛三利集团住房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入住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处高管公寓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青岛三利集团住房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于2018年1月8日自行搬离高管公寓,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青岛三利集团住房合同》,***要求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住房押金442000元,予以部分支持420000元,***提交的2007年11月30日收到条未载明22000元系住房押金,对此不予支持,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其公司负责人张明亮为***垫付2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因***、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住房押金的利息问题,且***亦实际入住了涉案高管公寓,故***要求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4924.5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420000元住房押金按照《公司养老房入住分配评定暂行标准》已经折抵房屋折旧费用及物资费用,***尚欠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2536303元,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未就该请求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住房押金4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负担404元,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入住房屋的折旧费用高于***缴纳的住房为由主张不应返还***押金,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其主张的房屋折旧费用等举证证实,亦未提起反诉,一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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