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摆证据,讲法理,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才能让人信服,才能让人服判息诉。一个民事判决书,如果采信的证据全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了,其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毫无疑问是错误的,是虚假认定;其裁判依据和理由,必然是胡编乱造的;适用的法律毋庸置疑也是错误的。
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
今天,请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此案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让我们看看下面这几组证据,是否支持法官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
第一组证据。证据1、收据,今收到苗某朴、赵某武现金72万元。田某,2016年9月23日。是无原件印证的复印件;证据2、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表;证据3:苗、赵的陈述,只用72万元购买了田某的企业资产。
反驳证据和依据。书证1,我方是该企业的现金会计;证据2、陈述该企业资产总额远超72万元。要证明是72万元收购的,请拿出《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印证;证据3、复印件可以造假,依据证据规则,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72万收据复印件无证据效力,假定是原件,都无法证明田某是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
依据诉讼双方的证据和抗辩,法官沈慧娟能否得出这样一个法律事实?
【判决书原文】2016年9月,田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之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亦做相应变更。请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
法官沈慧娟虚假认定上述事实的目的:否认16万元欠条是企业资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尾欠款。
第二组证据。单一证据,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依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
反驳证据和依据。证据1、欠条原件的内容是:今欠田某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0000.00)。欠条上没有设备以旧换新补差价的表述;证据2、该陈述(主张)不符合常理和常识,假如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应当签订设备以旧换新补差价合同,而不是打欠条;证据3、2016年12月2日我拿到欠条后,找赵某武要求债权债务转移,当时他没有提及欠条是补差价款一事;证据4、赵某武在一审法庭上已自认我拿欠条找过他,就欠条的成因他当时什么都没说。证据5、二审在法庭上,法官沈慧娟自己查明的,也是苗、赵当时都没有告诉王某某欠条不是欠条,是补差价款。证据6、依据证据规则,在该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案件法律事实的根据。
依据诉讼双方的证据和抗辩,法官沈慧娟能否得出这样一个法律事实?
因与苗成朴的陈述一模一样(省略)。请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
法官沈慧娟虚假认定上述事实的目的:捏造这样一个裁判理由,设备以旧换新没完成,所以欠条也就不存在了。
第三组证据。我方的陈述,被篡改过的陈述。【原汁原味的陈述】家属是该厂的现金会计。2016年12月2日一早,我替家属到厂子里上班。在该厂职工宿舍找到借款不还的田某,他下夜班刚躺下。他给我一张苗某朴、赵某武给其打的16万元欠条,说是苗、赵购买其企业资产的尾欠款,让我找苗、赵债权债务转移。转身我回到财务室,刚好遇到赵某武,就告诉他这个钱不要给田某了直接给我。问他苗某朴在哪里?他说苗某朴回了苏州。当时就欠条,赵某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有苗某朴、赵某武一审、二审在法庭上的自认了我当时给他们交涉过,当时没有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我方陈述和当方当事人的自认相印证,证明了我方陈述的真实性。几天后,田某因欠账太多,就就离家出走了。
依据这个证据,法官沈慧娟能否得出这样一个法律事实?
从王某某取得涉案欠条的时间上看,欠条是是12月1日由苗某朴、赵某武出具,12月2日一早田某便将该欠条交给了王某某,两三天后田某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田某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亦需本人到庭才能查明。请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
法官沈慧娟虚假认定上述事实的目的:是用债权债务代位权之诉成立条件当成我方败诉的理由。在该案,田某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田某到庭,该案就是债权债务转移之诉了。此案,足以说明法官沈慧娟很会捏造裁判理由。
债权代位之诉,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审查的重点,应当是债务是否已偿还。看看法官沈慧娟怎么干的?无怪乎律师张新生对她在法庭上的表现,是这样评价的?法官沈慧娟审理此案,审歪了!
判决书上一共三个法院查明事实,没有一个能证实具有真实性的。依据虚假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一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
欢迎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此案。
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
今天,请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此案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让我们看看下面这几组证据,是否支持法官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
第一组证据。证据1、收据,今收到苗某朴、赵某武现金72万元。田某,2016年9月23日。是无原件印证的复印件;证据2、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表;证据3:苗、赵的陈述,只用72万元购买了田某的企业资产。
反驳证据和依据。书证1,我方是该企业的现金会计;证据2、陈述该企业资产总额远超72万元。要证明是72万元收购的,请拿出《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印证;证据3、复印件可以造假,依据证据规则,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72万收据复印件无证据效力,假定是原件,都无法证明田某是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
依据诉讼双方的证据和抗辩,法官沈慧娟能否得出这样一个法律事实?
【判决书原文】2016年9月,田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之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亦做相应变更。请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
法官沈慧娟虚假认定上述事实的目的:否认16万元欠条是企业资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尾欠款。
第二组证据。单一证据,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依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
反驳证据和依据。证据1、欠条原件的内容是:今欠田某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0000.00)。欠条上没有设备以旧换新补差价的表述;证据2、该陈述(主张)不符合常理和常识,假如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应当签订设备以旧换新补差价合同,而不是打欠条;证据3、2016年12月2日我拿到欠条后,找赵某武要求债权债务转移,当时他没有提及欠条是补差价款一事;证据4、赵某武在一审法庭上已自认我拿欠条找过他,就欠条的成因他当时什么都没说。证据5、二审在法庭上,法官沈慧娟自己查明的,也是苗、赵当时都没有告诉王某某欠条不是欠条,是补差价款。证据6、依据证据规则,在该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案件法律事实的根据。
依据诉讼双方的证据和抗辩,法官沈慧娟能否得出这样一个法律事实?
因与苗成朴的陈述一模一样(省略)。请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
法官沈慧娟虚假认定上述事实的目的:捏造这样一个裁判理由,设备以旧换新没完成,所以欠条也就不存在了。
第三组证据。我方的陈述,被篡改过的陈述。【原汁原味的陈述】家属是该厂的现金会计。2016年12月2日一早,我替家属到厂子里上班。在该厂职工宿舍找到借款不还的田某,他下夜班刚躺下。他给我一张苗某朴、赵某武给其打的16万元欠条,说是苗、赵购买其企业资产的尾欠款,让我找苗、赵债权债务转移。转身我回到财务室,刚好遇到赵某武,就告诉他这个钱不要给田某了直接给我。问他苗某朴在哪里?他说苗某朴回了苏州。当时就欠条,赵某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有苗某朴、赵某武一审、二审在法庭上的自认了我当时给他们交涉过,当时没有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我方陈述和当方当事人的自认相印证,证明了我方陈述的真实性。几天后,田某因欠账太多,就就离家出走了。
依据这个证据,法官沈慧娟能否得出这样一个法律事实?
从王某某取得涉案欠条的时间上看,欠条是是12月1日由苗某朴、赵某武出具,12月2日一早田某便将该欠条交给了王某某,两三天后田某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田某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亦需本人到庭才能查明。请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
法官沈慧娟虚假认定上述事实的目的:是用债权债务代位权之诉成立条件当成我方败诉的理由。在该案,田某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田某到庭,该案就是债权债务转移之诉了。此案,足以说明法官沈慧娟很会捏造裁判理由。
债权代位之诉,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审查的重点,应当是债务是否已偿还。看看法官沈慧娟怎么干的?无怪乎律师张新生对她在法庭上的表现,是这样评价的?法官沈慧娟审理此案,审歪了!
判决书上一共三个法院查明事实,没有一个能证实具有真实性的。依据虚假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一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
欢迎全国法律专业人士评判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