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判错典型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审判法官沈慧娟。这是一件债权代位之诉案。
什么是主证据?补强证据指的是什么?他们之间是何关系?
所谓主证据,是指基于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质,需要其他证据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依据的诉讼证据。其显著特点就是单独具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明价值。
补强证据是与主证据相对应的证据,是专指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诉讼证据。其显著特点是其证明对象应当与主证据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叠性。
在例案中,为了证明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向法院举证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原件证据,即次债务人苗某朴、赵某武给债务人田某打的,交给我抵债用的。
欠条的内容是:“今欠田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苗某朴、赵某武。2016年12 月1日。”这张欠条就是主证据,其本身就载明了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代位之诉案的举证规则,这个证据是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
如果再能用补强证据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更是锦上添花,让案件事实更具有稳定性、真实性了。于是,我又向法庭提出了几个补强证据。
1、田某给我方出具的三张原始借据证据,它与主证据的重叠性,在与相互印证。用田某以欠条抵债的证据事实,证明了田某处理该欠条的结果以及欠条具有可给付、应给付属性;
2、我方陈述证据一。陈述内容:田某告诉我欠条的成因是苗某朴、赵某武购买其企业资产的尾欠款。它与主证据的重叠性,就是欠条合同形成的前因是企业资产交易,而非其他原因;
3、我方陈述证据二。陈述内容:田某让我找赵某武债权债务转移。我拿着欠条立即到隔壁房间找到了赵某武,并告诉他债权债务转移后,可以给于优惠,当时他只是“嗯”了一声,当时没有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它与主证据的重叠性,在与赵某武对田某处理欠条的方式没有明确反对。
4、对方当事人的两个自认证据。一是,自认欠条是自己打的,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是在一审、二审法庭上均自认我找过他们要求债权债务转移,且当时只是“嗯”了一声,没有当时没有对债权债务转移提出异议。它与主证据的重叠性,对田某处理欠条的方式没有提出异议。
四个补强证据,相互印证,对主证据均具有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的能力,且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其补强作用具有相当的充分性,足以让该案案件事实,即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具有稳定性和真实性。
我们再看看法官沈慧娟是如何认定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她依据的主证据、定案证据就是苗某朴的陈述。
【判决书原文实录】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依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依据这个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增强其证明力才得作为定案依据。
法官沈慧娟如何用其他证据补充、增强的呢?
补强证据一:2016年9月,田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之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亦做相应变更。
这个法院查明证据事实,依据的是一个没有原件印证的72元收据复印件,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为真。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自身都难以保证,何谈增强或担保苗某朴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它是苗某朴、赵某武购买田某的企业资产,给田某钱后,田某给他们打的一张简单的收据,与苗某朴陈述的事实,不具有共同的证明对象。无论从72万元收据的内容和形式上看,它与16万元欠条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关联性;与主证据里的设备以旧换新需要补差价一事,更没有关联性,何谈补强主证据?
补强证据二;王某某称:16万元欠条是12月1日打的,12月2日早上六七点钟田某就把欠条给了我。当时苗某朴回了苏州,当天我就告诉赵某武这个钱不要给田某了直接给我。大概在两三天后,12月4、5号左右田某就离家出走了。
这个法院查明证据事实,是删除我方陈述中涉及的关键案件事实后,再选择性组合而成的。尽管如此,它与主证据里的设备以旧换新需要补差价,依然风马牛不相及,何谈补强主证据?
我们再看看主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一是,设备以旧换新需要补差价,应当签订《设备以旧换新合同》,而不是打欠条。其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和常识;二是,假设欠条是设备以旧换新需要补差价的款,在我找其债权债务转移时只是“嗯”了一声,反映不正常,印证了该陈述事实根本不存在。何况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均记载了这个表现。
作为资深法官沈慧娟,在判决书上明目张胆地采用这种主证据和不沾边的假补强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作为裁判依据,其是恶意判错,显而易见、毋庸置疑。
仅这一篇曝光文章,就足以把法官沈慧娟决意枉法裁判的“狐狸尾巴”揪出来了。
什么是主证据?补强证据指的是什么?他们之间是何关系?
所谓主证据,是指基于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质,需要其他证据增强或担保其证明力,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依据的诉讼证据。其显著特点就是单独具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明价值。
补强证据是与主证据相对应的证据,是专指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诉讼证据。其显著特点是其证明对象应当与主证据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叠性。
在例案中,为了证明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向法院举证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原件证据,即次债务人苗某朴、赵某武给债务人田某打的,交给我抵债用的。
欠条的内容是:“今欠田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苗某朴、赵某武。2016年12 月1日。”这张欠条就是主证据,其本身就载明了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代位之诉案的举证规则,这个证据是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
如果再能用补强证据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更是锦上添花,让案件事实更具有稳定性、真实性了。于是,我又向法庭提出了几个补强证据。
1、田某给我方出具的三张原始借据证据,它与主证据的重叠性,在与相互印证。用田某以欠条抵债的证据事实,证明了田某处理该欠条的结果以及欠条具有可给付、应给付属性;
2、我方陈述证据一。陈述内容:田某告诉我欠条的成因是苗某朴、赵某武购买其企业资产的尾欠款。它与主证据的重叠性,就是欠条合同形成的前因是企业资产交易,而非其他原因;
3、我方陈述证据二。陈述内容:田某让我找赵某武债权债务转移。我拿着欠条立即到隔壁房间找到了赵某武,并告诉他债权债务转移后,可以给于优惠,当时他只是“嗯”了一声,当时没有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它与主证据的重叠性,在与赵某武对田某处理欠条的方式没有明确反对。
4、对方当事人的两个自认证据。一是,自认欠条是自己打的,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是在一审、二审法庭上均自认我找过他们要求债权债务转移,且当时只是“嗯”了一声,没有当时没有对债权债务转移提出异议。它与主证据的重叠性,对田某处理欠条的方式没有提出异议。
四个补强证据,相互印证,对主证据均具有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的能力,且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其补强作用具有相当的充分性,足以让该案案件事实,即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具有稳定性和真实性。
我们再看看法官沈慧娟是如何认定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她依据的主证据、定案证据就是苗某朴的陈述。
【判决书原文实录】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依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依据这个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增强其证明力才得作为定案依据。
法官沈慧娟如何用其他证据补充、增强的呢?
补强证据一:2016年9月,田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之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亦做相应变更。
这个法院查明证据事实,依据的是一个没有原件印证的72元收据复印件,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为真。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自身都难以保证,何谈增强或担保苗某朴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它是苗某朴、赵某武购买田某的企业资产,给田某钱后,田某给他们打的一张简单的收据,与苗某朴陈述的事实,不具有共同的证明对象。无论从72万元收据的内容和形式上看,它与16万元欠条是否真实存在,没有关联性;与主证据里的设备以旧换新需要补差价一事,更没有关联性,何谈补强主证据?
补强证据二;王某某称:16万元欠条是12月1日打的,12月2日早上六七点钟田某就把欠条给了我。当时苗某朴回了苏州,当天我就告诉赵某武这个钱不要给田某了直接给我。大概在两三天后,12月4、5号左右田某就离家出走了。
这个法院查明证据事实,是删除我方陈述中涉及的关键案件事实后,再选择性组合而成的。尽管如此,它与主证据里的设备以旧换新需要补差价,依然风马牛不相及,何谈补强主证据?
我们再看看主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一是,设备以旧换新需要补差价,应当签订《设备以旧换新合同》,而不是打欠条。其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和常识;二是,假设欠条是设备以旧换新需要补差价的款,在我找其债权债务转移时只是“嗯”了一声,反映不正常,印证了该陈述事实根本不存在。何况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均记载了这个表现。
作为资深法官沈慧娟,在判决书上明目张胆地采用这种主证据和不沾边的假补强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作为裁判依据,其是恶意判错,显而易见、毋庸置疑。
仅这一篇曝光文章,就足以把法官沈慧娟决意枉法裁判的“狐狸尾巴”揪出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