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张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要求或法律主张。它不仅是当事人诉讼的核心内容,也是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重要依据。诉讼主张的明确与否、合法性与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结果,因此理解和把握诉讼主张的概念至关重要。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主张必须通过证据证明其真实,才能作为裁判依据。这是两个铁律,是强制性的,法官、民事检察官在审查审结民事案中必须遵守的规则。如果故意违反了,就可能构成职务犯罪。
下面三个案例,均故意违背了这两个铁律。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始作俑者法官沈慧娟;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492号,法官周茎;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徐检民监【2021】32030000204号,检察官王传华。
上述三个案例涉及的是一个债权代位之诉案。该案涉及二个法律关系,其一就是债务人田某与次债务人苗某朴、赵某武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苗、赵给田某打的16万元欠条是否真实有效。
徐州中院(2019)苏03民终4376号民事判决书上是这样写的:
本院查明,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以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判决书原文摘录】
该主张一审沛县法院没有支持,在(2018)苏0322民初4383号判决书上,是这样明理释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苗某朴、赵某武主张王某某取得欠条不合法,与田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不认可,苗、赵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书原文摘录】
既然苗某朴在二审再次主张,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两个法律法规。苗某朴应当对其主张欠条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苗某朴在一审、二审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法官沈慧娟在判决书上也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就把该主张认定为案件事实和裁判依据,于法无据。
沈慧娟在判决书上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关于苗某朴、赵某武给田某出具的欠条,苗、赵主张,涉案16万元欠条并非是其二人向田某的借款,而是为了更新设备需要补的差价,是应田某的要求出具的,由于设备更新并未完成,所以该笔债务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这个结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法官沈慧娟采取的办法就是,主张就是事实。沈慧娟作为资深法官,在一审已不支持该主张的情况下,如果不是故意错误,是不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的。
我方不服徐州中院恶意判错的结果,先后向江苏高院申请了审判监督;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了法律监督。结果,均不予支持。
在监督申请书上,我从正反两个方面,运用证据和法律法规,论证法官沈慧娟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证据支持,是恶意认定。结果,江苏高院法官周茎、徐州市检察院检察官王传华均采用下列手段,用以维持该故意枉法裁判案。
一、在裁定书、决定书上,不提出我方申请监督的事项,不论证我方申请监督的事项,即对我方申请监督的事项,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审核,刻意回避。
二、在裁定书、决定书上,对二审判决书上的结论,稍作文字变动,就作为“本院认为”和裁决依据,用于证明“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不支持监督申请。这种行为,是耍法律流氓。
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492号的认为:王某某为证明其债务人田某怠于向次债务人苗某朴、赵某武行使到期债权,提供了苗、赵出具的16万元欠条。苗某朴、赵某武辩称该欠条系其二人为更新设备而应田某要求出具的补差价款,因设备更新未完成,故该笔债务实际不存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徐检民监【2021】32030000204号的认为:同上。
无需用证据证明,直接把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当作案件事实,是这三个典型案例的共同特征。它们也是诉讼救济程序空转的经典案例。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主张必须通过证据证明其真实,才能作为裁判依据。这是两个铁律,是强制性的,法官、民事检察官在审查审结民事案中必须遵守的规则。如果故意违反了,就可能构成职务犯罪。
下面三个案例,均故意违背了这两个铁律。1、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始作俑者法官沈慧娟;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492号,法官周茎;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徐检民监【2021】32030000204号,检察官王传华。
上述三个案例涉及的是一个债权代位之诉案。该案涉及二个法律关系,其一就是债务人田某与次债务人苗某朴、赵某武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苗、赵给田某打的16万元欠条是否真实有效。
徐州中院(2019)苏03民终4376号民事判决书上是这样写的:
本院查明,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以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判决书原文摘录】
该主张一审沛县法院没有支持,在(2018)苏0322民初4383号判决书上,是这样明理释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苗某朴、赵某武主张王某某取得欠条不合法,与田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不认可,苗、赵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书原文摘录】
既然苗某朴在二审再次主张,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两个法律法规。苗某朴应当对其主张欠条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苗某朴在一审、二审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法官沈慧娟在判决书上也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就把该主张认定为案件事实和裁判依据,于法无据。
沈慧娟在判决书上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关于苗某朴、赵某武给田某出具的欠条,苗、赵主张,涉案16万元欠条并非是其二人向田某的借款,而是为了更新设备需要补的差价,是应田某的要求出具的,由于设备更新并未完成,所以该笔债务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这个结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法官沈慧娟采取的办法就是,主张就是事实。沈慧娟作为资深法官,在一审已不支持该主张的情况下,如果不是故意错误,是不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的。
我方不服徐州中院恶意判错的结果,先后向江苏高院申请了审判监督;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了法律监督。结果,均不予支持。
在监督申请书上,我从正反两个方面,运用证据和法律法规,论证法官沈慧娟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证据支持,是恶意认定。结果,江苏高院法官周茎、徐州市检察院检察官王传华均采用下列手段,用以维持该故意枉法裁判案。
一、在裁定书、决定书上,不提出我方申请监督的事项,不论证我方申请监督的事项,即对我方申请监督的事项,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审核,刻意回避。
二、在裁定书、决定书上,对二审判决书上的结论,稍作文字变动,就作为“本院认为”和裁决依据,用于证明“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不支持监督申请。这种行为,是耍法律流氓。
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492号的认为:王某某为证明其债务人田某怠于向次债务人苗某朴、赵某武行使到期债权,提供了苗、赵出具的16万元欠条。苗某朴、赵某武辩称该欠条系其二人为更新设备而应田某要求出具的补差价款,因设备更新未完成,故该笔债务实际不存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徐检民监【2021】32030000204号的认为:同上。
无需用证据证明,直接把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当作案件事实,是这三个典型案例的共同特征。它们也是诉讼救济程序空转的经典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