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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这就是圈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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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站不断接到甘肃省玉门市柳湖乡兴旺村村民的来电苦诉、他们给别人担保贷款被骗了、柳湖乡信用社把他们起诉到法庭。
2013年12月1日本站工作人员前往玉门市柳湖乡兴旺村了解、这笔款是2008年在信用社贷的、当时贷款人是李生喜的儿子李中明,担保人是李中玉和常蒲胜。是因为购买柳湖乡信用社主任(苏玉成)的土地100亩12万元的价格,李中明没有钱就贷款。在这之间李中明多次向他俩乞求并且保证在耕种期间就能把款归还。在他俩考虑到邻居和老乡的观念上做了担保。钱当时就被原柳湖乡信用社主任(苏玉成)拿走。这笔债务就一直流落在今天。
李中明把土地出售后就是不还贷款。想尽一切办法在信用社办理了两本贷款证。不知道是何原因?据村民们讲:“柳湖乡信用社给每户村民只能办理一本贷款证、为什么李中明家就有两本呢?理由是什么呢?只有本人和知情者能做解释。也不知道贷款证真正意义是什么?还是暗藏玄机。”信用社贷款一年一清、对没有信用者拒不贷款。这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流转到现在、他们年年转帐、李中玉在担保人里面就没有出来。自己在耕种期间没有钱、信用社又不给他们贷款、只好在外面打工来维持生活。
笔者在柳湖乡兴旺村走访时村民告诉笔者、按正常来讲信用社贷款是讲信用度、还款及时的农民就优先贷款,不知道他们有和关系呢?
原前是他儿子(李中明)是户主才有贷款证、才有贷款资格。我们这里一户人只有一个贷款证,他家为什么有两个贷款证呢?我就不明白,儿子的贷款何时转入到父亲的名下,转的时候给我们担保人吱也没吱声?而转了之后不还款却把我们告到法院。这是一个谜只有他们都知道!
不知道柳湖乡信用社的贷款制度是什么?种种迹象表明,这些 “贷款” 担保人,是信用社原主任暗中操作。
在审判实践中,对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一并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为债权人保证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负补充责任。而在这起判决中债务人和担保人没有联系在一起,请问法官大人:是李中玉和吕董平贷款还是李中明和李生喜贷款?能否分清主次?
 司法的腐败是实质的腐败、是次生和助长腐败的根源。司法腐败让人们看不到社会的光明和希望,使人们对社会积小恨成大怨,对社会的积怨会越来越深。人们常说,公正是社会的支柱,而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底线。法院在人们的心目中是最讲理的地方。老百姓之间有了纠纷,要到法院去说理;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会到法院去寻求司法保护;甚至公民认为政府“不讲理”时,也会到法院去讨个“说法”。可是法院呢!让人深思啊?
第一,判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判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能损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利益。
笫三,判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负补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是受到履行先后顺序或主次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符合了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一并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负补充责任。
调查是需要时间的,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给本站和村民一个满意的答复!
本站对此事件继续跟踪报道。


1楼2014-03-19 20:5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