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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对赌条款的分析与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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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赌条款释义
PE机构对目标企业投资,通常看重企业未来的成长性,一般体现在营业收入与营业利润的增长上。此外,企业IPO的时间进度直接影响到PE的投资周期,因此IPO的时间安排也是PE机构核心关注的问题。
但是,对于PE机构而言,尤其是对于从事财务型、非控股收购的PE机构而言,无法把控目标企业业务与利润的增长,对企业上市节奏的影响力也较小;与此同时,PE机构对目标企业业务与利润增长的判断,以及对未来上市的时间及可能性的判断,很大层面依赖于目标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的信心、分析与论证。
于是,这种情形便很常见:目标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满怀信心,预测未来三年会按照5000万、7000万、9000万的利润实现增长,并有信心在第3年实现上市交易。基于这样的一种前提判断,PE投资就有价值;但问题是,这样的一种预测不能够像数学逻辑那样、可以通过演算很严谨的获得求证。
一方面,企业方满怀信心的预测,并通常以此预测为基础确定企业估值,另一方面PE机构对确定性的疑虑又无法消除,对赌便由此产生。
通常,对赌是指收购方(投资方)与出让方(融资方)在达成并购(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某种权利。
根据前面介绍可知,通常目标企业未来的业绩与上市时间是对赌的主要内容,与此相对应的对赌条款主要有估值调整条款、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


1楼2015-03-25 18:06回复
    计算方式:
    这种补偿的标准有多种情况,实践中,有以下补偿标准:
    标准一:补足PE机构应分得利润的差额,即(4000万—3000万)×5%=50万。
    标准二:按估值调整的标准计算,即按实现利润对企业重新估值(假定P/E值恒定),将多投资部分补偿给PE机构。
    计算方式为:2000万-3000万×10×5%=500万
    因2000万的另一种表述为4000万×10×5%,故上述计算公式又可表述为:4000万×10×5%-3000万×10×5%=2000万×(1-3000万÷4000万)=已投资金额×(1-实现利润÷预期利润)
    补偿金额=已投资金额×(1-实现利润÷预期利润),这一公式是在对赌协议中最常见到的。
    标准三:设定一定的触发条件,然后按估值调整的标准计算,例如约定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期利润的90%时,才进行业绩补偿,且仅对未达到的部分进行补偿;达到的不进行补偿。
    此时的计算公式变更为:
    补偿金额=已投资金额×(0.9-实现利润÷预期利润)=2000万×(0.9-3000万÷4000万)=300万元。
    分析:
    标准二、标准三是将估值调整的方式引入到了业绩补偿中来,补偿的标准较高。如果仅是对某一年的业绩补偿按此标准计算,还算合理。如果是对未来几年的业绩补偿均按此标准计算,则有过高之嫌。例如案例中,如果A公司2013、2014、2015年利润均为零,则按标准二,PE机构每年均会获得2000万元的业绩补偿,三年共获得6000万元的补偿,不合乎情理。可能也正是考虑到这个因素,所以有的PE机构加入了调整系数,即只有当业绩低于预期利润的一定比例时才对该比例以下的部分进行补偿,这对标准二有修正的作用,但结果是否合理,依然不好判断。能够肯定的是,这样的计算方式实践中大量存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股东对赌,不侵害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为有效”的裁判原则,此种对赌应为有效。即便如此,笔者依然认为,补偿标准应考虑经济行为的合理性,适当为宜。
    (3)目标企业向PE机构补偿——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补偿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即使约定,也为无效条款。
    2、估值调整条款
    当目标企业未实现预期利润时,其企业估值将低于原来估值,此时PE机构希望按实际实现的利润重新估值,并退回多支付的投资款。例如,案例中,A企业按4000万利润,估值为4亿元;当实现利润为3000万时,估值为3亿元;估值调整后,PE机构会认为多支付了500万元投资款,并要求返还。PE机构对目标企业的投资方式主要有股权受让、增资入股与债转股三种,相应的,估值调整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股权受让
    此时的调整,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方式1:持股比例不变,要求原股东返还(或补偿)多支付的投资款
    此时,PE机构一般会按调整后的估值计算投资价款,要求出让股东退还调减的投资金额。
    方式2:投资额度不变,要求调整持股比例
    此时,PE机构一般会在调整估值后,根据投资金额反推应获得的股权比例,要求出让股东增加向PE机构让渡的股权。此时的投资总额不变,但PE机构获得股权增多了。例如案例中,当A公司2013年的利润为3000万时,整体估值为3亿元,PE机构如保持2000万投资不变,则应获得的股权比例为6.7%,此时可要求控股股东对PE机构进行1.7%的股权补偿。
    当然,在我国,这种股权比例的调整涉及到工商变更、税务核查(所得税)等一系列的问题,具体操作细节还需结合实践灵活设计。
    方式3:持股比例不变,要求目标企业返还(或补偿)多支付的投资款
    上述3种方式中,方式1、方式2均不涉及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合法有效;但方式3,因被认定为侵害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已被认定为无效。
    (2)增资入股
    此时的调整思路与“股权受让”时的调整思路类似,不同之处在于:在“股权受让”中,方式1、方式2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返还多支付的投资价款或增加应让渡的股权比例;在“增资入股”时,调整的形式依据是业绩补偿。这种差别导致法律行文上有所不同。
    (3)债转股
    该种模式中,因债权尚未转变为股权,所以一般不涉及对赌的问题。一般会将业绩指标作为债权转股权的条件。
    (4)股权+债权
    即PE在向目标企业投资的同时,再以借款方式提供部分资金共目标企业或控股股东使用,此时:
    A 对于债权部分,有的不参与对赌,到期偿还即可;有的则参与对赌,当目标企业实现预期业绩时,PE机构免除债务,这种对赌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有效。
    B 对于股权部分,按照股权受让或增资入股的调整方式设计即可,无特别之处。
    C 股权回购条款
    当目标企业预期的经营目标或上市安排不能实现,或出现其他实现约定的回购事由时,PE机构通常会要求目标公司或控股股东回购PE机构持有的股权。


    5楼2015-03-25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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