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家属方知,2021年4月25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主动将本案再次退回梁园区检察院,要求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时,梁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间被变更为2021年5月18日。如此一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2021年8月19日就在法律规定审限之内。而一审判决书仅提起梁园区检察院曾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对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动将本案再退回的情况只字不提。
如果说梁园区检察院对于本案的两次侦查尚有《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为依据,那么梁园区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动将案件退回侦查的行为,就只能用“诡异”二字来形容了。我国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规范并未赋予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这不仅有违审判机关居中公正裁决的审判职责,更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况且,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是在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说明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机关既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存在疑问,就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梁园区人民法院主动将本案退回梁园区检察院之举,事实上是在借用审判权帮助检察机关实现第三次补充侦查,丧失客观公正独立审判地位,在我们看来,这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就是非要置刘阳于死地不可!
综上种种,我们不得不作出个别或部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过问干预案件的结论。另据二审辩护律师最新会见情况,刘阳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且主审法官明确表示“不开庭了,干脆给你直接下个裁定算了”。我们虽并不完全了解二审法官提审的主要内容,但对这一结论持有重大异议,表示万般担心,第二审程序可谓是查明案件事实、纠正纠偏一审错误的唯一渠道,若本案二审程序就如此草草了之,如何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涉案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诈骗”之说纯属无稽之谈
从前文简述的刘阳与韩某某签约、履约情况来看,刘阳代表的吉林水年华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增发股权并将韩某某确认为上市公司股东,且经查询确定韩某某名下股票属于可交易状态。
但一审公诉机关指控逻辑、一审审判机关认定刘阳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是认为刘阳无权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吉林水年华公司并非实际上市主体,因此,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一指控逻辑、入罪证成方式、法律适用依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刘阳是吉林水年华公司的负责人是毋庸置疑的。刘阳在吉林水年华公司长期担任经理一职,对外以吉林水年华公司名义从事宣传、推广工作,亲身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能够决定吉林水年华公司人事选任事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振正是由刘阳选任;更重要的是,刘阳在该公司享有充分的财产权,能够按照其意思表示自由处分公司财产,刘阳曾多次签批吉林水年华公司大额财务支付凭证。刘阳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充分掌握该公司的决策权、人事权、财产权,足以确认其负责人身份。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吉林水年华公司的上市、股权增发事宜均由刘阳一人主力推动,刘阳向具备资质的保荐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并支付上市保荐所需对价款项。刘阳当然有权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之说。况且,从吉林水年华公司出具的多份证明来看,公司对于刘阳代表签署的协议效力进行了确认,始终积极履行约定义务。
其次,吉林水年华公司虽并非名义上市主体,但为实质上市公司。囿于我国国内对于民营企业上市的诸多限制,为实现扩大生产经营、获取融资发展的目的,吉林水年华公司是通过“曲线救国”方式实现境外上市的。具体来说,就是境内企业先在英属维京群岛等资本流动自由的地域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再以这家公司在香港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再由香港公司投资内地一家公司,内地这家公司控股需要上市的境内公司,通过这种股权控制的设置,将境内需要海外上市的公司与直接在海外上市的公司融为一体,形成实质上的关联企业,最后通过将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运作上市,此即为“红筹架构”模式。
如果说梁园区检察院对于本案的两次侦查尚有《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为依据,那么梁园区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动将案件退回侦查的行为,就只能用“诡异”二字来形容了。我国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规范并未赋予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这不仅有违审判机关居中公正裁决的审判职责,更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况且,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是在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说明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机关既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存在疑问,就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梁园区人民法院主动将本案退回梁园区检察院之举,事实上是在借用审判权帮助检察机关实现第三次补充侦查,丧失客观公正独立审判地位,在我们看来,这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就是非要置刘阳于死地不可!
综上种种,我们不得不作出个别或部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过问干预案件的结论。另据二审辩护律师最新会见情况,刘阳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且主审法官明确表示“不开庭了,干脆给你直接下个裁定算了”。我们虽并不完全了解二审法官提审的主要内容,但对这一结论持有重大异议,表示万般担心,第二审程序可谓是查明案件事实、纠正纠偏一审错误的唯一渠道,若本案二审程序就如此草草了之,如何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涉案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诈骗”之说纯属无稽之谈
从前文简述的刘阳与韩某某签约、履约情况来看,刘阳代表的吉林水年华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增发股权并将韩某某确认为上市公司股东,且经查询确定韩某某名下股票属于可交易状态。
但一审公诉机关指控逻辑、一审审判机关认定刘阳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是认为刘阳无权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吉林水年华公司并非实际上市主体,因此,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一指控逻辑、入罪证成方式、法律适用依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刘阳是吉林水年华公司的负责人是毋庸置疑的。刘阳在吉林水年华公司长期担任经理一职,对外以吉林水年华公司名义从事宣传、推广工作,亲身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能够决定吉林水年华公司人事选任事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振正是由刘阳选任;更重要的是,刘阳在该公司享有充分的财产权,能够按照其意思表示自由处分公司财产,刘阳曾多次签批吉林水年华公司大额财务支付凭证。刘阳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充分掌握该公司的决策权、人事权、财产权,足以确认其负责人身份。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吉林水年华公司的上市、股权增发事宜均由刘阳一人主力推动,刘阳向具备资质的保荐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并支付上市保荐所需对价款项。刘阳当然有权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之说。况且,从吉林水年华公司出具的多份证明来看,公司对于刘阳代表签署的协议效力进行了确认,始终积极履行约定义务。
其次,吉林水年华公司虽并非名义上市主体,但为实质上市公司。囿于我国国内对于民营企业上市的诸多限制,为实现扩大生产经营、获取融资发展的目的,吉林水年华公司是通过“曲线救国”方式实现境外上市的。具体来说,就是境内企业先在英属维京群岛等资本流动自由的地域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再以这家公司在香港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再由香港公司投资内地一家公司,内地这家公司控股需要上市的境内公司,通过这种股权控制的设置,将境内需要海外上市的公司与直接在海外上市的公司融为一体,形成实质上的关联企业,最后通过将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运作上市,此即为“红筹架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