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辛苦清风大大的搬运,我稍微来整理一下。
从大大搬运的裁判文书可以知道。目前有两个案件,涉及三个主体。
三个主体分别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智冠)、河洛游戏有限公司(下称河洛)、香港商河洛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河洛)。
两个案件分别为智冠诉河洛侠客风云传关于《侠客风云传》的著作权纠纷、香港商河洛就智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河洛财产的执行案件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一、第一个案件,诉讼主体为智冠与河洛,目前经过一审、二审(均在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我们可以理解为类似于我们的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在tw的最高法院(TW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原则上是三审终审)。一、二审的结果大家都知道,河洛都是被判败诉的,而第三审(最高院)则认为一、二审的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发回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重审,但并不知道该重审的审级是一审还是二审。
最高院认为原审没有审理清楚的争议焦点简略一点说:
1、侠客风云传的著作权归属
(1)、案涉委托合同中的“版权”的解释,是指著作权还是指出版权?委托合同中虽约定将“版权”转让给智冠,但还特别具体的约定了发行出版权限,因此该“版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应该着重审理;
(2)、徐昌隆等4人当年与智冠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ps.存在劳动关系,著作权法定属于劳动单位,因为员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虽然曾有劳动合同,但是在后来河洛工作室(当年的工作室)与智冠委托合同中有相关条款约定之前与智冠所签订的任何合同均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失效;
2、关于智冠诉河洛的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需要释明的是,TW地区的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为2年。而自智冠与河洛就《侠客风云传》签订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河洛需将《侠客风云传》的宣传物及产品封套、包装设计图等资料给智冠确认后,再进行印刷。因此,智冠称签订经销合同时不应知其著作权被侵犯,不符合常理。原审也并没细查,就认定智冠不知或不应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3、最高院认为原审所认定的赔偿金额有误,因为智冠主张的数额包括其起诉河洛以后仍然继续销售《侠客风云传》的金额,而该部分的销售智冠是明知可能被侵权而故意放大侵权事实的,存在过错,这部分的金额即便智冠胜诉了,也要根据过错比例原则进行减少。
二、第二个案件,则是第三人香港商河洛就智冠申请执行河洛案件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智冠将属于香港商河洛的财产,即《侠之道》跟《河洛群侠传》都纳入申请执行范围了,因此作为《侠之道》跟《河洛群侠传》的著作权人香港商河洛,自然就要对该执行提起异议。
以广州为例子来说,知识产权法院是没有自己的执行局的,因此执行的事宜要向广州市中院进行申请。TW地区的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也很可能并没有自己的执行局,因此执行的事宜是由台北地方法院负责的。而目前该执行异议之诉,台北地方法院认为涉及知识产权的范围,因此将该案移送至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但根据另一帖子中关于该案件的后续裁定,该案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已经再作出裁定,依职权将该案移送回去给台北地方法院。因此,该案还没到实体审理的阶段。而关于《侠之道》跟《河洛群侠传》的执行在香港商河洛提供保全以后是中止(非终止)了。该执行会等执行异议之诉结果生效后再进行(恢复或终结)。
Ps.这其中可能需要搞清楚河洛与香港商河洛之间存在的关系是什么。如果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那智冠这个执行就确不应当被支持。
从大大搬运的裁判文书可以知道。目前有两个案件,涉及三个主体。
三个主体分别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智冠)、河洛游戏有限公司(下称河洛)、香港商河洛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河洛)。
两个案件分别为智冠诉河洛侠客风云传关于《侠客风云传》的著作权纠纷、香港商河洛就智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河洛财产的执行案件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一、第一个案件,诉讼主体为智冠与河洛,目前经过一审、二审(均在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我们可以理解为类似于我们的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在tw的最高法院(TW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原则上是三审终审)。一、二审的结果大家都知道,河洛都是被判败诉的,而第三审(最高院)则认为一、二审的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发回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重审,但并不知道该重审的审级是一审还是二审。
最高院认为原审没有审理清楚的争议焦点简略一点说:
1、侠客风云传的著作权归属
(1)、案涉委托合同中的“版权”的解释,是指著作权还是指出版权?委托合同中虽约定将“版权”转让给智冠,但还特别具体的约定了发行出版权限,因此该“版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应该着重审理;
(2)、徐昌隆等4人当年与智冠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ps.存在劳动关系,著作权法定属于劳动单位,因为员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虽然曾有劳动合同,但是在后来河洛工作室(当年的工作室)与智冠委托合同中有相关条款约定之前与智冠所签订的任何合同均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失效;
2、关于智冠诉河洛的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需要释明的是,TW地区的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为2年。而自智冠与河洛就《侠客风云传》签订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河洛需将《侠客风云传》的宣传物及产品封套、包装设计图等资料给智冠确认后,再进行印刷。因此,智冠称签订经销合同时不应知其著作权被侵犯,不符合常理。原审也并没细查,就认定智冠不知或不应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3、最高院认为原审所认定的赔偿金额有误,因为智冠主张的数额包括其起诉河洛以后仍然继续销售《侠客风云传》的金额,而该部分的销售智冠是明知可能被侵权而故意放大侵权事实的,存在过错,这部分的金额即便智冠胜诉了,也要根据过错比例原则进行减少。
二、第二个案件,则是第三人香港商河洛就智冠申请执行河洛案件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智冠将属于香港商河洛的财产,即《侠之道》跟《河洛群侠传》都纳入申请执行范围了,因此作为《侠之道》跟《河洛群侠传》的著作权人香港商河洛,自然就要对该执行提起异议。
以广州为例子来说,知识产权法院是没有自己的执行局的,因此执行的事宜要向广州市中院进行申请。TW地区的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也很可能并没有自己的执行局,因此执行的事宜是由台北地方法院负责的。而目前该执行异议之诉,台北地方法院认为涉及知识产权的范围,因此将该案移送至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但根据另一帖子中关于该案件的后续裁定,该案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已经再作出裁定,依职权将该案移送回去给台北地方法院。因此,该案还没到实体审理的阶段。而关于《侠之道》跟《河洛群侠传》的执行在香港商河洛提供保全以后是中止(非终止)了。该执行会等执行异议之诉结果生效后再进行(恢复或终结)。
Ps.这其中可能需要搞清楚河洛与香港商河洛之间存在的关系是什么。如果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那智冠这个执行就确不应当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