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一坨错别字,重来……
@柯楠的客星 关于追究泄密的问题,首先甲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泄密的事实和后果存在。这在本案中看起来并不困难(虽说要求赔多少合适就是另一回事了)。
但是,主张劳动者在约定以外需要承担保密的法定法律责任的,确有文章可做。既然乙方自己都公开了,就说明白点吧。
法定保密义务的法律有好几个,但在本案大多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是经营者,《公司法》主体是管理层,《刑法》入罪又比较困难。所以剩下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关于存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注意后者是要单独约定并且支付经济补偿的,这里显然也不适合。而本案签订的实习协议若不被认为是劳动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的法条干脆是整个用不了。所以如果没有另外有效的约定,是没有能确保乙方承担法定责任的保密义务的。这应该就是甲方为什么急着要求签协议(以用其它的合同条款约定保密义务和对应的明确的违约责任代替法定赔偿责任)的技术理由。
另外,这种情况下,即便甲方犯蠢翻车到合同条款本身对一般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界限约定得不清不楚并且自己都证明不了(其实不大可能),也还有《合同法》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来强行兜底附会的机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先前提到的操作问题仍然存在:保密的条件若因为甲方原因而不充分,使乙方不能履行义务,那就对甲方不利。甲方不承认某 C 是员工,要不能排除掉某 C 出现在工作场所,如何具体证明是通过乙方途径泄密而具有因果性?这是我推测的另一个实际可能更加麻烦的问题。
顺带提个次要的操作。
一般来讲,虽然笼统地存在关于劳动合同中保密义务的无偿的法定赔偿责任,但明确责任的多少还是需要靠合同内约定。
实际操作中,不管是不是劳动合同,保密义务约定的对应报酬的形式,经常通过“保密费”这样的津贴性质的名义(整体还是算工资,省得逃缴工资基数,据我了解至少北京这里发放现金实际操作应该这样)在合同条款中列明。如果本案中乙方能证明这部分薪酬争议和保密有关,把甲方领导绕进去多套点话出来,比如削减掉的部分对应保密义务直接相关什么的,那么之后甲方举证“合同有效”的压力很可能进一步增大。
不过这个操作难度对乙方来讲……也比较高就是了。